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大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騰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8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9 計算,本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2期平均攤還,倘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大騰公司借款後,自94年11月8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1,590,022 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算之利息、同年12月9日起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22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融資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0,022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