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61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豐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豐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豐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於民國 95年6月15日邀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至98年6月16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即年息8.75%計算,共分 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豐禾公司 自民國 96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豐禾公司雖曾以吳本即大仁企業行(原告對吳本即大仁企業行提起追加之訴部分,另經本院於96年6月21日裁定駁回在案)所簽發之支票給付予原告,惟 於96年4月2日遭退票,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2,476,426元及 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