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361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豐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吳本 即 大仁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即: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以豐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甲○為被告,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豐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及甲○後,始具狀追加吳本即大仁企業行為被告,惟觀諸原告起訴時所據之基礎事實,係以被告豐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有借款契約,被告乙○○、甲○則為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訴請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對吳本即大仁企業行提起追加之訴部分,則係基於吳本即大仁企業行係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吳本即大仁企業行應就票款部分負清償責任,雖然原告謂該票據係被告豐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借款時所交付,以二者所涉借款債務人及票據債務人並不同,尚難認其所追加之被告吳本即大仁企業行與其餘被告間,就起訴時所據之借款暨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有何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可言,而其追加之訴所提之票據法律關係,與前述起訴時所指僅涉及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等基礎事實亦不同,原告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所據者亦互異,均難認原告此追加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規定得變更追加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吳本即大仁企業行為被告,於法尚有未合,按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