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2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先進智慧有限公司 2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臺 樓 被 告 丁○○ 住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進智慧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90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均為3年,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百分之2.23計算,嗣後上開基準利率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 ,改按當時基準利率加原加碼計息。本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倘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先進公司自96年2月14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 約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二筆借款各欠本金1,328,828元 、569,497元,合計1,898,3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8,3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 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先進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1,898,3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保證書一份、放款支出傳票二份、收入傳票一份、放款帳卡二份、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借據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8,3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