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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黃柄縉
  • 法定代理人
    丁○○、丙○○

  •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伸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26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伸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伸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達公司)於民國94年8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8日起至97年8月8日止,並約定按原告基本利率加年利率2.94%加碼計算 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伸達公 司於96年3月30日遭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應立即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台灣地區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清冊、授信約定書、催告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伸達公司向伊借款,然因遭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伸達公司向原告借款後遭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而全部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 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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