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553號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載明「 為聲請查清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狀中,確定已經承認對債務人丙○○有股票一案,『茲因聲明業已將證券經紀業務讓與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云云。現債權人甲○○將聲明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全部影印副本,將事實情形呈上恭請鑒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在製造表格上有主旨:有關債務人乙○○、丙○○集保庫存股票事宜云云。」並於該狀載明其集保股票明細,而附上本院執行處95年度執全字第2200號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狀、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且列丙○○、乙○○(已歿)為被告。然經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200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原告聲請對乙○○、丙○○、沈以正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10號),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核發執行 命令,第三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通知原告得向管轄法院起訴,並為起訴之證明,有上開卷宗可查。本件原告起訴似針對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第三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聲明異議而來,惟於狀上所列被告為丙○○、乙○○,且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是本件原告起訴依法應記載之事項顯有欠缺。再本件就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已經死亡,依法自不得以已死亡之乙○○為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就被告 丙○○部分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