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65號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東明國際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 現應受 兼法定代理 乙○○ 原住同上 人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一、被告東明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明公司)以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用 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為95年1月25日起至96年1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 年利率1.4%計息(目前為年息6.1%),如遲延付息時,除 仍依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東明公司僅繳付部分利息,目前尚欠本金2,324,37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東明公司已於95年3月10日即遭票據 交換所公告拒往,依放款借據第13條第2項約定,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履經催討無效,對上開不足受償部分,被告既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繳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