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0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得意典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被告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商業銀行)於民國 94 年1月1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 行為存續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原富邦商 業銀行暨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意典藏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李作群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借款期限至98年5月10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27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為加碼後之利率若超過年息5% 時, 則以年息5%計算;如被告得意典藏股份有限公司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 額照前開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給付。並約定被告得意典藏股份有限公司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得意典藏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4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除清償部分金額外,目前尚欠本金1,936,29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 、李作群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936,29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