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61號原 告 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被 告 普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件訂單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6日向原告購買電子產品乙批,訂單 編號PW-000000-00(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貨物),金額合計美金15萬元,按訂單約定被告應即以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給付全部貨款。詎原告業已購買原料、支出勞力成本並製造完成,並於95年4月間提供行銷用樣品予被告 公司負責人,被告卻以其他理由持續推拖,遲遲不通知正式出貨時間亦不未提出具體解決方式,本件產品與附件業經被告簽名確認,迄今被告仍未支付分文貨款,雖經原告多次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訟。 (二)被告係系爭契約之相對人:被告公司負責人在與原告接洽業務期間,曾交付名片予原告,名片上詳載公司名稱為「普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雙方認知上均一直以「普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創公司)作為交易主體。次查雙方溝通期間,被告公司負責人也持續使用普創公司之網址與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溝通,雙方溝通聯絡之電子郵件均是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先生以其英文姓名「Roger」自普創公司電子信箱所發出,顯見雙方確係以「普 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買賣契約之交易主體。原告交付樣品予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先生時,曾先生也是以「Prontron」名義簽收。原告每次寄送樣品予被告時,也是以普創公司作為收件人,顯見就原告之認知、被告的表見行為而言,丙○○先生一直係以普創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接觸。依現實社會中之商業行為,基於節稅或分配關係企業營業額之考量,使用不同公司名稱下訂單或作為發票抬頭者相當常見;在合法交易中,買方要約之內心動機則非買方於成立契約時所需考量者,無論被告是有意欺騙或基於其他考量而改用同一負責人之關係企業向原告下訂單,當無礙於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成立。(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本件原告所提之訂單,其抬頭為「Power Worldwide Limi ted」,而本件被告英文名稱為「Power Worldwide Limit ed.」,則原告所述事實 縱使為真,亦與被告無關。本件並非被告蓄意規避責任,而係基於民事及公司法法理據理力爭。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公司為交易相對人之前提,為原告無法清楚得知其交易對象,然在雙方無事先預立書面契約之下,訂單應為最重要之交易依據,若稍有不慎,可能即有債務不履行之危險,是其上表明下單之人為Power Worldwide Limited.公司時,按原告之經驗能力,豈有不加以注意之理,況現今通訊聯絡方便,原告若欲確認其交易相對人究竟為誰亦非難事,然原告始終沒有對此節與被告質疑過,是其若非知悉相對人為Power Worldwide Limited.公司,即為欲利用丙○○具有兩家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使被告實質上負擔等同於連帶債務之責任,若單以名片、電子郵件等就系爭交易而言不若訂單重要之物件,做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誠有不妥。 (二)系爭Power Worldwide Limited.係完全獨立之公司:原告自行片面委託「鄧白氏」製作之無公信力之商業資訊報告,稱「…普創公司之財務長坦承Power Worldwide Limited.是設在英屬維京群島的紙上公司,營運操作由普創公司負責,股東組成也與普創公司相同。」云云,與事實不符,舉如:首先「鄧白氏」為原告自行所僱用委託者,其公信力容有偏頗之虞。再者,普創公司根本無財務長之職位,而公司會計鐘汶潔則已明白表示其根本不知何謂「紙上公司」,更遑論向「鄧白氏」人員稱Power Worldwid e Limited.為完全受普創公司控制之「紙上公司」。原告又稱Power Worldwide Limited.與普創公司之股東組成相同,更非事實。雖被告公司與「Power Worldwide Limite d.」地址電話相同,於法律上仍為兩個完全獨立不同之法人格,不同之公司法人之間,於實體法上兩者不相隸屬、互相獨立,於訴訟上為不同的訴訟主體,而原告既與「 Power Worldwide Limited.」簽約,若有所請求自應向「Power Worldwide Limited.」主張,否則被告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將難以保障(被告普創公司之股東分別為丙○○、吳明儒、林榮得、鄭儒彤、林穎毅、林明毅、廖美玲、陳鈴芳等8人,而Power Worldwide Limited公司之股東僅TSENG WEI-HSU一人)。 (三)退步言,縱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件無論依原告所呈之訂購單ps.欄或本件系爭買賣 之報價單ps.欄所載,均特別載明「master production should be approval ready go it.」,亦即雙方乃特別 約明本件系爭買賣原告須經交易相對人即「Power Worldwide Limited.」對產品作「認可」(即approval)後, 原告始得大量生產進行本件交易,而此實亦為一般電子產品訂購交易之正常流程。本件因原告之因素,導致系爭產品製程中多有延宕,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故迄今均未通過「Power Worldwide Limited.」之認可,而簽發正式承認書(approval sheet)予原告,是本件交易無法順利進行之責任本在原告。故退萬步言,即使認為被告為系爭交易之相對人,然因原告有債務不履行等事實,並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月16日下單購 買系爭貨物,價金美金15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如附件所 示訂單(下稱系爭訂單)為證,被告雖辯稱:該訂單為POWER WORLDWIDE公司向原告所為要約,嗣經原告為承諾,契約當事人應成立於原告與POWER WORLDWIDE公司間云云,經查 :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POWER WORLDWIDE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丙○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丙○○究係以被告或POWER WORLDWIDE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他人締結契約,固然有其 節稅或增加某公司營業額之特別考量,然若其與他人為交易時對此未曾明確表示,與其為交易之相對人自難明瞭,是以於判斷究係POWER WORLDWIDE公司或被告為契約當事 人時,除丙○○個人之主觀認知外,尚須綜合其他交易情節以定之。本件原告主張丙○○於與其洽談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事宜期間,均以被告董事長之身分自居,並出示其為被告董事長之名片;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亦以被告之電子信箱寄出;且原告交付樣品予丙○○時,曾先生是以「Prontron」名義簽收,原告每次寄樣品時,亦以「普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收件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名片、電子郵件、簽收單、寄送憑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證三、五至七號),堪予信實。由前開交易細節以觀,除系爭訂單顯示下單者為POWER WORLDWIDE公司外,別無其他情事足資認定丙○○係以POWER WORLDWIDE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原 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辯稱契約當事人為POWER WORLDWIDE公司,應不可採。再查,原告提出與丙○○之 會談摘要一紙(見原證十一),該會談摘要上明確記載:「緣由:因日商WINcom財務狀況變化,造成普創電子(股)公司已向美隆工業(股)公司下訂單之i-Pod、DVD後續出貨無著;因產品規格型號已通過普創電子(股)公司之驗收並完成量產,造成美隆工業(股)公司承受存貨壓力與成本損失」等語,已表明被告為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者,前開會談摘要之內容,益足作為兩造間確實締有系爭買賣契約之明證。 (二)被告另辯稱:二造特別約定系爭買賣須經被告對產品作認可,原告始得大量生產;又原告一直無法順利交貨並取得WINcom公司之承認,本件交易無法順利進行之責任在於原告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已經確定規格並簽收樣品,業據原告提出簽收確認文件為憑(見原證三、四),且依上開原告所提會談摘要上亦記載:「 .... 因產品規格型號已通過普創電子(股)公司之驗收 並完成量產,造成美隆工業(股)公司承受存貨壓力與成本損失」等語,已表明原告已通過被告之驗收,其性質應屬被告已對產品為認可,被告辯稱系爭貨物未得被告認可云云,自不足採。又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者為被告,並非WINcom公司,WINcom公司應僅為被告之後手買家,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對該公司並無任何契約義務存在,是有無取得WINcom公司之承認,亦非原告可歸責之事由。 (三)末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及買受 人之主給付義務各為交付其物並移轉所有權及給付價金並受領標的物,於一方未為給付前,他方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經查,二造系爭訂單,其內除對付款方式約定為以不可撤銷信用狀給付外,並未約定被告有先行付款之義務,且原告已自承其尚未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見本院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抗辯其得於原告 交付系爭貨物之同時,方給付價金,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貨物締有買賣契約,被告迄未給付價金,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原告尚未交付系爭貨物,被告已合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本院應為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