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66號原 告 百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被 告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路8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秀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接獲資訊得知大陸方面擬針對大型屋頂型LED 工程(又稱天幕工程)甄選廠商承作,以因應西元2008年北京奧運,乃於民國93年6 月29 日 聯繫被告公司系統部經理丙○○告知有此工程案,原告可介紹被告與大陸廠商接洽,促成雙方進一步合作,丙○○旋於93年6 月30日至原告公司洽談,並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完成北京屋頂型LED 案,工程款中之6%至8%作為原告公司之酬庸,費用在每階段完成收到工程款後按比例支付(本院卷第6 頁)。㈡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隨即於93年7 月4 日至被告北京分公司,入住該公司30 1室,再於93年7 月7 日以被告公司技術總監名義協助被告北京分公司業務經理李建興一同前往該工程業主北京奧中基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確定被告公司得以參與此案。因業主要求與被告公司高層洽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3年7 月30日再度至北京,與時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兼任被告大陸子公司光普電子有限公司董事長王虹東會面,以陪同與業主業務人員會面商談取得該工程案,惟被告公司竟未通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會同與業主商談,事後亦未通知原告公司其已與業主簽訂系爭工程契約。㈢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約定:「茲由百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協助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北京屋頂型LE D案(主要規格:長280m,寬28m ,高25m ,每點間隔30mm - 40 mm),金額約兩億人民幣,其中6- 8% 作為此次酬庸(包含大陸方面,大陸不另再計),費用在每階段完成收到工程款後按比例支付」,應屬居間契約之性質。而系爭合約係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行草擬,簽約前、簽約當時及簽約後雙方並未就「協助完成」之意義及義務內容加以磋商,原告撰寫該合約書之初衷,在於原約定介紹之佣金為6%,嗣增加為6-8%,原告認多出2%之佣金,可協助被告多處理一些事情,如:協助被告公司與大陸業主溝通、談價錢、拿資料等事宜,故於系爭合約書上記載「協助完成」之文字。被告公司與業主毫不相識,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得知有此訂約機會,被告公司系統部經理丙○○恰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前任職公司之部屬,被告公司之專長業務又與此工程案有關,原告方居中牽線介紹被告公司與大陸廠商認識,報告該訂約機會,關於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工程細節、設計方案等專業事項,非原告公司之專長,應由被告公司員工負責與大陸廠商商談,原告公司之義務僅在報告訂約之機會,使被告公司取得該工程案為已足。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系爭工程案二次前往大陸,第一次介紹被告公司與大陸業主認識,第二次陪同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王虹東前往,因被告公司刻意排擠原告公司居中參與,不願原告公司再行介入,而私下與大陸業主聯繫。惟被告公司既係透過原告公司介紹而與大陸業主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且該工程亦已全部完工,被告自應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給付佣金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暫以新臺幣(下同)5 億元計算工程款,並先就其中1%之報酬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萬元,並自96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其性質屬無名契約,應以合約之內容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及其請求範圍。系爭合約書載明:「茲由百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協助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北京屋頂型LED 案(主要規格:長280m,寬28m ,高25m ,每點間隔30mm- 40 mm) ,金額約兩億人民幣,其中6- 8% 作為此次酬庸(包含大陸方面,大陸不另再計),費用在每階段完成收到工程款後按比例支付」,足證原告收取酬之前提,係原告業已履行其協助被告完成特定工程之義務。協助完成義務之內容為何,衡諸有關報酬之給付為工程款之6-8%,原告所負協助完成之義務並非單純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尚包括協助完成系爭工程合約之簽訂,詳言之,包括:為被告之利益而向業主提出工程方案及締約條件、提供與締約直接相關之資料與被告、為被告與業主協商交易條件、維護被告與業主間良好商業關係等,以促成系爭工程合約之簽訂,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書履行協助完成簽約之義務,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㈡系爭合約書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擬定,被告公司未為任何修改即予簽訂,按依「作成者不利解釋之適用」及「有疑義應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釋」原則,於系爭合約有疑義、不明確時,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解釋,兩造就「協助...完成」之合約內容既有爭執,該項內容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解釋,原告主張所謂之「協助...完成」,僅指介紹,並不足採。㈢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3年7 月4 日前往北京與被告北京分公司業務經理李建興見面,並致電一王姓友人,由王姓友人取得業主顧問鄧先生之電話,並與鄧先生相約見面,自該次見面後,甲○○即返回臺灣,且未再與李建興聯繫,關於系爭工程案之後續發展,完全由李建興直接提出設計方案及簡報予業主,與業主直接進行溝通、討論,原告全無參與或協助。雖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3年7 月底又至北京參與被告與業主間之活動,惟其所參與之聚餐既非關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之討論,甚且造成業主顧問鄧先生之不滿,而危及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可能性,其後,原告即完全未參與本案之進行,亦未告知被告原因。被告兢兢業業,付出無限心力,始完成系爭工程契約之簽訂,原告非但未盡其協助完成之義務,更成為被告與業主間之鴻溝,而危及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可能性,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無理由。㈣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 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原告對系爭工程合約之簽訂有一定之貢獻度,惟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價值(含機票、參飲、住宿費)約一、二十萬元,相較於原告所擬請求之報酬約三、四千萬元(原告僅為一部請求),差距約數百倍之餘,考量原告僅於初期引介被告認識大陸業主相關人士,惟其後即未再就產品規格、價格協助被告與業主協商、爭取合約,如依原告所請而為給付,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572 條規定請求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3年6 月30日簽訂合約書,約定:「茲由百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協助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北京屋頂型LED 案(主要規格:長280m,寬28m,高25m,每點間隔30mm- 40mm),金額約兩億人民幣,其中6- 8% 作為此次酬庸(包含大陸方面,大陸不另再計),費用在每階段完成收到工程款後按比例支付」。 ㈡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3年7 月4 日至被告北京分公司,並於93年7 月7 日陪同被告北京分公司業務經理李建興前往系爭工程業主處進行簡報。 ㈢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3年7 月30日至北京,惟未會同被告副總經理兼任被告大陸子公司光普電子有限公司董事長王虹東與系爭工程業主商談。 ㈣被告與系爭工程業主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已完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透過原告公司介紹而與大陸業主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且該工程既已全部完工,被告自應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給付佣金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約書之性質是否為報告居間?㈡原告已否履行系爭合約書所定義務?㈢如系爭合約書之性質為報告居間,被告得否請求酌減報酬?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報告居間人僅須將訂約相對人之情況報告於委託人,無須將委託人之情況,報告於訂約相對人。本件原告於93年6 月29日聯繫被告公司系統部經理丙○○,丙○○於93年6 月30日至原告公司洽談後,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合約書,載明:「茲由百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協助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北京屋頂型LED 案(主要規格:長280m,寬28m ,高25m ,每點間隔30mm- 40 mm) ,金額約兩億人民幣,其中6- 8% 作為此次酬庸(包含大陸方面,大陸不另再計),費用在每階段完成收到工程款後按比例支付」(本院卷第6 頁),依其「『協助』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北京屋頂LED 案」之文義,應非單純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係期待借助原告於大陸地區之人脈,透過原告之協助,讓大陸業主瞭解被告公司之狀況(如:被告公司承作LED 工程之能力、代表作,及對系爭工程之規劃等),並與大陸業主進行溝通、洽商承攬報酬,及遞送相關資料等,此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合約書是我寫的,協助完成除了介紹,我覺得我可以做一些事情,例如:溝通、談價錢、拿資料」、「上述是我想的,我告訴丙○○我可以幫忙他們,最主要是介紹,丙○○當時有問為什麼不寫介紹就好了,我想佣金有多百分之二,我可以多幫忙,我當時有告訴丙○○,為何佣金是百分之六到八,因為我在大陸的朋友關係很好,我也可以幫忙多做些事情,多的百分之二,有特別提到,萬一大陸那邊要活動費的話,我們可以用這百分之二作彈性」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要利用他與業主的關係來幫助我們取得這個案子,我們收到錢,就按照收到錢的比例付佣金給原告」、「不是,不可能介紹案子就可以拿到那麼高的佣金,合約上寫的很清楚,要協助並完成」、「原告需利用他與業主的關係幫助我們得到案子,例如:業主不只我們這一家,原告必須協助我們把我們的規格、價錢讓業主同意,最後採用我們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均屬相符。且衡諸兩造約定之佣金金額為系爭工程款之6%-8% ,以簽約當時預估工程款為2 億元人民幣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佣金高達1,200 萬元-1,600萬元人民幣,折算新臺幣約為3,600 萬元-4,800萬元,依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被告斷無同意原告無須參與任何媒介撮合工作,即得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請求居間之報酬,此所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一再陳稱:「因為我在大陸的朋友關係很好」、「有特別提到,萬一大陸那邊要活動費的話,我們可以用這百分之二作彈性」等語,顯然原告除報告訂約之機會外,尚須積極協助被告與大陸業主接觸、洽商,並完成系爭工程契約之簽訂,否則何須利用原告大陸地區之人脈?又何須預留大陸地區之活動費用?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之義務僅在報告訂約之機會,使被告公司取得該工程案為已足等語,尚不足採。 ㈡次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系爭工程案,先後於93年7 月4 日、93年7 月30日二次前往北京,固為被告所不爭,惟第一次因大陸業主要求被告公司高層出面洽談,於李建興作完簡報後,甲○○即返回臺灣,並未再與被告公司或李建興聯絡,嗣至93年7 月30日,甲○○再應被告公司之邀前往北京,惟未陪同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兼任被告大陸子公司光普電子有限公司董事長與大陸業主進行協商討論,已據證人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與甲○○先生碰過兩次面,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在隔一天我們就到業主的公司去拜訪」、「當天是由我與業主介紹公司的情況,業主也把他們的需求影片放給我們看,看完之後,業主要求我們提供設計方案,之後我幾乎每天跟業主作拜訪提供資料,自那天拜訪之後,甲○○先生應該就回臺灣了」、「因為我根本沒有馬先生的聯絡資料」、「之後馬先生也沒有跟我聯繫,第二次碰面是臺灣通知我說,馬先生也會過去,碰了面之後,我也不知道馬先生為何沒有一起去見業主」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第121 頁),核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證人丙○○所述,去大陸以後,我打電話給王先生的朋友鄧先生,我就和李建興、鄧先生約出來談事情,第二天就向業主作簡報,當時已經快決定了,事情很急,我陪他們去,業主問可否派高層的人來談,後來就回來了。第二次被告公司的人通知我去作簡報,我就去大陸,當天晚上吃飯時,我就覺得不對,被告公司不讓我參與,我根本不可能參加,他們也沒有通知我去作簡報,我又回臺灣了」等語相符。承前所述,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並非單純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係期待借助原告於大陸地區之人脈,透過原告之協助,讓大陸業主瞭解被告公司之狀況(如:被告公司承作LED 工程之能力、代表作,及對系爭工程之規劃等),並與大陸業主進行溝通、洽商承攬報酬,及遞送相關資料等,原告固於93年7 月4 日陪同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李建興前往大陸業主處作簡報,惟其後即返回臺灣,既未與李建興持續保持聯絡,亦未如業主要求敦促被告公司指派高階主管與大陸業主接洽,更未積極聯絡相關人士斡旋於被告與大陸業主之間,使之訂立契約,對照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李建興幾乎每天至大陸業主處作拜訪提供資料,與大陸業主顧問鄧先生至少已經見過二十幾次面(證人李建興證言參照,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及原告93年7 月4 日返回臺灣後即無其他積極作為,難認原告已履行系爭合約書所定「協助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北京屋頂型LED 案」之義務,原告本於該合約約定請求給付報酬,尚非有據。㈢雖原告主張:第一次與李建興碰面時,即曾告知其大陸朋友執有韓國LG公司之資料,被告透過原告取得該等資料,原告對系爭工程契約之簽訂自有貢獻,被告係刻意排擠原告居中參與等語。惟查:李建興並非透過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取得韓國LG公司於美國類似工程之工程合同,且其取得之時點約為93年8 月中旬,因93年7 月中旬提出設計方案時,尚未取得上開資料,該等資料對設計方案並無幫助,業據證人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確實有拿到LG得資料,不過是透過我的朋友拿到的,並不是透過馬先生,因為我沒有馬先生臺灣這邊聯繫的資料」、「我確定是我自己的朋友,我朋友是大陸人,我拿到的LG資料是LG在美國類似的工程合同」、「我提出設計方案大約是七月中旬」、「拿到LG類似工程合同大約是在八月中左右」、「提出LG的資料給我的人,有好幾位,而且我在設計方案的時候,根本就沒有這些資料,這些資料對我並沒有幫助」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21 頁正面、背面),原告既未能證明係其協助被告取得韓國LG公司資料,其主張其對系爭工程契約之簽訂有所貢獻,並已履行系爭合約書所定義務,即難憑採。且原告自承其93年7 月30日前往大陸係應被告公司之邀,足徵被告公司並無刻意排擠原告之故意,否則何以主動邀請原告公司共同前往大陸?況縱原告所述屬實,此一情事亦係發生於93年7 月30日之後,原告自93年7 月7 日返回臺灣後,並未再就系爭工程案主動聯繫、協助或投注相關努力,恐因其未能積極斡旋於被告與大陸業主之間,致令大陸業主方面,以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簽訂無所貢獻,而認其無須介入,以被告仍主動邀請原告共同前往大陸一節觀之,難認被告有阻撓原告履行系爭合約義務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刻意排擠原告居中參與等語,容有誤會。 ㈣綜上,系爭合約書之性質,並非單純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雖原告無須就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工程細節、設計方案等專業事項與大陸業主商談,惟原告仍須利用其於大陸地區之人脈協助被告,讓大陸業主瞭解被告公司之狀況(如:被告公司承作LED 工程之能力、代表作,及對系爭工程之規劃等),並與大陸業主進行溝通、洽商承攬報酬,及遞送相關資料等,原告就其業已履行上開義務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本於該合約約定有所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㈤又民法第572 條前段有關酌減居間報酬之規定,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是以,適用該規定應以居間人完成其居間事務為前提。本件原告並未完成其居間事務,既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適用民法第572 條前段規定之餘地,就此,本院無另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96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