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917號原 告 大衛鉅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鋒美裝潢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二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珍律師 李進成律師 複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丁○○為被告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七月六日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二、本件被告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委任有訴訟代理人郭思吟律師,雖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由甲○○變更為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本件既於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宣判,該判決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兩造,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並裁定之。 三、查本件被告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由甲○○變更為丁○○,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准由丁○○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