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22號原 告 加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 告 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5、6、7月間,分批向受告知 人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樺公司)購買P.C.B貨品 ,而積欠榮樺公司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4萬5683元(內含5月份貨款47萬2815元、6月份貨款2萬1000元、7月份貨款45萬1868元,均含稅)。另榮樺公司積欠原告貨款607萬5307元,乃於95年10月8日與原告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被告前開貨款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並曾以95年10月11日桃園15支郵局第641 號存證信函檢附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被告,同時定5 日期限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於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卻僅以存證信函副知原告此項債權讓與通知生效與否須榮樺公司予證明。然經榮樺公司代理董事長雷素霞以96年2月2日桃園15支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債權讓與為真。被告於收受後仍拒絕向原告給付,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56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7月13日即收執由榮樺公司代理董事 長雷素霞所發通知函,表示「倘有債權人或其他第三人未經本公司董事會授權,或未有律師出具之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即向貴公司請求支付應付帳款,祁請貴公司切勿逕行交付帳款予第三人,以確保貴公司之權益。」,且依該通知函所附95年7月1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榮樺公司於95年7月1日起係由 雷素霞代理董事長甲○○之職務。而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榮樺公司董事長甲○○之簽名,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榮樺公司董事長甲○○之簽名是否真正,顯生疑異。縱該簽名為真,惟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時點,訴外人甲○○已無榮樺公司董事長權限,自難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又榮樺公司代理董事長於96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確認債權讓與真實無偽」,惟此顯與榮樺公司於95年7 月10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內容不同,實無法證明該存證信函是否經董事會決議。縱被告須負給付之責,惟給付遲延係因債權人不明,為不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故應由判決時起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5、6、7 月間,分批向榮樺公司購買P.C.B貨品,而積欠榮樺公司貨款共計94萬5683元(內含5月份貨款47萬2815元、6月份貨款2 萬1000元、7月份貨款45萬1868元,均含稅),榮樺公司積欠原告貨款607萬5307元 ,原告於95年10月11日以桃園15支郵局第641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債權讓與乙事,榮樺公司代理董事長雷素霞亦曾於96年2月2日以桃園15支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債權讓與為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榮樺公司與被告間應收帳款明細及發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5153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影本、95年10月11日桃園15支郵局第641 號存證信函影本、96年2月2日桃園15支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於95年10月8日與榮樺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將榮樺公司對被告前開貨款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一)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榮樺公司印文、董事長甲○○簽名、印文是否為真?(二)倘簽名、印文為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有無因榮樺公司代理董事長於95年7月 13 日所發通知函而受影響?(三)本件給付遲延之利息起 算日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榮樺公司印文、董事長甲○○簽名、印文是否為真? 經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榮樺公司代表人「甲○○」印文與榮樺公司登記案卷內「甲○○」印文相符之事實,業經本院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中「甲○○」印文(經鑑定機關編為A1類)與榮樺公司登記案卷內「甲○○」印文(經鑑定機關編為B1類),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其以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A1類與B1類之印文相符,有該局97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097003759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又榮樺公司登記案卷內之「甲○○」係由榮樺公司董事長甲○○所親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甲○○」署名,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字跡係影印、特徵不足為由,函覆本院無法鑑定。惟觀諸榮樺公司登記案卷內榮樺公司於92年9月15日、92年9月22日、92年9月28日、93年11月5日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甲○○」簽名(下稱甲類),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甲○○」之簽名(下稱乙類),其書寫結構及運筆方式極為相似,如:「王」字均為以圓弧型一筆連續完成、「一」字則接連「信」字且筆劃較短、「信」字「イ」與「〦」相連,呈現「ρ」型態,「ロ」之筆劃則均為「6」型式,是足認乙類 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甲○○」之簽名與甲類文件上「甲○○」之簽名,均係由同一人即榮樺公司董事長甲○○所親簽。再者,「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雖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印文蓋印條件不佳,印泥沾附過多,致印文文線特徵不顯等為由,函覆本院無法鑑定。惟上開印文之雕刻字型極為相似,且無論將榮樺公司登記案卷內「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何角度對折後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相疊對照,均能接續而無參差之情,且參諸榮樺公司代理董事長雷素霞於96年2月2日以桃園15支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系爭債權讓與為真,迄未就「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真正與否為爭執等情觀之,足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榮樺公司之印文與榮樺公司登記卷內之印文相同。故堪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榮樺公司印文及其董事長甲○○簽名、印文為真。 (二)倘簽名、印文為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有無因榮樺公司代理董事長於95年7 月13日所發通知函而受影響? 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由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且本人之權限不因代理權之授與而喪失,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職權」而言。若董事長已死亡或解任,則僅能依同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榮樺公司95年7月10日董事會會議目的為:「為委任宏典 律師事務所解決榮樺股份有限公司因董事長甲○○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處理公司債權履行與債務負擔之相關問題。」該次董事會決議事項及結果為: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推選雷素霞為董事長代理人;董事會同意於清理債務之過程中,若發現董事長甲○○涉犯侵占或背信等罪,將保留公司對董事長甲○○之法律追訴權等情,有榮樺公司95年7 月10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是榮樺公司董事會係因董事長甲○○因故一時不能行使職權而推舉代理之人,且榮樺公司董事長是否確有涉犯刑事罪責,於該次董事會尚非確定。故榮樺公司董事長甲○○並不因董事會選任代理董事長而喪失董事長之職務,其於95年10月8日代 表榮樺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仍屬有權代表。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時點,訴外人甲○○已無榮樺公司董事長權限,自難認該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云云,應不足採。 ⒉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僅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亦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榮樺公司於95年10月8 日將其對於被告共計94萬5683元應收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原告於95年10月11日以桃園15支郵局第64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95年10月11日桃園15支郵局第641 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於原告與榮樺公司間在95年10月8 日即已成立生效,且於通知被告時,對被告亦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告雖抗辯因榮樺公司代理董事長雷素霞於95年7 月13日所發通知函而拒絕給付云云。惟查,上開通知函係榮樺公司於95年7 月13日所為者,然榮樺公司既於董事會決議推舉雷素霞代理董事長職務,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代理董事長對外即代表榮樺公司,榮樺公司既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後之96年2月2日再度發函被告表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真,並請被告於5日內儘速給付款項予原告,則被告即應按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契約給付原告貨款,被告仍執95年7 月13日榮樺公司通知函拒絕給付,顯屬無據。 ⒊從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已成立生效,不因榮樺公司95年7月13日通知函而受影響,是原告依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認有理由。 (三)本件給付遲延之利息起算日為何?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雖於95年10月8 日成立生效,並經原告於95年10月11日以桃園15支郵局第641 號存證信函檢附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被告,及定5 日期限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因讓與人即榮樺公司於95年7 月13日之通知函致生給付與否之疑慮,自得以此對抗受讓人即原告,而暫時給付,以避免日後爭議致生損害,是於斯時,被告尚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惟就被告疑慮既經榮樺公司於96年2月2日以桃園15支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釋疑,則被告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給付。故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催告被告清償,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應認有理由。被告抗辯遲延利息應自判決時起算,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4萬56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方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