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5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原住臺中 丙○○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惟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6條約定,雙方合 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立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9 日偕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無擔保借款新台幣 (下同)3,500,000 元,約定自94年4月29日起至96年4月29日止分期予以清償,利息按年息3%採固定利率計 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訴外 人立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3月3日起即未按期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本息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1,505,899元及自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乃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及放款主檔查詢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5,89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