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權利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85號原 告 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參 加 人 美國Vita-Mix有限公司(Vita-Mix Corperation)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陳麗如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主張其如受敗訴之判決,美國Vita-Mix有限公司(下稱Vita-Mix公司)之法律上地位將受有損害及不利益,聲請本院告知Vita-Mix公司參加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規定相符,經本院告知該公司訴訟參加,而該公司並向本院為訴訟參加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30至 231頁),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 92 年 3 月 12 日與訴外人匯格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格公司 )簽訂銷售契約,約定由伊代理銷售匯格公司美國原裝 VITA-MIX(M:10028) 蔬果調理機 ;而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為管理台灣區網域名稱之管理機構,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則為受 理網域註冊機構,伊為積極推廣前開蔬果調理機銷售事宜,遂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辦理 vita-mix.com.tw網域名稱(下稱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事宜,並於 93 年 5月1 日登記註冊完成,其後伊以該網頁作為推銷販售前開蔬果調理機之服務平台,並依約繳納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費用,然參加人Vita-Mix公司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提出申訴,其主張伊註冊系爭網域名稱造成他人對其商標混淆,且伊對系爭網域名稱無正當利益,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以其單方制定之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系爭爭議處理辦法)將前開爭議送交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專家小組審查,並作成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之決定,實已侵害伊對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 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網域名稱擁有合法之權利與正當利益存在。㈡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中華電信公司不得將系爭網域名稱予以註銷或移轉予第三人使用。 三、被告則以:㈠台灣網路資訊中心部分:伊依照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專家小組所為決定而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參加人,伊非決策者,原告對伊並無確認利益;交通部電信總局依據電信法授權而訂定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監督及輔導辦法,又前開辦法復授權伊訂定系爭爭議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故系爭爭議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非原告所稱片面制定之定型化契約而不具拘束效力,且其規定內容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規範無異;原告另於 96 年 2 月 8 日以書面同意由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專家小組就該爭議為判斷,自應受判斷結果拘束;㈡中華電信公司部分:網域名稱申請同意書存在於原告與台灣網路資訊中心間,伊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對伊並無確認利益;另依據伊與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簽訂之網域名稱受理註冊授權合約,伊處理有關網域名稱註冊、取消或移轉等相關事宜均須遵守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之指示,是伊並無違約之處;依網域名稱申請同意書第7條約定,原告應受系爭爭議處理辦 法及實施要點拘束,且其既同意由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專家小組就該爭議為判斷,自應受判斷結果拘束;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參加人Vita-Mix公司則以:原告於辦理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事宜時,既已同意受系爭爭議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規範,則應受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專家小組審查結果拘束,且系爭爭議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係參照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規範,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而系爭網域名稱確實與伊之商標明顯有相同或近似而使網路使用者產生混淆之虞,原告復未於網頁上說明其與伊之間的間接經銷關係,是原告未經伊同意即辦理系爭網域名稱註冊,違反商標法第62條及系爭爭議處理辦法第條5第2項第3款規定,故其 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不具合法權利或正當利益,且原告又於其他網頁散布伊產品之負面消息,顯見其為惡意註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原告於94年間向台灣區網域名稱之註冊管理機構之被告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vita-mix.com.tw網域名稱,簽訂網 域名稱申請同意書,同意發生爭議時願依被告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所訂頒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及該辦法之實施要點處理,嗣經被告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授權之受理網域註冊機構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94年5月1日登記註冊完成。其後參加人Vita-Mix公司向被告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提出申訴,其主張原告註冊系爭網域名稱造成他人對其商標混淆,且原告對系爭網域名稱無正當利益,前開爭議一系爭爭議處理辦法送交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專家小組審查,作成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之決定等情,有卷附銷售契約、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申訴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第124至1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對被告是否有確認利益?㈡原告就系爭網域名稱是否有合法之權利與正當利益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是否有確認利益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 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原向被告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申請註冊核准使用www. vita-mix.com. tw網域名稱使用權,惟經參加人申訴,被告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則依其所定網域名 稱爭議處理辦法將前開爭議送交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 技法律中心專家小組(下簡稱專家小組)審查,並作成移轉 系爭網域名稱予參加人之決定,被告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必須 依專家小組決定,交由授權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執行,原告 就被告所為移轉網域名稱之決定是否有效,與其己身利益相 關,原告對此當有法律上之利益,且系爭爭議處理辦法雖交 由上述專家小組決定網域名稱使用爭議,但被告台灣網路資 訊中心為我國網域名稱管理機構,專家小組之決定仍由被告 遂行,不能以其非決定做成者而置身事外,而謂原告無確認 利益。被告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另抗辯:爭議處理辦法第10條 第4項規定原告於收受決定10日內向法院起訴,被告暫不執行專家小組決定,故系爭網域名稱仍由原告使用,並無受侵害 云云。然被告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暫停執行,係因原告之起訴 ,原告權利究竟存立與否,仍待法院判決定之,其法律地位 仍處於受侵害可能之不安狀態,被告倒果為因而為上開辯詞 ,尚嫌無據。因而原告請求對被告確認其有系爭網域名稱之 使用權,與前述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2、再按網域名稱之註冊使用,乃原告與向網域註冊管理單位( Registry)之被告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再由被告台灣網 路資訊中心所授權之註冊代理機構(Registrar)即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實際完成註冊。此等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間之「網域名稱使用契約」。註冊代理機構(Registrar ),僅是經網域註冊管理單位(Registry)授權代為實際處 理、審核及登錄之工作,故為代理人之地位,並非契約當事 人。本件原告既係簽立網域名稱申請同意書向被告台灣網路 資訊中心申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則就系爭網域名稱使用權 發生爭議,亦只在兩造當事人間。參以網域名稱使用權,因 採先登記先使用,若有爭議始事後審查之機制,故無排他及 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本質上為債權,尚無準物權之效力。是 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並非網域名稱使用契約之當事人,且 依其與被告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之網域名稱受理註冊授權合約 第3條第1項第4款,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遵守被告台灣網路資訊中心關於網域名稱取消或移轉之指示,且同條第7款亦定明關於網域名稱註冊行政事項之協調、糾紛處理均專屬被告台 灣網路資訊中心之職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對本件網域名稱 爭議無從置喙,僅能依照被告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指示行事, 而原告之系爭網域名稱使用權又不能對抗非使用契約之第三 人,原告逕向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原告就系爭網域名稱是否有合法之權利與正當利益 1、按網域名稱乃係網路瀏覽時,經由具有特定意義字組之輸入 以連結至特定網址而進入特定網站,故其本身具有一定之專 有性及識別性。尤其網路虛擬世界發達後,國家、城市、企 業、機構甚或個人,無不使用與自己名稱、姓名或商標文字 有關之網域名稱,提升網路辨識度,增加網路瀏覽機會,達 成交流、交易之目的。網域名稱使用權既屬網際網路之新興 權利,在先登記先使用之下,避免無端佔用、濫用、減損、 誤認及混淆,乃法律規範之首要目標。因而或透過現行法體 系民法上姓名權、或以商標法擅自使用他人商標、公平交易 法之不公平競爭加以規範。美國於1999年訂頒「反網域名稱 搶註消費者保護法」(The Anticybersquatting Consumer Protection Act,ACPA)針對搶註網域名稱加以規範,我國商標法第62條於92年修正時亦規定明知為他人之著名或註冊商 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 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均為就網域名稱使 用之立法適例。 2、經查,參加人Vita-Mix公司於1937年即已生產標有VITA-MIX 之食品調理機持續銷售迄今,1於1996年12月10日向美國聯邦專利商標局註冊VITA -MIX商標,89年5月16日則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家庭及商業用之電動食品加工處理 機及電動食品調拌機之商品商標專用權,且於1996年1月30日以vita-mix.com為網域名稱經營網站,有卷附參加人網域爭 議申訴書暨檢附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65頁) ,參加人公司名稱本即為Vita-Mix,且早已以VITA- MIX 為 商標產銷,堪認參加人確有VITA-MIX字組之先使用權。原告 則於92年3月12日起始與參加人在台經銷商匯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銷售合約,代銷參加人之產品,有銷售合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與VITA-MIX字組之關係從其簽 訂銷售合約日,顯然晚於參加人超過60年,且至原告申請註 冊系爭網域名稱之93年5月1日止,原告使用期間不過兩年餘 ,亦少於參加人之70多年,再者其與該字組間之關係不過係 參加人在我國經銷商下之代銷商,與參加人就字組為公司名 稱且為商標文字相較,關係顯然薄弱。原告既在參加人之後 使用vita-mix文字,使用期間不足2年,又僅是一代銷商地位,其就我國網域名稱vita-mix.com.tw先為註冊,並無網域名稱之使用權。縱其將VITA-MIX之大寫英文字改為小寫vita-mix ,並增加.tw 國家網域識別,然其用字仍屬完全相同,不 因大小寫有異,且依網路搜尋之慣例,雖有國家網域識別, 仍不影響搜尋引擎之搜尋結果,而有誤導網路使用人認原告 系爭網域名稱之網站與參加人具有同一性,原告所為實有破 壞網域名稱之本旨,自不能認有系爭網域名稱使用權。 3、再者,原告既代銷參加人之產品,且就參加人於89年5月16 日在我國取得VITA-MIX商標專用權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頁所附起訴狀),原告自應知悉參加人已有VITA-MIX商 標專用權,其竟將參加人商標中之全部文字VITA-MIX用為其 網域名稱vita-mix,文字完全相同,此一行為非特足以混淆 該調理機商品消費者誤認該網域名稱所代表之網站為參加人 所經營、授權或臺灣分支機構,依我國商標法第62條第2款之規定,顯對參加人之商標專用權有所侵害,原告並無主張使 用他人商標文自以為自己網域名稱之合法權源。即使原告確 有銷售參加人之商品,亦不足以據為其有使用參加人公司及 商標名稱做為網路名稱之佐憑,否則任一取得代銷商標專用 商品者,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均可使用商標文字建構自己 網域名稱,網路無遠弗屆下網路交流、交易秩序豈非大亂, 網域名稱之功能勢將蕩然無存,是為保護網域名稱使用權, 若無商標專用權人之明確同意,即不能任意使用商標文字為 網域名稱。 4、佐諸原告92年3月12日簽訂銷售合約,93年5月1日即已完成參加人商標文字之網域名稱登記,原告既有其公司名稱何不以 為網域名稱,販售未幾何必急於1年餘即將他人商標名稱登錄為網域名稱;又原告以系爭網域名稱之網站中有販售其他非 參加人品牌之商品,並互作比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且有 網頁列印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2頁以下),原告何不以其他品牌商品登錄為網域名稱,原告以參加人公司名稱及 商標文字註冊為網域名稱,居心顯然在攀附他人商譽,所稱 僅是單純商務行銷云云,亦不可信。原告另稱其與參加人往 來6年有餘,亦未遭參加人異議云云,然原告如何與參加人往來,是否曾明確請示參加人授權使用網路名稱,原告並未舉 證以明其說,此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八、綜前所述,原告並無使用參加人公司名稱及商標文字以為系爭網域名稱之正當權利,且對非屬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起訴,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其有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合法權利與正當利益及被告二公司不能移轉於第三人使用云云,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