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43號原 告 萳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丙○○ 戊○○ 被 告 賀蒙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間陸續向其採購包含產品號碼為Z3833-12A 短夾等貨品、金額為468,024元(下稱短夾等貨品)及產品 號碼為Z0203A萬用手冊/牛皮3385個、金額為372,350元(下稱系爭萬用手冊),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374元 ,上揭貨品復經被告點收無誤,詎數月後,被告竟藉口系爭萬用手冊有瑕疵及他案貨品亦有瑕疵為由,將前揭部分貨品退回原告位於彰化之廠房並拒絕給付本案貨款,扣除被告已付23 8,781元,被告尚欠貨款601,593元未給付,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利息。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01,593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其僅收受系爭萬用手冊1,800個,然觀諸被告傳真 予以原告之採購單可知,被告實係向原告採購3,385個,並 分為三批交貨,且亦經被告簽名確認。又出貨單上雖無簽名,然因原告每次出貨均係直接用貨運寄送,因此兩造間四年來之生意上往來均係由被告傳真訂單,而由原告依出貨單直接以貨運之方式出貨,無待被告簽收,況連被告承認收受之1800個之部分亦不見其簽收字樣,是觀乎兩造往來之記錄,送貨單未簽名反係常態,足見是否有被告簽收之字樣,並非兩造生意往來之重要事項。又系爭萬用手冊於出貨前原告亦先試作小量樣品供被告檢視,倘如被告所言貨品有瑕疵,何以至最後一批貨已交付一年多之後始稱該貨品有瑕疵。 ⒉再者,被告所辯稱之「退貨」部分,並非本案訂單。且該部分之退貨係第三人勝和有限公司(下稱勝和公司)對被告之退貨,而非被告對原告之退貨,係因被告向原告稱其倉庫空間不足,而央求原告暫時借其寄倉,並非退貨。且縱認該貨品為原告所生產且遭被告退貨,然觀乎三紙運送單上載之日期與出貨日期已達三個月之久,若如被告所云係因皮料與樣品不符,亦應從速檢查即可知悉,則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 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二、被告則以: ⒈伊雖向原告訂購3385個系爭萬用手冊,但伊實際僅收受1800個,且因原告已給付之萬用手冊有瑕疵致被告遭客戶明和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明和昌公司)扣款98,000元,被告就此主張減少價金98,000元,並就其餘1585個萬用手冊(貨款為174,350元)部分,業經其向原告口頭主張解除此部分之買 賣契約,被告亦未受領該部分1585個萬用手冊,故原告就系爭萬用手冊本僅得請求貨款198,000元,加計原告請求之短 夾等貨品金額468,024元,原告得請求之貨款應為666,024元。 ⒉然原告於94年7月27日交付被告如被證三之貨品、金額為344,430 元亦具瑕疵,被告業將有瑕疵之產品共達19箱(下稱 被證三貨品),分別於94年10月、11月委由勝和公司陸續退還原告位於彰化縣之倉庫,故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本案貨款亦得主張抵銷344,430元,復扣除原告本案已給付之貨款238,781元,被告已多付原告15,186元,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貨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採購短夾等貨品、金額為468,024元 及系爭萬用手冊3385個、金額為372,350元,被告就上開貨 款已給付238,78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出貨單、被告採 購單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採購貨品數批,其業已交付並經被告點收確認無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01,593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至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兩造間買賣商品之數量為何?貨款多少?㈡被告抗辯系爭萬用手冊有瑕疵,應減少價金98,000元,是否有據?㈢被告抗辯被證三貨品有瑕疵,其得以抵銷本案貨款344,430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間買賣商品之數量為何?貨款多少?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採購短夾等 貨品、金額為468,024元及系爭萬用手冊3385個、金額為372,350 元,被告就上開貨款已給付238,78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出貨單、被告採購單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0號卷,下稱彰化院卷,第20頁至第34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業如上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38,781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601,593元,為有理由。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貨款,係未約 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8日起加計百分之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伊雖向原告訂購3385個系爭萬用手冊,但伊僅收受1800個,且因原告已給付之萬用手冊有瑕疵,業經伊向原告口頭解除1585個萬用手冊(貨款為174,350元)部分之 買賣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貨款云云,惟查: 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出售之系爭萬用手冊有瑕疵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交付之萬用手冊有瑕疵存在之利己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②查被告抗辯系爭萬用手冊有瑕疵部分,雖據其提出明和昌公司之扣款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惟依上開扣款證明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明和昌公司所稱之被告出售予伊之有瑕疵之物品即為本件原告出售予被告之本案系爭萬用手冊,被告就系爭萬用手冊有何瑕疵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以系爭萬用手冊有瑕疵,主張解除部分1585個萬用手冊之買賣契約,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㈡被告抗辯系爭萬用手冊有瑕疵,應減少價金98,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 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抗辯明和昌公司於收受本件系爭1,800個萬用手冊時 即發現有瑕疵存在,並與原告達成默示合意,以電話通知系爭產品瑕疵情形及明和昌公司之扣款98,000元部分得從原告198,000元貨款中扣除,且被告自94年11月8日給付100,000 元貨款給原告後,原告公司亦未有任何異議,足徵原告自始均知悉並同意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扣除瑕疵產品之價金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萬用手冊有瑕疵,業如上述,則被告以系爭萬用手冊有瑕疵,主張減少價金98,000元,顯屬無據,自難採信。況縱認系爭萬用手冊確有被告所稱之瑕疵,惟被告係於94年7月7日向原告訂購系爭1800個萬用手冊,並於同年月受領系爭1800個萬用手冊等情,有系爭萬用手冊訂購單及出貨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迨至原告請求本案貨款95年10月13日時(見彰化院卷第35頁),方於95年10月23日主張貨品瑕疵(見彰化院卷第36頁),顯逾合理之檢查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既經視為承認受領之物,即不得再為瑕疵抗辯。又被告遲至本案訴訟96年6月27日始提出答辯狀主張減少價金98,00 0元,亦逾民法第356條規定之時效,其據此主張抵銷,即無 可取。至被告雖抗辯曾與原告達成扣款之默示合意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瑕疵通知之時間及與原告達成扣款合意等情,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均難採信。綜此,被告既未能就原告給付之1800個系爭萬用手冊確有瑕疵以及原告確曾同意減價扣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上開萬用手冊確有瑕疵,被告亦視為承認受領之物,不得再為瑕疵抗辯,且其主張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亦已逾6個月時 效,則被告就此抗辯減少價金98,000為無理由,洵無足採。㈢被告抗辯被證三貨品有瑕疵,其得以抵銷本案貨款344,430 元,是否有據? ⒈被告雖抗辯其與勝和公司間有皮件等生意上往來,即由勝和公司向其訂貨,其再委由原告生產製作,故其交付勝和公司之產品若有瑕疵,亦因原告生產不良所致,今被告與勝和公司正進行訴訟中,足證被告生產之產品有諸多瑕疵,且被告已將有瑕疵之產品19箱共計344,430元,於94年10月及11月 間由勝和公司陸續退貨於原告位於彰化縣之倉庫,該批退貨均有原告員工簽名,其自得以上開貨款344,430元抵銷本案 貨款云云。惟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上述。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出售之被證三貨品有瑕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交付之被證三貨品有瑕疵存在之利己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⒉查被告僅空言抗辯因其與勝和公司正進行訴訟中,足證被告生產之產品有諸多瑕疵云云,而未能就該產品確有何瑕疵舉證以實其說,本非無疑。又被告雖以其將被證三貨品退回原告之倉庫,並經原告員工簽名等情,證明上開貨品確有瑕疵,原告雖不否認有上開19箱貨品置放於伊之倉庫,但主張置放之原因為寄倉非退貨,伊並不知悉上開貨品之內容與價格等語,是被告仍應就上開貨品係有瑕疵而退貨乙節負舉證責任,衡情上開19箱貨品置放於原告倉庫之原因眾多,又查原告員工雖於通盈通運貨物簽收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4、15頁),但觀諸上開貨物簽收單,並未載明貨物運送之原因及貨物內容、價值等,是尚難僅憑該貨物簽收單即認被告抗辯被證三貨品有瑕疵而退貨云云為真實。另參諸,依兩造交易慣例,若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時,被告將於下期貨款中予以扣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7、188頁),則如上開貨品確有瑕疵,被告何以未於下期貨款中扣除上開貨款等情,自難認該批商品係屬瑕疵退貨。則被告主張抵銷上開貨品貨款344,430元,顯屬無據,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萬用手冊及被證三貨品有瑕疵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解除系爭1585個萬用手冊之買賣契約、減少價金98,000及抵銷貨款344,430元,均屬無據 ,要難採信,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1,5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