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19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樓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安佳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佳美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8日以訴外人譚陳秀菊、鄭振榮 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保證安佳美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嗣安佳美公司於9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惟因未依按期清償, 依前開授信契約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並於96年4月20日判決被告丙○○與訴 外人譚陳秀菊、鄭振榮應連帶給付原告2,755,853元,及該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在案。迨原告為聲請保全程序,乃調閱原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31,555)及同地段3459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2段504巷53號10 樓;權利範圍:全部)登記謄本,發現上開土地及建物竟於96年1月2日遭被告丙○○以「贈與」之原因辦理登記於其子即被告丁○○名下,而被告上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丙○○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 月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因於96年1月9日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嗣被告安佳美公司自95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於96年3月2日因票據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譚陳秀菊、 丙○○、鄭振榮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由上揭判決可知,被告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時間點應為96年3月2日,而被告丙○○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丁○○之時間為96年1月2日,再參諸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 09號判例意旨所稱「…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是原告既係事後取得債權之人,自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 (二)被告丙○○對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於95年11月時即向大地房屋之代書諮詢,得知系爭不動產可分為2筆贈與,恰巧 於95年底及隔年初辦理贈與不動產可免贈與稅,乃將贈與事宜交代書辦理,該代書乃於95年12月19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提出所有權移轉契約,並於95年12月27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贈與,其餘不動產亦循相同模式於96年1月5日完成申報贈與,且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同時於96年1月9日經建成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在案。職是,被告丙○○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丁○○之行為,於原告主張被告丙○○詐害其債權之前業已存在,更無詐害債權之故意。 (三)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安佳公司於93年5月28日以訴外人譚陳秀菊、鄭振榮 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30,000,000元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保證安佳美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 ⒉訴外人安佳美公司於9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 ,嗣因未依按期清償,依前開授信契約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對訴外人安佳公司、譚陳秀菊、鄭振榮及被告丙○○,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於96 年4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被告丙○○與訴外人安佳 公司、譚陳秀菊、鄭振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2,755,853元 ,及判決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確定。 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被告丙○○於95年12月19日、96年1月2日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基於贈與之原因,申請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名下,經該所於96年1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時,原告對被告丙○○已取得債權: 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足參。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之債務,除 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裁判意旨足參。是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有同一債務,並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其於同意擔任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時,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即已發生,並非迨至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才發生保證債務。 ⒉經查,本件被告丙○○於93年5月28日簽訂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就訴外人安佳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在30,000,000元範圍內,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所示,被告丙○○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於被告丙○○93年5月28日簽訂上開綜合授信約定 書時起,即已發生。是被告丙○○辯稱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應自訴外人安佳公司於96年3月2日發生退票事由之後始發生,洵屬無據,尚非有理。是被告丙○○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丁○○時,原告實已對被告丙○○存有債權。 (二)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 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 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分別著有判例足參。 ⒉經查,本件被告丙○○係基於民法贈與之法律關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丁○○,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是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應屬無償行為無訛,且基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被告丙○○擅自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丁○○之行為,顯已產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自屬有害及債權,是原告為此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洵屬有據。 ⒊本院既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法律關係予以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亦屬有據,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於93年5月28日簽訂系爭綜合授 信約定書,同意就訴外人安佳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之債務,在30,000,000萬元之範圍內,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斯時起,被告丙○○之連帶保證債務即已發生,是原告對於被告丙○○已取得債權無訛。嗣被告丙○○於96年1月9日擅自無償贈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丁○○,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訴請應將上開無償之贈與行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