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3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中信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中信銀行概括承受,是中信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陽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琪公司)於93年7月29 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期間自93年7月29日起至98年7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算,並 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款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陽琪公司僅繳息至96年2月28日,即未再繳付,陽琪公司尚欠原告844,360 元,屢經催討,迄未獲償。依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逕向陽琪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而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未獲償債務負連帶之責。詎乙○○為免受強制執行,竟於95年4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39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173之7號7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甲○○,並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所為無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乙○○於95年3月22日就系爭房地贈與甲○○之贈與行為,及95年4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應予以撤銷。(2)被告甲○○就系爭房地於95年4月18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5年壢登字第161600號,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乙○○辯稱: (一)陽琪公司係自96年2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而系爭房地贈 與移轉登記日為95年4月18日,伊之保證責任仍待陽琪公 司屆期不為清償始發生,故伊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原告債權,應以贈與時陽琪公司有無清償債務能力為斷。又伊僅是保證人並未向原告借貸,不知道陽琪公司積欠原告的借款尚未清償,且在原告向陽琪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伊得依民法第745條之規定拒絕履行保證債務。且伊 因罹患癌症,向伊兄長即甲○○借錢看病、開刀、買藥,嗣因無力還錢及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故讓與系爭房地清償債務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辯稱: (一)乙○○為伊妹妹,因乙○○於94年2月間得知身染重病後 ,經濟收入無著,故陸續向伊借貸作為生活所需及醫藥費用,合計158萬元。乙○○於95年3月23日病情惡化,因系爭房地貸款人登記為前屋主名下,難以處分,為清償債務,而以系爭房地贈與伊,實則用以抵債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陽琪公司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 證人,陽琪公司僅繳息至96年2月28日。 (二)被告乙○○於95年4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甲○○。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詐害其債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保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故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所締結之契約,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願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契約,此項契約兼具保證與連帶債務之特質,保證債務之存在,雖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2個獨立存在之 契約,即連帶保證人連帶責任之發生,係以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條件,如主債務人並無不履行債務情事,債權人尚不得逕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 (二)本件被告乙○○於93年7月間擔任陽琪公司向原告借貸之 連帶保證人,其自身並未向原告借貸,雖被告乙○○為陽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其對原告之清償義務仍待陽琪公司屆期不為清償始行發生,故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應以贈與當時,陽琪公司有無清償債務能力為判斷基準。經查,被告乙○○係於95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 甲○○,並於同年4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放款戶授信明細表(見原證三)載明:違約金起算日96年3月29 日...,可見陽琪公司於96年2月份仍有正常繳息之紀錄,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載稱:「陽琪公司係僅繳息至96年2月28日,即再未繳付... 」,由此可知,陽琪公司在被告乙 ○○於95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時,對於 原告並無不能履行債務之情事,被告乙○○之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乙○○清償陽琪公司之債務,是被告乙○○所為之贈與行為,於行為時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自不符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 訴權之要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贈與行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乙○○於95年3月22日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之贈與行為,及95年4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以撤銷;被告甲○○就系爭房地於95年4月18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秀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