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9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林素鈴即益晟企業社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整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債權人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更名為「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金管㈥字第○九五○○三四六二二○號函在卷可稽。 ㈡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第十三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素鈴即益晟企業社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四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約定借款金額、起迄日及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素鈴即益晟企業社僅繳本息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尚欠本金七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林素鈴即益晟企業社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並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