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9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陽琪企業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之營業所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陽琪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8日偕同 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0,000 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及利率均如附表所示 ,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陽琪企業有限公司對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2月18 日,尚積欠本金共計791,9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及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1,9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