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53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立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號3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惟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雙方 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偕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並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400 萬元。借款期間 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利息依固定年息6.5%計算,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立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5 年11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利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935,379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乃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及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935,37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