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99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原 告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庚○○ 1號4樓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 (一)被告庚○○、丁○○、戊○○、甲○○、己○○等人於民國94年12月間,以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為相對人,就渠等遭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為停權處分一事,聲請法院為假處分,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120號裁定准許在案,後被告等人即據此聲請對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雖對上開假處分裁定抗告,但遭駁回因而確定。現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收受被告等人催告函文,爰就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原告之名譽、信譽等人格權法益,依法提起訴訟。 (二)上開假處分之本案部分,被告等人與訴外人許世雄向本院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但遭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駁回確定。 (三)此外,被告己○○另針對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94年12月30日所召開之第三屆第七次臨時代表大會會議,決議通過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團體協約」一事,訴請本院確認代表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駁回。嗣後,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與被告己○○之上開民事訴訟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664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雙 方達成和解,故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對於被告己○○不再提起任何請求,然對於其餘被告,仍依法進行求償。同時,上開會議決議所簽定之團體協約,業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可,足徵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所為之上開決議,並無違法失當之處。 (四)被告等人之上開一連串聲請假處分及起訴等動作,以莫須有之指控,任意指摘、傳述對不利於原告等人之陳詞,無論口頭或書面,均足以造成外人誤以為原告對於被告有何違法之不利益處分,同時導致被告所屬之次級團體代為發送「團體協約真相報導」與2005年12月8日電子郵件等文 書,造成原告等人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之貶損。 (五)被告己○○並以不實之虛構事實,故意具狀指控原告乙○○、丙○○等二人具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犯行,並附帶 求償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後,已對原告乙○○、丙○○等二人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己○○所為於法不合,具有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 (六)綜上,原告爰對於被告等人為以下請求: 1、因被告庚○○、丁○○、戊○○、甲○○聲請前開假 處分(94年度裁全字第11120號)與提起本案民事訴訟(95年度訴字第1312號),本案民事訴訟部分敗訴確 定,對於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造成財 產上之損為101,000元(抗告費用1,000元、抗告律師 費用50,000元、第一審律師費用50,000元),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名譽及信用上之損害為500,000元。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庚○○、丁○○、戊○○、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601,000元。 2、原告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乙○○500,000元。 3、原告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丙○○500,000元。 4、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擇 一報紙之頭版,以6X8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其中被告己○○對於原告原告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道歉部分,業經原告當庭更 正取消) 5、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略為: (一)被告庚○○為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第三屆理事會常務理事、被告甲○○、己○○為第三屆理事會理事、被告戊○○為第三屆理事會監事、被告丁○○為第三屆會員代表,上開被告當然均具有工會會員資格。其中理、監事及會員代表,任期均為三年,即被告五人任期均至95年2月底屆滿。然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於94年11月17日召開第三屆第十二次理監事會議,會議決議認含被告等合計16名理監事等,因執行民營化釋股等,違反章程,傷害會員權益,應予追究,而分別予以停權,停權(即停止會員權益)期間分別為六個月或三個月不等,並自94年12月1日起生效。被告等人雖因此聲請上開假 處分,嗣後並提起上開民事訴訟,然上開聲請假處分與提起本案民事訴訟,乃係合法之行為,並非不法之行為,自非侵害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權利,且被告等人於上開程序中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予以證明其主張之真正,並非憑空杜撰或虛構事實或任意指摘傳述對於原告等不利之陳詞,況原告乙○○、丙○○等人,自始即非上開假處分之相對人(原告乙○○僅係列名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丙○○則僅為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秘書長),與上開假處分無涉,自不得主張其權利受損。 (二)被告己○○對原告乙○○、丙○○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然其理由除本於上開假處分裁定以外,絕無任何虛構不實之事實,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亦敘明此乃因雙方認知不同而有所誤會所致,並非被告己○○對於原告乙○○、丙○○構成侵權行為。 (三)再者,被告己○○與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已經達成和解,原告乙○○及丙○○竟以非和解當事人之名義對被告己○○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 (四)此外,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所主張之財產上損害與上開假處分裁定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蓋就抗告費用而言,裁定主文已經諭知告抗費用由抗告人即本案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負擔,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而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委請律師處理抗告程序及本案訴訟程序,亦與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五)至原告所提出之「團體協約真相報導」與2005年12月8日 電子郵件,製作人及寄件人均為訴外人林沂茂,並非被告,與被告無關。 (六)綜上,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被告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庚○○為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第三屆理事會常務理事、被告甲○○、己○○為第三屆理事會理事、被告戊○○為第三屆理事會監事、被告丁○○為第三屆會員代表,上開被告當然均具有工會會員資格。其中理、監事及會員代表,任期均為三年,即被告五人任期均至民國(下同)95年2月底屆滿。 (二)原告乙○○為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理事長,原告丙○○為祕書長。 (三)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於94年11月17日召開第三屆第十二次理監事會議,會議決議認含被告等合計十六名理監事等,因執行民營化釋股等,違反章程,傷害會員權益,應予追究,而分別予以停權,停權(即停止會員權益)期間分別為六個月或三個月不等,並自94年12月1 日起生效。 (四)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將於94年12月間進行會員代表大會並選舉第四屆理監事,被告等人遂於94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假處分,嗣經本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120號假處份准由被告庚○○、甲○○、己○○、戊○○及 丁○○,分別以200,000元、150,000元、150, 000元、100,000元為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供擔保後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應容忍上開被告等繼續擔任第三屆會員代表、常務理事、理事、監事等相關職務及行使權利。後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對於上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1 月27日以95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之,上開假處分裁定因而確定。 (五)被告等人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後並分別提存後(本院94年存字第6258號提存事件等),由本院執行處於94年12月28 日以北院錦丁字第4305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執行上開假處分,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則於95年1月3日收受上開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嗣被告於96年3月1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表明「目前 己無續行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處分之執行」。後被告等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於函到後20日主張權利,否則被告等人將取回上開提存物。 (六)被告己○○於95年1月9日,以未獲通知參加會議為由,對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於94年12月30日,所召開之第三屆第七次臨時代表大會會議決議無效。嗣經本院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確認原告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召集之上開會議及決議未違反法令及章程,而駁回被告己○○之上開訴訟。被告己○○提起上訴,但雙方於95年12月5日(台灣高等法院95年 度上字第66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七)被告庚○○、丁○○、戊○○、甲○○、己○○及訴外人許世雄於95年1月26日就上開假處分裁定提起本案訴訟, 請求確認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於94年11月17日第三屆第12次理事會所為對被告等人及訴外人許世雄等人處分停權之決議無效,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 年訴字第1312號判決駁回確定。 (八)被告己○○以原告乙○○、莊炳堂未遵循前開假處分裁定,對94年12月30日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而予通知,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度偵字第 16988號偵查案件)。 以上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120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98 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暨95年12月7日更正裁定、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刑事告 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698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64號95年12 月5日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各1份及本院執行處96年3月25日 北院錦94執全丁字第4305號通知5份與本院94年12月28日北 院錦94執全丁字第4305號執行命令3份為證,應屬實在,先 予確認。 四、原告雖本於上開情事,主張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因此受有上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乙○○、丙○○受有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應負上開賠償責任及為回復名譽之登報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195條固有明文規定;又按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 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1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惟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據此,原告主張渠等對於被告等人有上開權利存在,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就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主張因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本案民事訴訟即本院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12號民事訴訟程序而受有財產上之損部分: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雖主張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然查,上開假處分裁定主文已經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本案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負擔,此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1份 在卷可稽,而上開抗告費用與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於上開程序中所支出之律師費用50,000元,均非因實施假處分即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應容忍上開被告等繼續擔任第三屆會員代表、常務理事、理事、監事等相關職務及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又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並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支出上開律師費用,與被告等人聲請上開假處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雖因上開民事訴訟程序支出律師費用,然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並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第三審除外),前已述及,則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縱然於前開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上開律師費用,亦與被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二)就原告等人主張因上開訴訟案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名譽、信用因此受損部分: 原告對於此項主張,雖提出「團體協約真相報導」與 2005年12月8日電子郵件各1份為證,然上開文書之製作人及寄件人均為訴外人林沂茂,並非被告等人,此觀諸上開文書之記載,甚為明確。原告雖又主張上開文書係被告透過所屬之次級團體代為製作、發送,然為被告所不承認,而原告對於此項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項主張,即屬無據而不能予以採信。此外,原告對於渠等主張名譽、信用受被告等人不法之侵害等情,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揆諸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法文規定與說明,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