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96號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被 告 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之2 被 告 廣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甲○○即天采餐廳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秉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具狀追加甲○○即天采餐廳為被告,並聲明禁止被告甲○○即天采餐廳在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 128、128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41號1樓建物(該址即係台北車站前之天成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公共走道上擺設營業用桌椅或為任何其他占用之行為;另縮減「拆除編號E所示逃生出口之不鏽鋼拉門」部分, 而擴張聲明「拆除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木門門框部分,並請 求被告等人應將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走道上方之天花板拆除,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至原告補充聲明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建物之面積、範圍,則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建物共劃分為41號之1至之20等門牌號碼,其中41號之3、之4分別為原告乙○○、丙○○所有,41號之15及之18建 物為被告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天成飯店)所有,41號之6至之14及之17、18、20建物則為被告廣明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廣明公司)。詎被告天成飯店以經營客房出租及餐飲為業,設址於台北市○○○路○段43號,緊鄰系爭房屋,趁台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積公司)與原告及1樓其他業主終止店面租約後,陸續於系爭建物 共同使用部分設置違建,無權占有公共走道、公廁,作為飯店餐廳場地使用,其情如下: ⒈增設違建部分:被告天成飯店於附圖所示A部分之公共走道 設置木門、B部分設置布簾、C部分設置木門、D部分設置不 銹鋼玻璃門、E部分設置木門門框,並在F部分上方裝潢天花板,均屬違建且阻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出入,企圖將該範圍內之共同使用部分圈圍私用。此外,被告天成飯店、廣明公司為將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41號1樓之6至之15及之17至20之房屋拆除隔間,連同公共走道等共有部分重新裝潢,作為飯店宴會場地使用,明顯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如附圖F所示 走道及其上方天花板之裝潢,將共有部分回復原狀後返還共有人全體。 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被告天成飯店於公共走道設置前開木門、布簾及不銹鋼玻璃門,將系爭建物41號1樓 之6至之15及之17至20房屋重新隔間為天采廳、天美廳等2個宴會廳,供自己及被告甲○○即天采餐廳舉辦大型會議或婚宴場地之用,均占用原設計之公共走道;復打通兩大樓之隔牆,讓43號及41號相通,使天成飯店之顧客或用餐之客人可不經41號大門,直接自天成飯店進入41號被告所圈圍之處舉辦會議或用餐,作為餐廳營業之用;且系爭建物之公廁遭被告占為私用,致使原告房屋及其他共有人處於無廁所可用,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天成飯店及其負責人回復原狀,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廣明公司係被告天成飯店之法人董事,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為亦該天成飯店、天采餐廳之負責人,不僅對於被告天成飯店在其房屋牆緣設置前開阻隔物之行為置之不理,甚至容許被告天成飯店圈圍占用其房屋及門前公共走道,作為天采廳與宴會廳,影響公共安全,且上開木門、不銹鋼玻璃門、布簾及拉門附合於被告廣明公司所有房屋牆緣,而為被告廣明公司所有,亦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被告廣明公司、甲○○均有義務拆除系爭障礙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前開共同使用部分之違建拆除,回復原狀後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聲明:⑴被告天成飯店應將系爭建物於公共走道所設置如附圖編號A、B、C、D、E所 示之木門、木門門框、布簾、不鏽鋼門門框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128平方公尺之走道及上方之天花板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禁止被告天成飯店在系爭建物之公共走道如附圖F所示部分擺設營業用 桌椅或為任何其他占用之行為。⑵被告廣明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於公共走道所設置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木門 、木門門框、布簾、不鏽鋼門門框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如附圖F所示面積128平方公尺之走道及上方之天花板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禁止被告廣明公司在前揭建物之公共走道如附圖F所示部分擺設營業用桌椅或為任何 其他占用之行為。⑶禁止被告甲○○即天采餐廳在系爭建物之公共走道如如附圖F所示部分擺設營業用桌椅或為任何其 他占用之行為。⑷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84年8月間,經當時20戶住戶全體同 意,出租與德積公司,供該公司經營速食炸雞店面之用,租期為12年,訂約時即經全體出租人同意,將全部出租之各戶隔間及通道打通,使系爭建物變成一個營業大廳,由該公司按營運之需設計裝璜,以便增大使用範圍,美化開放式大廳外觀,出租人並同意承租人可以「改變」原有建物,且再三表明免除承租人回復原狀之責任。嗣德積公司營運不善,分別與原告以外之出租人解約,致系爭建物閒置,又因原告2 戶不合作無法為整體使用,影響大樓整體之安全與價值,其他18戶住戶遂於91年8月20日,召開「一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就各戶自有範圍內,在不妨礙公共安全前提下,要維持共有通道可通行無阻,及公有廁所可自由使用原則,可自行裝璜使用,嗣後被告天成飯店受讓訴外人陳麗玉、曾惠霞所有系爭建物41號之1及之2。因此: ⒈有關原告主張設置違建部分:⑴附圖所示A木門部分:該木 框玻璃門乃德積公司所設,為活動式,使用者可自由進出、自動開關,其目的用在阻擋狗、貓闖入而已,行人當可通行無阻。嗣因該門日久破舊,被告天成飯店為求美觀,乘裝璜16戶之際,自行出資將其美化,並無占有行為。⑵附圖所示B 布簾部分:因原告所有41號之3、之4兩戶,自德積公司90年搬遷後,即閒置未用,除遊民狗貓在此歇息、髒臭不堪外,甚至德積公司原先在室內及通道上下按裝使用之高壓電箱、電線、瓦斯管、水管,暴露其間,未見原告作任何處置,被告天成飯店為了維護行人安全與觀瞻,加上被告天成飯店在隔壁經營天采餐廳,恐用餐客人或小朋友誤觸高壓電線造成傷害,將由全體住戶為原告過失行為負責,遂以布簾遮隔,但布簾可隨手掀開,無阻礙通行之虞。⑶附圖所示C木門 部分:查該通道現僅有布簾遮隔系爭木門早已不存在,原告所請顯有違誤。⑷附圖所示D不銹鋼玻璃門部分:該門乃德 積公司為了隔絕公廁異味外洩飄向大廳所設置,被告天成飯店僅繼續留用,藉此避免用餐客人直接面對廁所,且該玻璃門係活動式門扇,不影響使用人入廁或通行。 ⒉有關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共同使用:天采餐廳為16戶合併使用之一個大廳,並無套房隔間,偶遇有宴會酒席,天采餐廳均會將共用走道空出,以供通行,更未阻礙原告等人至廁所之通行;原告等人前因向本院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受敗訴判決,於上訴後撤回起訴,及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毀損、竊佔、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等罪之告訴,經該署不起訴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41號1樓 ,其中41號之3、之4房屋分別為原告乙○○、丙○○所有;41號之15及之18房屋為被告天成飯店所有;41號之6至之14 及之17、18、20房屋則為被告廣明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建物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木門、B部分為布簾、 C部分為木門門框、D部分為不銹鋼玻璃門門框、E部分為木門及F部分上方設置天花板(下稱系爭裝潢)等情,經本院 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並有現場照片數張附卷為憑,亦堪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前開木門、門框、布簾及不銹鋼玻璃門框均為被告所設,無權占有共有物,阻礙原告等人使用,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予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共有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應為:㈠系爭裝潢是否為被告等人所設置?㈡系爭裝潢有無妨害原告對共有物所有權之行使?㈢被告等人是否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事實?經查: ㈠系爭裝潢是否為被告等人所設置? 系爭房屋乃全體住戶共同於84年8月15日出租予德積公司經 營德州炸雞店後,由德積公司將系爭建物隔間拆除重新裝修,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裝設木框玻璃門,嗣後因木框玻璃門 遭遊民破壞,由被告天成飯店改造為堅固之木門,又如附圖所示B部分裝設布簾遮擋德積公司原先在系爭建物41號之3、之4所設置之高壓電箱、電線、瓦斯管線、水管,是為被告 天成飯店所承認,並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堪認為該部分裝潢係由被告等人所設置或管領;另C部分木門門框、E部分木門及F部分上方 天花板之設置,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裝潢確為被告等人所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至附圖所示D部分不銹鋼玻璃門門框,係由德積公司經營速食餐廳 時所裝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北調字第404號、訴字第 4980號卷內所附德州炸雞店照片、德州炸雞天成店設計平面圖及系爭建物現況照片附卷可參,被告所辯非由其所設置,應堪採信。是以,系爭裝潢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木門、B部分布簾,為被告等人所設置;C部分木門門框、D部分不銹鋼玻璃門門框、E部分木門及F部分上方設置之天花板則非被告等人所設置。 ㈡系爭裝潢有無妨害原告對共有物所有權之行使?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裝潢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之行使。然查,系爭裝潢C部 分木門門框、E部分木門、D部分不銹鋼玻璃門門框及F部分 上方設置之天花板,原告未能舉證為被告等人所設置,已如前述,自難認為被告等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至系爭裝潢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木門、B部分布簾,雖為被告等人所設置,惟被告等人抗辯係因德積公司承租時設置,嗣後因木門破舊為求美觀而裝潢,另布簾係為簾遮擋德積公司設置之高壓電箱、電線、瓦斯管線、水管,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41號之3、之4均可自由進出系爭建物及公廁,未有阻礙,已據本院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非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裝潢妨害原告對共有物所有權之行使,尚非可採。 ㈢被告等人是否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事實?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開木門、木門門框、不銹鋼玻璃門門框及天花板為被告等人所設置,或前開設置木門及布簾之行為或事實有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之行使,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可對共有物本於所有權,自由使用及收益,自不能認定被告等人有占有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及財產權等語,要無足取。 二、再查:原告因其所有台北市○○○路○段41號之3、41號之4兩戶房地事宜,業已對被告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於民事部分,就同一事實,原告訴請損害賠償,已遭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80號(月股)駁回起訴在案,原告上訴後復撤回。,而被告於前揭民事案件中,自費委託估價師鑑定原告所有房地之價值該報告估價每坪價值約為59萬元(詳見原證十鑑定報告第21頁),被告表示願以每坪100萬元之價格購買, 亦遭原告拒絕。本案繫屬後,被告再次表明願意價購之誠意,希望雙方以和解收場,然仍不可得,此有本院97年7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第1頁被告之主張可稽。而就刑事部分,原告 向本院地檢署告訴被告甲○○涉嫌毀損、竊佔、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等罪,但均遭不起訴、再議駁回確定在案(94年偵字第14190號、95上聲議字第2710號)。按「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建 物中,原告所有之41號之3、41號之4兩戶房地,面積約為 21.25坪(編號C、D),而被告所有及租用之面積為(扣除 編號A、B、C、D、P)為115.9坪,雙方比數約為155:845,被告既已購買或承租系爭大樓大部分產權並繳交管理費,原告係居於較少數之持有比例,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予「全體」共有人,而被告佔「全體」共有之比例顯然居於多數之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係要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之全體共有人?此聲明是否確實有保護之必要?顯然可議。原告既無法證明有何損失,而被告等既未造成系爭建物之阻礙或妨害全體共有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未設置如附圖所示C部分木門門框、E部分木門、D部分不銹鋼玻璃門門框及F部分上方設置之天花板,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木門、B部分布簾未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物或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等語,為可取信;原告主張系爭裝潢無權占有共同使用部分用,侵害其所有權等語,為無足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排除侵害並回復原狀,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