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87號原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乙○○ 被 告 廖文良即佳信電器行 被 告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 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文良即佳信電器行、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參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示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文良即佳信電器行、丙○○、丁○○、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廖文良即佳信電器行、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廖文良即佳信電器行、丙○○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廖文良即佳信電器行、丙○○及丁○○所簽之經銷合約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廖文良即佳信電器行、丙○○及丁○○乃與被告戊○○就上開欠款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亦有管轄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 256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雖請求被告戊○○與其餘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751,974元及利息,但 於起訴狀則載以請求被告戊○○給付者則為713,041元之票 款,嗣於本院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更正聲明請 求被告戊○○給付金額僅為713,041元,並補充法律上陳述 以關於戊○○此範圍之請求,係基於票款關係為主張,且其給付義務與其餘被告應連帶給付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此僅涉及被告戊○○部分訴之聲明減縮之更正,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文良即佳信電器行(下稱被告廖文良)於民國77年8月1日邀同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家電數批,並簽署經銷合約書,交易期間由被告向原告下訂單,並由原告定期交貨,嗣原告亦均如期交貨,被告廖文良、丙○○及丁○○並以被告戊○○所開立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713,041之支票2紙(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發票人均為戊○○、發票日各為96年3月 10日、96年3月15日,票號各為BCA0000000、BCA0000000之 支票二紙),用以支付部份貨款,惟該支票遭退票,被告廖文良、丙○○及丁○○尚欠貨款1,751, 974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仍不給付。被告廖文良、丙○○及丁○○依前開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應連帶給付原告1,751,974 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部分,依前述2紙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則應給付原 告713,041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惟被告廖文良、丙○○及丁○○若為給付,則被告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而被告戊○○若給付票款,則被告廖文良、丙○○及丁○○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二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爰各依經銷買賣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廖文良即佳信電器行、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751,974 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713,041元,及均自96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上開二項給付中,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在其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出貨傳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惟關於原告所請求被告廖文良即佳信電器行、丙○○、丁○○連帶給付之遲延利息部分,依其所提出經銷合約書第六條約款,確有於每月底應給付之內容,故原告請求原告廖文良即佳信電器行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丁○○連帶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96年3月1日起算,亦為有據,但關於被告戊○○部分,關於此票款給付之遲延利息,並未據原告證明與被告戊○○有特約存在,依票據法第28條第3項關於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之規定 ,原告僅得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之票款部分,請求自發票日即96年3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金額票款部分,請求自發票日即96年3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經銷契約請求被告廖文良、丙○○及丁○○應連帶給付貨款1,751,974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應給付713,041元,及其中285,735元部分自96年3月10日起 ,其中427,306元部分自96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在此清償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一、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發票人戊○○、發票日96 年3月10日、票號BCA0000000、面額285,735元之支票一紙 二、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發票人戊○○、發票日96 年3月15日,票號BCA0000000、面額427,306元之支票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