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50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凱擎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朱百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甲、對於被告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原告原持有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凱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擎公司)之股票,為該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原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後於民國95年3 月間,為規避適用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公開發行,而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森公司)與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屬東森 集團之公司,對於上情自亦知之甚詳。 (二)嗣後被告東森公司得知訴外人盛澤公司即將以每股新台幣(下同)32.5元之價格,向東森集團購買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豈料被告東森公司竟故意隱匿此一消息,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5年5月9日同意以每股20元之價格,出售5萬股予被告東森公司,其再以每股32.5 元之價格出售予盛澤公司。被告東森公司此種故意隱匿重大交易消息向原告購買股票行為,顯已造成原告625,000 元之損害﹝ (32. 5-20)×50,000=625,000﹞。 (三)被告東森公司隸屬於東森集團,於95年5月間明知其集團 所屬之他公司即被告凱擎公司之前身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將以每股32.5元之價格出售股票,竟隱匿此重大內線訊息,致使原告對於東森媒體股票之價值陷於錯誤,而於95年5月9日同意以每股20元之價格出售5萬股股票。 原告已於96年4月30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740號存證信函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東森公司收受。原告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後,原告與被告東森公司間就上開股票之買賣交易應歸於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 返還股票,惟因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已因企業合併而銷除,致無法返還,原告得按民法第215條之 規定請求金錢賠償。盛澤公司係於95年7月以每股32.5 元之價格,向被告東森公司收購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而95年5月至95年7月間,上開公司又無重大之利空或利多消息,從而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實際價值應為每股32.5元,被告東森公司應返還其差價625,000元﹝ (32.5-20)×50,000=625,000﹞及利息。 (四)此外,被告東森公司與被告凱擎公司之前身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為東森集團旗下之公司,東森集團為規避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之規定,以便將東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賣予盛澤公司時,能獨享控制權溢價之利益,而於95年3月間,令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撤 銷公開發行,嗣後95年5月間,被告東森公司隱匿訴外人 盛澤公司將以每股32.5元之價格收購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消息,誘使原告於95年5月9日以每股20 元之價格出售5萬股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又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比例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此為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所明定,其目的在於確保全體股東均有公平出售股票之權利,並能分享控制股份之溢價利益。東森集團雖以聲請撤銷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規避上開證券交易法之適用,然被告東森公司既屬東森集團之旗下公司,並參與於市場上收購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轉賣盛澤公司之行為,本諸誠實信用原則及參酌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精神,被告東森公司自有告知收購對象有關盛澤公司收購條件之義務。 (五)被告東森公司既係以故意之不作為詐欺之方式,完成此項交易,造成原告以顯然不相當價格出售股票,致使原告因而受有與合理價格價差之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東森公司故意隱匿消息之不作為詐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東森公司上開行為,顯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六)原告與被告東森公司間,就原告所持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買賣行為,既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告東森公司已無持有買賣標的即上開股票之利益,而原告將每股價值32.5元之股票出售僅得每股20元之價款,原告自屬受有損害,又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已遭銷除,被告東森公司自應照股票合理價格,返還原告所受價差之損害即625,000元與利息。 (七)東森集團總裁王令麟於95年3月初,即與凱雷集團議定將 以每股32.5元之價格出售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權,且凱雷集團更要求收購之前提須達股權67%以上 (此有 台北地檢署96偵15642、12832、16445、16446、16447號 起訴書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三:證據編號1被告王令麟 之供述、8證人唐子明之證述可參)。惟被告凱擎公司當時為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ㄧ第三項規定,此項收購本應以強制公開收購之方式為之,以利小股東分享控制權溢價,王令麟為規避上述法規之適用,遂於95年3月7日由東森媒體公司第4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 「申請撤銷公開發行」,並於同年月20日經金管會核准。王令麟嗣於95年3月指示被告東森公司董事長林登裕、財 務副總經理童家慶、會計副總經理陳秋綿,以每股20元向小股東蒐購被告凱擎公司股權,被告東森公司並於95年3 月即知悉嗣後將以每股32.5元轉售凱雷集團 (此有台北地檢署96偵15642、12832、16445 、16446、1644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三:證據編號1被告王令麟之供述、2被告林登裕之供述、3被告邵正義之供述、4被告童家慶之供述、5被告陳秋綿之供述可稽)。被告東森公司遂於95年3月底 及同年4月28日2次發函,蓄意隱匿上開凱雷集團將以每股32.5元收購之訊息,向原告發出以每股20元之收購股權要約,原告因缺乏相關資訊足資佐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5年5月9日以每股20元之價格出售5萬股原東森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被告東森公司。據此,被告東森公司既係參與東森集團總裁王令麟以撤銷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開發行而規避適用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之規定,以獨享控制權溢價之犯罪計畫。為保障法律賦予小股東享受控制權溢價之權利,自應課與被告東森公司於購買上開股票時,揭露為規避適用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欲進行之收購計畫之義務,以維正義。 乙、對於被告凱擎公司部分: (一)被告凱擎公司之前身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95年3月間為規避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4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公開發行。嗣後訴外人盛澤公司始得於95年7月間以非公開收購之方式大量購買原 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進行簡易合併之持股比例。被告凱擎公司之前身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5日向原告購買持股時,明知訴外人盛澤公司係 以每股32.5元之價格向所屬東森集團之相關子公司及自然人購入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以上,豈料其明知於此,竟仍意圖不法利益,隱匿所有交易資料,以不對等之資訊條件,及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將行銷除之通知書,誘使原告以每股26元之價格與其交易,同時通知原告將以26元為對價收購之,股東持有之股票將於合併基準日銷除。原告接獲此通知後,乃依該通知書所載於95年9月1日提出異議,惟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拒絕提高價錢收購,原告為恐股份銷除後其股票價值不保,迫不得已乃於95年10月5日以每 股26元之對價出售,共計出售525, 680股。 (二)原告於報載劉連煜教授獲取勝訴裁定及本院95年司字第 1073號裁定後,始知悉被告公司重大消息之隱匿及因資料不對稱而為低價出售股票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凱擎公司撤銷此錯誤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撤銷後,兩造間股票買賣交易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股票,惟因原東森媒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已因企業合併而銷除,致無法返還,原告得按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金錢賠償。盛澤公司係於 95年7月間以每股32.5元之價格,向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大部分股東購入股票,而95年7月至95年8月2日 (決議合併日),該公司又無重大之利空或利多消息,從而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應為每股 32.5元,被告凱擎公司應返還其差價3,416,920元﹝ (32.5-26)×525,680=3,416,920﹞及利息。 (三)被告凱擎公司之前身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係以故意之不作為詐欺之方式,完成此項交易,造成原告以顯然不相當價格出售股票,致使原告因而受有與合理價格之價差之損害,而此損害與被告故意隱匿消息之不作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應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構成要件。又原告與被告凱擎公司之前身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上開買賣行為,既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告凱擎公司已無持有上開股票之利益,而原告將每股價值32.5元之股票出售僅得每股26元之價款,原告自屬受有損害,亦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被告凱擎公司自應返還原告所售價差之損害。 (四)東森集團總裁王令麟為規避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ㄧ第三項規定之適用,以獨享控制權溢價之利益,於95年3月7日由東森媒體公司第4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撤 銷公開發行」,並於同年月20日經金管會核准,致令小股東無從於盛澤公司 (即凱雷集團)大量收購東森媒體公司 股權時,依法享有與大股東相同之出售價格。嗣東森媒體公司與盛澤公司為簡易合併時,更採現金逐出合併之方式,小股東除接受合併契約之現金收購價格外,要無繼續持有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可能。盛澤公司 (即凱雷集團)於95年7月12日以每股32.5元之價格取得東森媒體公司逾90%股權,而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8月2日決議 與盛澤公司進行簡易合併,其間並無發生足以影響東森媒體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從而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於95年8 月2日之每股公平價格應為32.5元無疑。東森媒體公司先 以撤銷公開發行之方式,致使小股東無從於盛澤公司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時,獲得公平出售之機會。嗣於與盛澤公司進行簡易合併時,更採取現金逐出合併之方式,且制訂不合理之收購價格,嚴重侵害小股東之利益。東森媒體公司既知悉盛澤公司係於合併前ㄧ個月內以每股32.5元之價格取得東森媒體公司逾90%股權,卻做出以每股26元收 購之決定,對於此一影響公平價格判斷之重大訊息,在採取現金逐出合併之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自有揭露之義務,以利小股東於不服收購價格時,得依法主張權利。 (五)被告凱擎公司之前身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撤銷公開發行時,係由為將股權規避適用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賣予盛澤公司之公司董事王令麟等人決策, 而撤銷公開發行係王令麟等人為侵害小股東權利之部份行為,按民法第28條之規定,公司本應就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減低因董事不法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自應於嗣後於與盛澤公司為簡易合併時,揭露盛澤公司之收購計畫,以利小股東判斷何謂正常價格。 (六)被告凱擎公司雖辯稱股東間出售股票之價格,非公司所能得知,惟查95年8月2日時,盛澤公司持有被告凱擎公司逾90%之股權,為被告凱擎公司之控制公司,且其時被告凱 擎公司之董監事皆為盛澤公司所派任,被告凱擎公司要無不知盛澤公司與王令麟等收購價格之可能,更何況被告凱擎公司所提之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日分析報告第10頁,即有載明「盛澤公司 (即凱雷集團)於 95年7月12日以每股32.5元之價格取得東森媒體公司逾90%股權」之事實,被告凱擎公司所辯顯無足採。 丙、綜上所述,原告爰訴請: (一)被告東森公司應給付原告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凱擎公司應給付原告3,42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東森公司辯稱:被告東森公司並無故意隱匿第三人盛澤公司將購買前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情事,況盛澤公司係對被告東森公司提出購買上開股票之條件,因而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並非原告,是原告主張伊應享有相同條件,並非有據。再者,被告東森公司除對於盛澤公司移轉所有之前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外,亦需履行其他義務,原告主張應享有相同股價,為無理由。又原告出售所持有之前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實係出於原告之自由意思決定,被告東森公司並未施用任何不正之方式。甚且,被告東森公司並無任何法律上之義務,需告知原告有關盛澤公司提出購買前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條件。因此,原告對於被告東森公司之上開請求,均屬無據。 三、被告凱擎公司辯稱: (一)本案實乃非訟事件法第182條「收買股份價格裁定」之非 訟案件,與所謂意思表示錯誤、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均無關。蓋原告關於被告凱擎公司部分之主張,本質上實乃非訟事件法第182條「收買股份價格裁定」之非訟案件,亦 即對公司合併收購價格有異議,而應於踐行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之異議程序後,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原告出售其股份予被告凱擎公司後,事後發覺其他異議股東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公平價格,於一審獲得有利裁定後,乃後悔當初決定不加入其他異議股東一同聲請裁定公平價格,而未依法行使異議權以提出收買股份價格裁定之聲請,致心有不甘,方另行杜撰意思表示錯誤之說,提起本件訴訟,以圖掩飾其當初基於自由意志同意出售股份之事實,企圖扭曲法律事實而牟取額外利益,其主張自無理由至明。 (二)查原告既然自承曾於95年9月1日就收購股價提出異議,其自然瞭解異議股東所可行使之收買請求權,且得於與被告凱擎公司無法獲得協議時,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定公平收買價格,是原告絕無構成意思表示錯誤之理。原告縱使誤認有「為恐股份銷除後其股票價值不保」之問題,亦僅係其「動機」上有所誤會,與意思表示錯誤毫無干係。 (三)針對此一合併案件,被告凱擎公司總計有數十名異議股東分別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定公平收買價格。原告與此等異議股東均基於同等地位且獲得相同資訊,自應有遵照同等法律規定及程序行使異議權之合理期待。足證,原告稱被告凱擎公司隱匿交易資料、不對等資訊條件、誘使原告以每股26元與被告凱擎公司交易云云,俱非事實。實則,原告自己放棄前開依法聲請裁定公平價格之權利,基於自由意志決定同意被告凱擎公司提出之每股26元價格、放棄行使向法院聲請裁定公平價格之權利;另一方面卻於獲知法院初步裁定結果後,事後再反悔聲稱當時陷於錯誤云云,實屬有違誠信之舉。被告凱擎公司並無任何隱匿交易資料之行為,且原告亦無所謂陷於錯誤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請求不當得利,顯然於法不符。 (四)被告凱擎公司之前身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 月間撤銷公開發行,係依照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於90年修正後之規定進行,完全符合法令規定。依照公司法第156 條第4項之修正理由,因公司股票是否公開發行,屬企業 自治事項,故將原本規定達一定資本額以上之公司必需公開發行之規定刪除。準此,公司法既然認為是否公開發行乃企業自治事項,前東森媒體公司決議撤銷公開發行,自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盛澤公司與前東森媒體科技有限公司進行合併時,已持有該公司股權超過90%,故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於95 年8月2日經雙方董事會決議進行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5 年8月10日,合併後以盛澤公司為存續公司,前東森媒體 公司則為消滅公司。. 嗣於95年8月11日,盛澤公司與其 持股100%之子公司東禾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進行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5年8月12日,合併後 以盛澤公司為消滅公司,東禾公司則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盛澤公司所有權利與義務,之後並更名為凱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會決議與盛澤公司合併後,隨即依法於決議後10日內,即95年8月3日於報紙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且於95年8月9日即分別寄達通知予各股東,並明確於通知上記載如有異議應於95年9月8日前以書面向被告凱擎公司提出異議。本件簡易合併之通知、公告及各項法定程序均係依法辦理完成,要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由上可知,本件簡易合併完全依法進行,並無違法之處;亦絕無所謂隱匿交易資料、以不對等資訊條件誘使原告以每股26元與被告凱擎公司交易之情事。 (六)況且,盛澤公司以多少價格向主要股東購買前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單純係主要股東於盛澤公司間之交易,與被告凱擎公司無關,原告稱被告有揭露該等交易之義務云云,並無法律依據。實則,因出售股份之主要股東包括公開發行公司在內,故渠等與盛澤公司間之交易條件,亦屬公開資訊,而非原告所無法得悉者。抑有進者,原告是否同意以每股26元將股份賣回給被告凱擎公司,完全取決於其自由意志,與95年3月間撤銷公開發行乙事毫無 關聯,亦與主要股東如何出售其股權無關,原告相關主張,要無理由。 (七)原告係主張「為恐股份消除後其股票價值不保,迫不得已乃於95年10月5日以每股26元之對價出售」,足證原告當 初之所以同意以每股26元出售股份由被告買回,係出於本身對於法規的錯誤認知,誤以為在簡易合併下,一旦合併股份消除後股份價值不保,卻放棄其依照公司法第187條 規定在提出異議後,可循一定程序聲請法院就收買價格為裁定之權利。此純屬原告對同意出售的「動機錯誤」,就其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並無任何錯誤可言。 (八)告另稱被告凱擎公司明知盛澤公司係以每股32.5元收購該公司90%以上股權,卻隱匿交易資料,以通知書誘使原告 以每股26元予之交易云云,按盛澤公司係向主要股東購買股份,並非向被告凱擎公司,且收購股份之價格乃至於其他股東出售股份之價格,均係取決於買賣雙方之合意所訂定者,與上開公司進行簡易合併之合併對價係依據獨立專家意見訂定者,兩者之間並無必然因果或者牽連關係,被告凱擎公司既無任何法律上權利亦無義務須揭露盛澤公司向主要股東收購股份之價格。 (九)觀諸經濟部92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148190號函釋之意旨,認為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之定義,應以商業於合併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應以時價、帳面價值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又前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淨值,截至95年6月底止約為每股9.95元;且參酌獨立專家安侯國際 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合理性意見,分析前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股價值區間約為24.4元至26.8元。況且,盛澤公司向前東森媒體公司主要股東購買股份之價格每股32.5元,實係包含「控制權溢價」,以及原主要股東提供相關交易聲明與保證(內容廣及於各項公司事務、網路建設、會計帳務、稅捐、資產狀況、經營證照與法令遵循情形、智慧財產權、保險、員工事務、訴訟、債務及一般商業事務等)之對價,甚至包括原主要股東因此承擔相關可能賠償責任之價值,故該價格自然略高於股票之公平合理價格。被告凱擎公司之前身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理評估以每股26元為合併對價及收購價格,於協議過程中,從未同意亦無義務以每股32.5元向原告購買其股份,原告主張因此有陷於錯誤云云,絕非事實。3.況依獨立專家所出具之合理性意見所示,東森公司少數股權之「歷史交易價格價值區間」為23.8元至26.9元。可知,被告凱擎公司之前身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合併對價26元,係依公司帳面價值及實際成交價格所訂定,與前開經濟部函釋揭櫫之公平價格認定原則相符,自屬公平妥適,且均經充分公告與通知程序予以揭露,要無所謂陷原告於錯誤之可能。 (十)又因出售股權獲得每股32.5元對價者,為出售股權之各該主要股東,並非被告凱擎公司,縱有任何因處分股份而得利者亦均非屬被告凱擎公司所有,故益證原告稱被告受有每股32.5元與26元價差之不當得利云云,亦非事實。更遑論,本案當初出售股權之主要股東,嗣後因出賣股東之聲明與保證事項有部分未能完全履行,雙方乃依約向下調整最終成交價格為每股32.4元,此有合約修正書可稽。此實可充分證明盛澤公司向出賣股東購買之價格,確實包含「控制權溢價」在內,故在出賣股東未能達成其出售控制權所為之聲明與保證事項時,雙方即會進行價格調整,故原告稱被告凱擎公司有不當得利云云,顯有謬誤。 四、首查: (一)原告本持有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該公司之股東。之後該公司於95年3月間撤銷公開發行,並與 訴外人盛澤公司進行合併。原告嗣後於95年5月9日,以每股20元之價格,出售所持有之上開股票其中5萬股予被告 東森公司。 (二)嗣後,被告東森公司將其所持有之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每股32.5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盛澤公司。 (三)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欲以每股26元之價格收購原告所持有之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原告雖曾於95年9月1日提出異議,但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同意,原告後於95年10月5日以每股26元之 價格,出售所持有之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25,680股。 (四)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間撤銷公開發行 後與盛澤公司進行合併時,盛澤公司已持有該公司股權超過90%,故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於95年8月2日經雙 方董事會決議進行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5年8月10日,合 併後以盛澤公司為存續公司,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為消滅公司。嗣於95年8月11日,盛澤公司與其持股 100%之子公司東禾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進行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5年8月12日,合併後以盛 澤公司為消滅公司,東禾公司則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盛澤公司所有權利與義務,之後復更名為凱擎股份有限公司。 (五)盛澤公司係以每股32.5元之價格,向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股東承購該公司股份,之後因出賣股份之股東依約所應保證之事項,部分未能履行,故最後成交價格為32.4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通知書1份 、繳款書2份為證,以及被告凱擎公司所提出之證券交易稅 稅單、股東名簿、盛澤公司95年8月2日董事會紀錄、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日董事會紀錄各1份為證, 先予確認。 五、原告雖主張伊以每股20元之價格,出售所持有之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被告東森公司,以及被告凱擎公司之前身即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股26元之價格向伊收購該公司股票,有上開應予揭露然並未據實揭露之情事,原告爰撤銷上開買賣契約,同時本於民法第113條、215條、184條以及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隱匿盛澤公司收購條件,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股20元之價格出售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0股予被告東森公司,並同意以每股26元之價格出售上開股票予被告凱擎公司之前身即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之上開故意不作為行為,亦已構成詐欺等語。然被告二家公司何以負有上開義務?被告二家公司縱未揭露上開情事,為何即構成義務之違反?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二)此外,對於原告出售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原告雖主張伊受有股價價差之損害,即以被告東森公司出售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予盛澤公司之股價即每股32.5元為計算基準,並以盛澤公司向被告凱擎公司之前身即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股東購得上開股票之價格即每股32.5元為計算基準。然查,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當時已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前已述及,盛澤公司亦非透過證券交易市場,以每股32.5 元 之價格蒐購上開股票,而係向被告東森公司以及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股東,經由議價方式,以上開價格買受之。因此,基於買賣契約之相對性原則,買賣標的物縱使具同一性,然涉及交易時間、數量、買方與賣方之契約附隨義務未必相同等因素,價格未必相同。因此,盛澤公司雖以每股32.5元之價格向被告東森公司以及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股東,以每股32.5元之價格,購買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然衡之交易慣例,並不足以證明盛澤公司當然亦會以同一價格,向原告購買上開股份;同時,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如伊出售上開股份予盛澤公司,該公司亦同意以同一價格向原告購買上開股票。是原告以盛澤公司向被告東森公司以及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股東購買上開股份之價格為標準,主張被告二家公司並未以同一價格向伊購買上開股份,原告因此受有股份價差之損害,應非有據。 (三)另參以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1日所出具之「東森專案評價分析備忘錄」,其中記載「結論:根據過去三個月之交易股價分析,東森之每股價格應在新台幣23.8至26.9元區間。「凱雷之交易:凱雷與其共同投資者在95年7月12日以每股新台幣32.5元,總共收購90%以 上的東森股權。為評價分析之故,當參照凱雷交易時,必須要做一個調整,即從32.5元之交易價格中扣除內含的控制權溢價,因為該筆交易是為了多數控制權利益,而我們的評價分析是為了不具控制權之少數股權利益」「控制權溢價:公開上市股票的市價和此類價格隱含之報酬率,都是基於通常代表每一公司全部發行與流通在外股數之一小部分的交易,因此,公開上市股票之交易中,絕大多數所發生的價格都是表示投資者無法取得對這些公司業務有重大的控制權。比較凱雷公司的東森價格每股新台幣32.5與我們彙總於第21頁之折現現金流量分析結果,凱雷的交易價格隱含了大約21%至33%的內含控制權溢價,這落在一些研究結果和課本所指出的合理範圍中。」,此有被告凱擎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備忘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以每股 20元以及26元之價格向原告購得上開股份,與上開少數股權之市場價格,尚稱相符,原告主張被告二家公司應以內含控制權溢價之股價,向伊購買對於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無法取得重大控制權之少數股權,難謂有據。 (四)況就被告凱擎公司之前身即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購股東股份部分,依據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所規定之程序,請求公司以公平價格買回持股,如雙方未達成協議,可聲請法院裁定之。然原告放棄此一程序,反於被告凱擎公司完成股份收購程序之後,主張股份之收購價格並非公平,原告所為之出售股份之意思表示為錯誤與被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原股份買賣契約,顯失事理之平。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均非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以及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