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7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告 李沅樺律師(原名李後政律師)即威登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十五,及其上建物三五四八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五一四巷五十六號四樓所有權全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中山字第○七八九○號收件所為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法第145條、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三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破產法第147條亦有明文。是 自破產終結後3年內有財產,依法即應由破產管理人為追加 分配。如於此期間內對該破產人財產之有無有所爭執時,自應由破產管理人為破產人實施訴訟。查,被告威登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登豐公司,原名為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以93年度破字第3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民國93年7月15日以本院9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選任被告李沅樺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被告李沅樺律師於95年7月26日向本院陳 報破產程序最後分配完結,本院並於95年8月9日以本院9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被告威登豐公司破產程序終結,業經調 閱本院93年度破字第32號、本院93年度執破字第9號卷查明 可屬實。該件雖已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應由破產管理人為被告,對之提起訴訟,即由破產管理人李沅樺律師為本件破產人即威登豐公司實施訴訟行為。 二、被告李沅樺律師即威登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威登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10,000, 及其上建物354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514巷56號4樓所有權全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5年4月17日以 中山字第07890號收件所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審理中追加請求列被告李沅樺律師為備位被告將前揭不動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5年4月17日以中山字第07890號收件所為最高限額300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資料相同可以引用,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 段253地號土地,面積3,17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5/10,000 ,及其上建物3548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514巷56 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擔保訴外人科西 嘉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西嘉公司)對威登豐公司(當時原名為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三光電腦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貨款債務之清償,於民國85年4月17日為 被告威登豐公司設定3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日期自85年4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經登記在案。嗣 科西嘉公司與被告威登豐公司間自88年8月31日起即未有業 務往來,亦未接續系爭契約,且未積欠被告威登豐公司款項,是系爭抵押權自應塗銷。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就前揭不動產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5年4月17日所 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字號:中山字第078900號)應予塗銷。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商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資料電傳資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93年度癸破字第9號民事呈報狀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李沅樺律師即威登豐公司破產管理人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