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78號原 告 九隆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袋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代理 人 張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7,9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至9月間連續委託原告「紙品OPP裱 光」,原告業已加工完成,並經被告取回全部貨品無誤,被告委託原告為紙品裱光,原告既已完成全部之工作,則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即加工款757,914元,惟被告卻積 欠遲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交付加工完成之貨品予被告時均附有2聯單,雙方各持1聯,於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時會以該聯向被告請款並供核對,是被告明知原告已無法提出對帳單,然該工作單係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加工時會向原告出示工作單,原告依此工作單加工,是該工作單足證實被告確曾委託原告加工如對帳單所載之工作。另被告稱原告施作品質不佳或未依約定材料施作,致被告遭客戶退貨,是原告同意不請求94年5月至9月間之加工款,然於該期間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有加工不良或遭拒收、扣款情形,何來與原告協議扣款等情,縱確有被告所稱施作品質不佳或未依約定材料施作即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被告自應於交付一年內提出,而被告至原告起訴後方始提出瑕疵擔保減少價金,且未舉證與原告協商之文件,是被告之瑕疵擔保權利自罹於時效。況被告所稱與原告實際負責人與員工共同出面進行協商,而該員工係指原告前業務員,而該協議應由原告之代表權人而非員工即與有權與被告協議同意減少價金。至於福荃塑有限公司(下稱福荃公司)製發發票,係被告指定使用福荃公司之加工材料,而委託原告代被告訂購,故福荃公司製發統一發票予被告,而原告於代購買加工材料且墊付價金並加工材料完成加工後,自得向被告請求代購加工材料所支付之價金,況被告已使用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發票作為帳務資料,其主張福荃公司製發發票不能作為本件請求之證據,實無理由。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 ㈠兩造於94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固有業務往來,今原告請求無非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然原告為承攬人,其請求給付加工報酬自應先就工作物是否完成負舉證負任,惟原告並未就其所指兩造間之所定工範圍之工作物予以舉證證明其已完成工作,而係以對帳單影本5紙、統一發票影本6紙及催告函為本案之請求,惟上開證物並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所指稱加工範圍之契約關係,況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係為原告所製作,且又與原告主張施作依據之工作單不相符,自難信其為真正。又被告亦否認曾與原告約定指定以福荃公司之材料加工,亦否認曾委由原告代購及墊付價款,且原告所提出發票金額與本案原告請求金額不相符,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亦無代購材料費用之記載,是原告自難以福荃公司製發發票作為請求之依據。另被告不否認曾收受催告函,然被告主張催告函內所載不實。 ㈡被告承認曾委由原告進行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技三廠(下稱台鹽公司)紙盒、金箭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箭行)紙袋及敏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敏升公司)達克公爵紙袋等裱光、上多麗膜等加工,是原告所提對帳單內關於前開被告三間客戶以外之其他項目,仍有由其舉證真正之必要。另上開加工施工因原告施作品質不佳或未依約定材料施作,致被告遭客戶扣款或退貨,原告損失成本達559,180元,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上開損失兩造業已進 行協商,並由原告前廠長參與協調,被告被求息事寧人,不得已同意關於上開訂單之損害,原告除就94年5月至9月間全數加工款項不再請款外,後續之加工更允被告折價,迄今被告所受之損害亦仍未因折價而獲得完全補償,是兩造即已協商約定原告就本件不得再行請求,惟原告悖於約定竟起訴請求,實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台鹽公司紙盒、金箭公司紙袋及敏升公司達克公爵紙袋等裱光、上多麗膜等加工。 ㈡原告所提之系爭統一發票為訴外人福荃公司製發。 ㈢被告曾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催告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進行紙品加工,惟原告完工後被告卻拒付承攬報酬之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完成紙品加工,雖提出發票、工作單、對帳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第63頁 至第120頁),惟上開對帳明細單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 已否認真正,尚非足採。又前述發票為訴外人福荃公司所製發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陳稱上開發票開立緣由係因被告指定使用福荃公司之加工材料,而委託原告代被告訂購,故福荃公司製發統一發票予被告云云,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另舉證證明之,則單由上開發票之記載,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取。至於原告提出之工作單,其上雖記載「袋王紙業工作單」及被告地址、電話號碼、承辦人姓名,證人甲○○即原告之前受僱人亦證稱工作單是被告有訂單要給我們加工就會傳真過來一詞(見本院卷第139頁),然縱認該工作單確為被告傳真予原告之文件 ,亦無法證明原告均已依約完工,且以上開工作單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對帳明細單相互勾稽以觀,僅有工作單B0061 、B0079、B0101、B0103記載之數量與對帳明細單所載數 量相符,其餘或有對帳明細單與工作單數量不符,或有對帳明細單記載並無工作單之情形,二者是否可採,亦有疑義。又原告陳稱送貨單僅二聯,兩造各持一聯,原告留存之該聯於請款時已交付被告情節,要與常情有違,蓋為請款必要,承攬人多會留存相關送貨單據作為核對憑據,況原告陳稱被告已另持有一聯送貨單,則被告當可自行核對付款,原告於請款時僅開立發票或對帳單即可,殊無再將自己持有之送貨單一併交付被告之必要。又縱有將送貨單交付予被告之必要,原告亦應會影印留存,豈有未留存任何交貨證明之可能?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始終無法提出已完成如對帳明細單所示之加工工作,並將加工貨品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如對帳明細單所示之承攬報酬云云,已難盡信。 ㈡惟被告對於94年4月至8月間有就台鹽公司、金箭行、敏升公司之紙盒或紙袋委託原告進行紙袋裱光、上多麗膜加工之事實並不否認,而觀之原告提出之對帳明細單,僅其中⑴日期94年5月14日、單據036837、品名綠迷雅、數量2645、單價1.748、小計4623⑵日期94年6月18日、單據0000000、品名達克公爵、數量4755、單價2.77、小計13171⑶ 日期94年7月14日、單據0000000、品名綠迷雅、數量1485、單價1、小計1485⑷日期94年9月7日、單據0000000、品名金劍行-特大袋及中袋、數量4180、4250、單價1.547、1.244、小計6466、5287等與上開三公司有關,然綠迷雅 與達克公爵並無工作單,而金箭行之工作單B0104、B0141上記載之數量各為4000,與對帳明細單所載之數量不符,故本院就綠迷雅、達克公爵部分僅得依對帳明細單之記載認定數量及金額,就金箭行部分則依工作單之記載認定數量,再依對帳明細單之單價認定金額,是以,上開四筆加工款金額應為4,623元、13,171元、1,485元、6,188元(4000×1.547)、4,976元(4000×1.244),合計為30,443 元。 ㈢然被告另辯稱因原告就台鹽公司、敏升公司、金箭行產品施工不良造成客戶退貨或扣款,被告所受成本損失已達559,180元等語,並提出送貨期間為94年5月至94年9月之楷 興實業有限公司、信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大秦印刷包裝有限公司、入春彩色製版有限公司、虹聖企業有限公司、賀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綺燙金印刷品行、宜宏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安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誠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公司等公司所出具之對帳明細單、請款明細、交易明細對帳單、客戶對帳單、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應收帳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4頁至216頁、第218頁至第220頁),證人乙○○即被告之會計亦證稱上開公司是被告之廠商給的請款單據,上開單據有經過對帳確認無誤後支付款項,其中被證八第1頁94年9月13日永豐200磅、及94年9月15日永豐250磅,25乘以35寸都是金箭 行;第2頁、第3頁、第4頁、第5頁編號3、4、5、第6頁及第7頁綠迷雅膠原蛋白化妝水、化妝水內襯、第8頁綠邊雅膠原蛋白美白霜、美白霜內襯、精華液及精華液內襯、第9頁綠迷雅美白面膜、第10頁2筆、第11頁反銀表四六條59公分都是台鹽訂的貨;第12頁達克鴨子中、小、大及版費、第13頁DUCK大中特大袋、第14頁編號7、8、9、第15頁 、第16頁DUCK大中特大袋及刀模、第17頁都是達克公爵訂的,第1頁第1行是金箭行,第11頁化妝水是台鹽的。金額都是依照上面記載的單價,數量計算。被證八的材料都是印刷及燙金完成後交給原告加工但是原告有做但有問題,大部份都無法使用,當時有請原告的人員去處理確認有問題,這些材料就作廢等詞(見本院卷第229反面、第230頁)。 ㈣而證人甲○○證稱:94年4月至6月時兩造有針對多批產品作壞引起爭執,被告當時的客戶是台鹽公司、金箭行、達克公爵,第一批台鹽公司的紙盒是因為溫度太高造成銀箔霧化產生色差,所以遭到被告退貨,當時原告就重新印製,後來又作壞了五、六批,其中有1批有一些好的,因為 我們的機器沒有辦法生產那樣的產品。至於達克公爵紙袋部分是因為要上多麗膜但是師傅上了一般亮P所以有重做 ,至於最後有沒有完工我不記得了,金箭行我沒有印象了。台鹽公司訂單的數量是4、5千張,但是後來都作失敗了,達克公爵訂單約有2、3千張,但無法確定,台鹽公司產品部分作壞五、六批之總數約有上萬張作壞,作壞的產品不可能修補。被告交給原告之紙張都是銀箔紙印刷好、燙金好, 大部分是我們做完後就發現有錯,少部分是軋工後發現我們有錯,包含台鹽及達克公爵產品都有軋工後發現原告加工有問題,這些事情原告法定代理人丙○○○都清楚,沈小組也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 、第139頁、第230頁反面);證人己○○即原告之前受僱人亦證述:印象中在94年4到6月間確實有因為加工錯誤導致被告退貨的事實,包含台鹽綠迷雅、達克公爵的紙盒及紙袋,台鹽的部份是因為燙金部分有縫隙所以產生白白的條紋,後來沒有重新作成功,因為我們油有問題,一共做壞了五、六次,約有壹萬多張左右。達克公爵部分是因為有一批約三萬多張要做多麗膜而做錯使用油性去做,達克公爵作一次失敗後後來也都沒有重做,我當時有去看出了什麼問題,並且確認真的已經作壞掉,我是到被告的工廠去看的,也有拿回來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看,沈小姐在看過我拿回來的做錯樣品時也承認東西是壞掉的,被告的人員有問我說為什麼會做壞掉,我有向他們解釋原因,台鹽綠迷雅最後一次做的一批紙張是一萬多張,拿去給人家燙金,做了一、二千不行就沒有再做了,但是這是最後一批,之前已經好幾批都做錯,而且送到被告那邊交貨,前面幾批都是做一萬多張,只有最後一批做二千多張等詞(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則就原告受託加工台鹽公司綠迷雅及敏升公司達克公爵產品卻因加工失敗、錯誤無法完工情節,證人甲○○、己○○之證詞互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再參以台鹽公司於97年2月5日亦函覆於94 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31日分別向被告訂購共6萬只之紙盒,於94年10月28日起驗收進倉,被告於交貨時屢次驗收不符,遭多次退貨重製一詞(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見 被告抗辯稱原告於94年間就台鹽公司、敏升公司之產品加工錯誤、失敗堪可採信。又由證人甲○○、劉泰明之證詞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加工錯誤、失敗情節均知悉,則原告主張被告從未告知加工不良情事云云,顯非足採。 ㈤又原告請求之台鹽公司及敏升公司之產品加工報酬,原告既無法提出送貨單據以證明其已加工完成,而如前所述,證人甲○○、己○○亦證稱上開二公司之產品後來均未重做或重做成功,因為全部壞掉所以也沒有向被告收錢等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0頁),是故,原告請求台鹽公司綠迷雅及敏升公司達克公爵產品之加工款項,即屬無據。至原告請求之金箭行部分加工款,雖證人甲○○、己○○均證稱沒有印象金箭行產品有作壞等語,惟縱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信,然承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金箭行加工款僅為11,164元,惟被告抗辯其因原告加工失敗造成被告之成本損失,兩造已協議除就94年5月至9月間全數加工款項不再請款外,後續之加工更允被告折價等語,互核與證人甲○○證稱伊對外自稱是老闆,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合夥的關係,伊有跟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商量請他繼續委託我們作一般的工作,看被告損失的金額多少再扣款下來,因為作壞的這幾批貨膜紙是進口的所以被告會有損失,但是我們希望被告不要不讓我們繼續作,當時並沒有講如何扣款,也沒有計算出被告所有的損失金額,被告只有說扣下來的錢很多,台鹽公司及達克公爵的訂單因為沒有辦法作,造成被告的損害就從之後一般訂貨的貨款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相符,堪信被告上開辯稱可採。 至於原告固主張縱確有被告所稱施作品質不佳或未依約定材料施作即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被告自應於交付一年內提出,而被告至原告起訴後方始提出瑕疵擔保減少價金,且未舉證與原告協商之文件,是被告之瑕疵擔保權利自罹於時效。況被告所稱與原告實際負責人與員工共同出面進行協商,該員工係指原告前業務員,而該協議應由原告之代表權人而非員工即與有權與被告協議同意減少價金云云,然而,如上所述,被告於原告加工不良時已通知原告人員處理確認,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知悉,此業經證人乙○○、甲○○、己○○證述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年內主張物有瑕疵云云,自非可取。又證人甲○○固 證稱係由其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協商扣款事宜,惟其亦證稱有告訴原告法定代理人要讓被告扣款這件事一詞(見本院卷第140頁),再參酌原告係於96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距其請求之94年5月至9月加工款,已相隔近2年, 且94年9月之後兩造間仍有承攬契約,被告並已給付承攬 報酬,此有被告提出之應付票據明細、對帳明細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8頁),衡之常情,若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被告於其後應付之加工款扣除之前加工不良造成之成本損失,應會於94年5月至8月斯時即請求被告給付應付之加工款,又豈會於相距近2年後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同意被告得自其後之加工款扣除被告因原告加工不良所致之損失,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㈥而就原告台鹽公司、敏升公司產品加工錯誤、失敗所致被告材料損失數量、金額為何,雖被告提出之材料廠商送貨單據所載之數量與證人甲○○、己○○之證詞略有不同,惟此乃因證人甲○○、己○○無法證述明確之數量所致,而原告提出之對帳明細表上記載台鹽公司數量為4130、達克公爵數量為4755、金箭行數量為8430(見上㈡)僅係原告之請求,故均難以此推認被告辯稱受有損失55萬餘元不可採信。況縱以證人甲○○、己○○證稱台鹽公司至少做壞1萬張等語,而計算被告因原告加工台鹽公司產品失敗 僅耗費1萬張紙,被告所支出之印刷、燙銀、製版、軋工 、反銀表條費用,若以信得彩色特殊印刷有限公司對帳明細單記載台鹽公司紙張每張印刷單價1元,印刷費用即有1萬元,若再加上大秦印刷包裝有限公司燙銀19,331元、入春彩色製版有限公司製版6,3 00元,及虹聖企業有限公司4模軋工單價0.7元,1萬張合計7,000元,暨反銀表條單價7.75元,1萬張合計77,500元,總計被告就台鹽部分受有 損害至少有120, 131元,已超過本件原告就金箭行產品加工得請求金額,故被告辯稱原告依協議不得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94年間就受託加工之台鹽公司、敏升公司產品加工不良,不但未完成上開二公司之加工工作,且造成被告成本損失,原告已同意被告得於其後之加工報酬扣除被告上開損害,則原告請求台鹽公司、敏升公司及金箭行之加工報酬,均非有據,應予駁回,至於其餘原告請求之加工款項,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加工完成並交付,原告請求亦非正當,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請求既全部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援引,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