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驊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恆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鼎佳精電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鴻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參 加 人 捷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鼎佳精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鼎佳精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廿五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鼎佳精電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狀請求被告鼎佳精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佳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及法定利息,被告鴻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磊公司)應給付 137 萬元及法定利息(見板院卷第3 至7 頁),嗣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鼎佳公司給付26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68 至271 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鼎佳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16日簽訂產品銷售合約書,原告向被告鼎佳公司購買「三合一光纖影音輸出連接器」(下稱系爭產品),依兩造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唯驗收過之物品,如於甲方(指原告)之客戶處發現品質不良之情事,如品質責任歸屬於乙方(指被告鼎佳公司)者,仍由乙方負責」,原告再將系爭產品轉售予訴外人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嗣於94年8 月間訴外人通用公司發現系爭產品品質異常而進行重工,致原告遭訴外人通用公司索賠130 萬元,顯係可歸責於被告鼎佳公司事由致不為完全給付,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鼎佳公司如數賠償。又系爭產品係由兩造共同負擔模具費274 萬元,依兩造契約第10條第2 項但書約明:「…但如有其他非甲方(指原告)因素所造成,而致使該產品標的物無法如期順利銷售時(如專利問題、產品品質問題…等等),甲方應提出充分完整之證明文件,而乙方(指被告鼎佳公司)應無條件如數退還此模具分攤費」,茲被告鼎佳公司出售系爭產品發生品質問題,導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鼎佳公司本應退還模具分攤費137 萬元,惟原告與被告鼎佳公司已於95年2 月21日將上開契約書作廢,由原告另與被告鴻磊公司簽訂產品銷售合約書,依合約書第8 條規定:「模具付款方式:乙方(指鴻磊公司)同意接續前次驊企字第050516號合約計算原則,…若因乙方產品發生品質問題而無法繼續交易,則乙方須無條件退回此模具費」,是被告鼎佳公司關於模具分攤費用之所有權利義務,應由被告鴻磊公司概括承受,故被告鼎佳公司返還模具分攤費用137 萬元之義務應由被告鴻磊公司承擔,併先位聲明:㈠被告鼎佳公司應給付 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磊公司應給付13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退步言,縱使被告鴻磊公司不負承擔被告鼎佳公司返還模具分攤費用義務,亦應由被告鼎佳公司返還該137 萬元。併備位聲明:㈠被告鼎佳公司應給付267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產品由參加人捷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騰公司)製造,再由被告鼎佳公司出售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於貨到2 日內完成貨品之檢查,如標的物之規格、數量有不符或瑕疵,乙方(指被告鼎佳公司)應無條件更換或負責修復至符合規格功能之狀態,故被告鼎佳公司交付系爭產品軍服合約定品質,縱有少數瑕疵,均依前述約定予以退貨或更換處理,且系爭產品測試短路現象係不同尺寸接合問題,被告鼎佳公司旋即通知參加人捷騰公司作成原因分析,並完成改善更換作業,原告或訴外人通用公司既未通知系爭產品有何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視為承認受領之物;況原告未於發現瑕疵後6 個月內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365 條之請求權時效;又被告鼎佳公司同時期出貨原告系爭產品21萬4301個,訴外人通用公司則向原告進貨68萬5720個,足見原告另有供貨來源,亦否認業主通用公司要求原告賠償之情。退步言,縱認為被告鼎佳公司提供產品有瑕疵,原告既與被告鼎佳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與被告鴻磊公司簽訂新契約,足見原告已拋棄系爭產品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自始未向被告鴻磊公司訂購系爭產品,故系爭契約所定退還模具分攤費之條件未成就,自無再請求被告鴻磊公司或被告鼎佳公司退還模具費之理。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參加人捷騰公司則以:系爭產品雖由參加人生產、製造,原告主張產品不良情況,亦是由參加人負責檢討、修改及提出方案,惟系爭產品並非直接由參加人供貨予訴外人通用公司,系爭有瑕疵產品是否為參加人生產,本有可疑,且各該供貨責任應依各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決定,彼此就產品品質、規格或使用條件、驗收過程均有差異,縱使系爭產品係由參加人生產輾轉出售通用公司,亦不能以訴外人通用公司或原告未經鑑定而主觀認定之瑕疵或異常,即可認定應就系爭產品負瑕疵擔保責任;況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因原告與訴外人通用公司因品質疑慮決定返還重工而協議相關費用分擔額,顯與產品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有間,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依法參加訴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產品係被告鴻磊公司申請取得專利,授權被告鼎佳公司於94年5 月16日與參加人捷騰公司簽署專案合作協議書,由參加人捷騰公司製造、被告鼎佳公司銷售。 ㈡被告鼎佳公司於94年5 月16日與原告簽訂產品銷售合約書,由被告鼎佳公司提供系爭產品,並由原告負責銷售。 ㈢原告於94年4 月至6 月間先後向被告鼎佳公司採購系爭產品,被告鼎佳公司於同年4 月間至7 月間陸續出貨。 ㈣原告旋自94年4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將系爭產品轉售予訴外人通用公司。 ㈤原告於95年間以系爭產品瑕疵為由,賠償訴外人通用公司 130 萬元。 ㈥被告鴻磊公司於95年2 月21日與原告簽訂產品銷售合約書,並同意將上開原告與鼎佳公司間之合約作廢。 五、原告主張被告鼎佳公司銷售系爭產品,經訴外人通用公司發現因可歸責於被告鼎佳公司而有品質不良之情事,致使系爭產品無法如期順利銷售,被告鴻磊公司就模具分攤費部分係承受被告鼎佳公司債權債務關係,依兩造間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併返還模具分攤費,惟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鼎佳公司交付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原告所受損害若干?㈡原告請求退還模具分攤費用是否有據?應向何人請求? 六、法院之判斷: ㈠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查系爭產品係由被告鴻磊公司取得專利,授權被告鼎佳公司與參加人捷騰公司簽署專利合作契約書,由參加人捷騰公司製造、被告鼎佳公司負責銷售,再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為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專利證書、專案合作協議書及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板院卷第10至13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於94年4 月1 日、4 月28日、5 月20日、6 月7 日、6 月21日向被告鼎佳公司採購系爭產品,被告鼎佳公司於接獲上開採購單後,陸續於94年4 月8 日、5 月26日、6 月1 日、6 月28日、7 月7 日、7 月25日出貨予原告,原告於收受系爭產品後,旋於94年4 月8 日、5 月30日、7 月15 日 、7 月22日、7 月27日、8 月1 日、8 月2 日、8 月4 日將系爭產品轉售交付訴外人通用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採購單、被告鼎佳公司出貨單及原告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8 至142 頁、第143 至152 頁、第153 至162 頁);而訴外人通用公司於94年7 月26日至28日及同年9 月10日陸續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告知系爭產品有短路等瑕疵情形並要求提供分析報告,亦有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5至66頁、第69至70頁);參酌被告鼎佳公司於94年9 月15日、9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提出新品驗證測試報告、客戶抱怨8D報告書,此有電子郵件及報告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2至73頁、第75至78頁),參加人捷騰公司亦坦承:原告所主張產品不良之情況,是由其負責檢討、修改及提出解決方案等情,並提出該公司致被告鼎佳公司之電子郵件及不良品檢討報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1 至122 頁),可徵訴外人通用公司認有瑕疵之產品,係由被告鼎佳公司出貨交付原告轉售而來。 ⒉被告鼎佳公司雖抗辯:自94年5 月至10月間出貨原告系爭產品僅有21萬4301個,訴外人通用公司則向原告進貨68萬5720個,顯見原告另自行向捷騰公司或崧騰公司進貨,而有其他供貨來源,不能證明其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云云,惟為原告否認,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被告鼎佳公司提出94年5 月30日至同年10月21日進出貨及退貨明細表合計21萬 4301個(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核與通用公司提出自94年7 月至11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數量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並無明顯失出情形,參以原告並未向崧騰公司採購系爭產品,有該公司96年5 月8 日崧字第070508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4頁),至原告係自94年11月8 日起始向參加人捷騰公司採購系爭產品,此觀原告製作參加人捷騰公司94年3 月至95年4 月供貨產品明細表、發票、驗收單、進料檢驗暫收單、送貨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7 月23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61057191號函送崧騰公司、捷騰公司自行申報開立或取得自原告統一發票明細資料表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08 至226 頁、第323 頁、第324 至357 頁),是被告鼎佳公司辯稱:系爭產品並非由其所交付云云,不足採信,系爭產品係由被告鼎佳公司提供,洵堪認定。 ⒊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36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契約第6 條第3 項就品質保證約明:「唯驗收過之物品,如於甲方(指原告)之客戶處發現品質不良之情事,如品質責任歸屬於乙方(指被告鼎佳公司)者,仍由乙方負責」(見板院卷第11頁),原告將系爭產品交付訴外人通用公司後,訴外人通用公司告知系爭產品有短路等瑕疵情形並要求提供分析報告,有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5至66頁、第69至70頁),依被告鼎佳公司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提出客戶抱怨8D報告書記載:客戶反應S 端子在美國測試有短路(導通)之現象,產生不良原因可能由於S 端子cable 有尺寸不同現象,當插入到Housing 上之後發生上下二端子產生相互接觸現象,經分析後發現可能是S 端子有過大尺寸將端子往上推頂,使端子產生變形短路,才會有臺灣測試OK,美國測試有問題現象(端子有上傾現象),為確保產品完全避免此不良現象再次發生,將進行模具修改,修改方式為在上下二端子中間加上一塑膠隔板,可完全杜絕上下端子在任何情形下產生接觸導通的現象等詞(見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被告鼎佳公司交付原告轉售訴外人通用公司系爭產品既有上述S 端子尺寸過大等品質不良情事,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而系爭產品瑕疵尚須進行模具修改,且已由訴外人通用公司與其他零組件進行組裝,上開瑕疵顯無從補正,被告鼎佳公司復未舉證系爭產品上開瑕疵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及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⒋被告鼎佳公司雖辯稱:原告未於貨到2 日內完成檢查,怠於通知發見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未於瑕疵發見後6 個月內告知損害,不得再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按: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貨品,果有瑕疵,祗須上訴人踐行檢查及通知之法定程序,被上訴人即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不以上訴人同時主張權利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契約第4 條固約明:「乙方(指被告鼎佳公司)應於約定日期限內將貨品交付給甲方(指原告),甲方則於貨到2 日內完成貨品之檢查,如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如有不符或瑕疵,乙方應無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產品,或負責修復至符合規格功能之狀態,且需於次日回覆交期」,惟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約明:「甲方對成品之檢驗,除有特殊規定外,一律以數值抽樣檢驗方式驗收,抽樣方式照MIL-STD-105E表,一般檢驗水準Ⅱ單次抽樣」、「甲方進料檢驗,係依抽樣檢驗方式為之,…」(見板院卷第10、11頁),則原告主張僅係於貨到2 日內以抽樣檢驗方式驗收,並非採逐一檢驗方式驗收,有正常檢驗單次抽樣計畫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22 頁),而系爭產品之瑕疵係因S 端子尺寸過大將端子往上推頂,使端子產生變形短路,依被告鼎佳公司出具客戶抱怨8D報告書所載,係由品管、工程、製造三方成員會同分析(見本院卷㈠第75頁),足見系爭產品瑕疵顯非依通常之檢查所能發見,是被告鼎佳公司辯稱:原告既未於貨到後2 日內完成檢查,應視同原告受領系爭產品云云,尚無可取。嗣訴外人通用公司於組裝過程發見上開瑕疵並通知原告後,原告即踐行通知被告鼎佳公司義務,旋由被告鼎佳公司出具上開客戶抱怨8D報告書,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縱未即時主張權利屬實,被告鼎佳公司仍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至民法第356 條第1 項固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惟本件原告並非依該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係依民法第360 條及民法第27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鼎佳公司損害賠償,是被告鼎佳公司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取。 ⒌被告鼎佳公司又辯稱:兩造合意將系爭契約作廢,由原告與被告鴻磊公司重行簽訂契約,足見兩造已合意原告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與被告鴻磊公司間產品銷售合約書載明:「雙方同意原驊企字第050516號產品銷售合約書作廢,另訂定本合約書如下」等詞(見板院卷第14頁),探求當事人真意,應係原告同意與被告鼎佳公司合意終止原採購合約,另與被告鴻磊公司訂定新採購合約之意,除契約別有明文外,依民法第263 條、第260 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不能僅以原告與被告鼎佳公司合意終止契約,另與被告鴻磊公司簽訂契約之間接事實,推認原告已有放棄對被告鼎佳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被告雖提出產品銷售解約書記載:「乙方(指被告鼎佳公司)之前所有出售給甲方(指原告)之三合一連接器,後續有關之品質問題與乙方無關,甲方自行負責所有品質問題之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6頁),惟上開解約書既未經原告用印,且證人即被告鼎佳公司職員乙○○亦到庭證稱:上開解約書並未生效(見本院卷㈡第16頁),是被告鼎佳公司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⒍又原告確實因其交付系爭產品之瑕疵,導致訴外人通用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不良,而必須重新拆裝並包裝之,經原告與訴外人通用公司協商後,訴外人通用公司向原告求償130 萬元,嗣於95年5 月15日、6 月5 日、7 月3 日、8 月3 日合計匯款136 萬5000元(含6 萬5000元營業稅),此有原告95年4 月19日簽呈、匯款資料及通用公司96年12月18日函附相關資料及發票可按(見板院卷第29頁、本院卷㈠第173 至174 頁、第246 頁、卷㈡第25至26頁),是原告確實受有130 萬元損害,應可認定。被告鼎佳公司雖辯稱:上開協議未經其同意或參與,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上開證據僅在證明原告確因被告鼎佳公司提供系爭瑕疵產品遭訴外人通用公司求償而受有損害,並非原告據以作為請求權之依據,亦不以被告參與協商為必要,被告鼎佳公司空言否認,亦無可採。 ⒎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鼎佳公司賠償130 萬元,自屬有據。 ㈡退還模具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既有上述瑕疵,依兩造間契約規定,被告鼎佳公司(備位聲明)或鴻磊公司(先位聲明)應返還分攤模具費用云云,惟為被告鼎佳公司、鴻磊公司所否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鼎佳公司或鴻磊公司應否返還系爭模具費用,依原告與被告鼎佳公司間契約第10條第2 項後段載明:「…另如有其他非甲方(指原告)因素所造成,而致使該產品標的物無法如期順利銷售時(如專利問題、產品品質問題…等等),甲方應提出充分完整之證明文件,而乙方(指被告鼎佳公司)應無條件如數退還此模具分攤費」(見板院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鼎佳公司返還系爭模具分攤費,係附有以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系爭產品因專利問題、產品品質等因素無法如期順利銷售之停止條件,此項條件之成就,應由主張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鼎佳公司交付系爭產品雖有上開瑕疵存在,惟瑕疵產品尚有未出售予訴外人通用公司者,已悉數退還被告鼎佳公司,另有部分瑕疵產品已交付通用公司,所生損害應由被告鼎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兩造間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6 條第3 項規定即明,復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反面、卷㈡第4 頁),而訴外人通用公司於94年7 、8 月間發見系爭產品瑕疵後,原告仍持續向被告鼎佳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轉售訴外人通用公司,訴外人通用公司亦未終止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即難謂被告鼎佳公司交付系爭產品有因品質因素而無法如期順利銷售之情形,故被告鼎佳公司所附返還模具分攤費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鼎佳公司自不負返還模具分攤費137 萬元之義務,是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鼎佳公司或鴻磊公司返還系爭模具分攤費用云云,並無可取。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若經查出甲方(即反訴被告)向其他廠商訂購系爭產品或只下部分訂單給乙方(即反訴原告),而另部分訂單給其他廠商,乙方即刻終止專利授權並可自行販售予摩拖羅拉公司,且甲方須以向其他廠商廠商訂購總貨款賠償乙方。本件反訴被告與捷騰公司串謀,故為取消訂單,逕向捷騰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計47 萬1449 個,單價每個30元,合計1414萬3470元,再以每個單價38元價格販售予訴外人通用公司,違反上開合約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16 條、第226 條、第227 條負賠償責任等語。併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14萬 347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上開約定僅規範簽約後,伊不得向其他廠商對系爭產品下訂單,並非不得出貨給訴外人通用公司,伊與反訴原告簽約後,係將94年11月至95年2 月間向捷騰公司購買之庫存出貨給訴外人通用公司,並未向其他廠商下單,並無違約情形等語。併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5年2 月21日以後仍有出貨給通用公司,為反訴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㈡第4 頁反面),應信為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違約向他人訂貨,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反訴被告有無於95年2 月21日以後向其他廠商訂貨? 四、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被告抗辯:從94年11月18日至95年2 月21日向捷騰公司陸續購進系爭產品共計50萬6699個,業經提出統一發票、驗收單、進料檢驗暫收單、收貨單及出貨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23 至357 頁),而依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被告於95年1 月至7 月間出貨予通用公司之系爭產品數量僅有28萬2820個(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則反訴被告辯稱:係以庫存交付訴外人通用公司乙節,即非全然無稽,反訴原告復未舉證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另向其他廠商訂購系爭產品,即不能僅以反訴被告於契約成立後繼續供貨予訴外人通用公司之間接事實,推認反訴被告違約向其他廠商訂購系爭產品,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向其他廠商訂購系爭產品云云,並無足取。 叁、綜上所述,原告本訴部分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鼎佳公司給付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16日起(見本院卷㈠第8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鴻磊公司反訴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驊陞公司給付1414萬347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