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08號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葉 露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 告 乙○○ PLA KU 被 告 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南華,民國(下同)96年9月 5日變更為葉露,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73-75頁),並據96年12月27日之民事辯論意 旨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自民國 (下同)95年4月20日由原告公司之法人股東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星公司)指派為原告之董事,並自95年10月起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原告於93年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長之月報酬為新台幣 (下同)250,000 元 ,且原告於95年6月23日之股東常會議決修訂之公司章程第 16條規定「董事長之報酬以總經理支領各項所得為計算基礎並以該項數額之1.2倍內支給之,副董事長以總經理支領數 額內支給。前項支給於本公司BIS(即資本適足率)未達法 定比率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支給總額。」惟查,原告公司95年度之BIS未達法定比率8%,依上揭章程之規定,董事長、副董事長之報酬不得超越前一年度支給總額。而前一年度被告乙○○之月報酬為250,000元,詎被告乙○○於任原告之 董事長期間,明知95年度之BIS未達法定比率8%,竟於95年10月11日不當核定調升董事長報酬為370,000元,致被告乙 ○○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1月5日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 管日)止,超逾發放標準溢領超支金額為380,000元,造成原告之損害。則被告乙○○對於前揭不當調升董事長月報酬之逾越股東會決議及公司章程規定權限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再查,被告乙○○前揭不當調升董事長月報酬之核定,既違反原告93年股東臨時會決議及95年6月 23日修訂之公司章程16條規定,則該核定為無效之核定,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乙○○ 返還溢領之金額。 ㈡又被告乙○○既為被告亞洲星公司指派為原告之董事,並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其為原告執行職務,即是為亞洲星公司執行職務。故被告乙○○若係擔任其僱用公司亞洲星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則渠因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亞洲星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若被告乙○○並非其僱用公司亞洲星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則渠因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僱用人亞洲星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及第28條 、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害。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供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亞洲星公司則以:被告乙○○所支領之董事長每月 370,000元之月薪,係依照原告人力資源處之簽呈,且依原 告95年6月23日修訂之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原告人力資源 處係依上開章程之規定,以未超過總經理94年度支給總額,修訂董事長之月報酬為370,000元,是被告乙○○並無原告 所稱溢領報酬之事實。另民法第28條之構成要件,須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惟被告乙○○並非被告亞洲星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有代表權之人,且條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須為執行該法人之職務,而本件被告乙○○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所執行之事項為原告公司之職務,並非為執行被告亞洲星公司之職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亞洲星公司連帶負責,與法有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亞洲星公司為原告之法人董事,並於95年4月20日指派 被告乙○○為該公司派駐原告之法人代表(本院卷第8頁) ,並自95年10月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本院卷第45-48 頁)。 ㈡原告於93年股東臨時會時,決議董事長之月報酬為250,000 元,被告乙○○於其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期間,在95年10月11日調升董事長之月報酬至370,000元(本院卷第21頁)。 ㈢原告於95年6月23日修正後之章程第16條規定「…董事長之 報酬以總經理支領各項所為為計算基礎,並以該項數額之 1.2 倍內支給之,副董事長以總經理支領數額內支給。前項支給於本公司BIS未達法定比率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支給 總額。」(本院卷第12-17頁),而所謂法定比率依銀行資 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為8%(本院卷第19頁),又 原告95年度之BIS為-95.43%(本院卷第18頁)。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違反規定調升董事長報酬,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乙○○為被告亞洲星公司派駐原告之法人代表,對於被告乙○○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亞洲星公司應連帶負責。被告亞洲星公司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為被告乙○○之行為, 應否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被告亞洲星公司有無連帶責任? 分析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原告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5年6月23日修正之公司章程、95年資本適足率計算表、 95年10月11日人力資源處簽等文件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其 主張為真實。被告乙○○經被告亞洲星公司指派擔任原告之法人代表,本有遵守原告公司章程之義務,卻於其擔任董事長之期間,在明知原告公司BIS未達法定標準8%,依章程規定應不得調升董事長報酬之情形下,卻仍於95年10月起調升董事長之報酬,由250,000元至370,000元,違反原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是被告乙○○因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發放超逾標準報酬之損害,參之首揭條文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溢領之報酬3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亞洲星公司部分:查被告亞洲星公司為原告之股東,而被告乙○○則為被告亞洲星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藉以執行被告亞洲星公司在原告之董事職務,惟被告乙○○亦為原告之董事長, 其自行調薪, 究係執行被告亞洲星公司之何種職務, 原告未能詳實其說, 直以被告乙○○為被告亞洲星公司指派為原告之董事, 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尚屬無據。既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乙○○執行被告亞洲星公司之職務, 其請求被告亞洲星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三十八萬元,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38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無不合, 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