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67號原 告 軒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蔡岳泰律師 被 告 沅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張倪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月底陸續向原告購買布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297,673元,依法買受人對出賣人,有 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而原告已依契約雙方合意之內容交付布疋,並於出貨之際皆即時開立發票與被告,詎被告竟藉故拒為給付剩餘貨款1,676,300元,其中被告藉故主張 剩餘貨款需扣除為原告代償之運費1,728元、物之瑕疵擔 保減少價金880元、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打樣費2,520元、瑕疵給付造成損害支出包繩紙9,217元、為原告代償之測 試費用53,387元、給付超過約定數量退回79,645元。上述部分,因被告所為主張數額較小,原告不爭執,然並非就遲延損害及給付瑕疵而為自認之表示,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 676,3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訟等語。 (二)被告主張因瑕疵給付退回布疋204,572元,為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原告所給付系爭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並提被證46至51為證,惟經原告就被告所稱瑕疵之退還布疋檢視,並提出原證3至8以為證明,並無被告所指之白點、脫版、污染及痕跡瑕疵存在。惟原告所提被告所退之布疋,其中原證3(5S7002D)、原證5(3S7053F)及原證7(3S7132A)三款布疋並非超交給付之範圍,此參被告所彙整提出被證3明細可知,故被告指原告所提原證3至8無瑕疵部分皆 屬超交退回之布疋,其主張當不成立。是被告稱給付標的物有白點、脫版、污染及痕跡等瑕疵,然觀諸被告所退回之布疋確無瑕疵存在,就此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係屬無據。 ⒉其次,被告以電子郵件內容說明原告自承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製作始終無法達到品質並告知原告請求改善,惟相關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已表示爭執,因系爭布疋之生產程序繁複,契約雙方就給付之布疋本需協調溝通以達適當之牢度及對色,就此對買賣雙方對生產過程之意見表達,非為原告最後所給付布疋存有瑕疵之依據,而瑕疵是否存在,應就被告所主張瑕疵退回之布疋為判斷標準。故依物之瑕疵擔保,於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皆不足以證明瑕疵存在,依法被告之瑕疵抗辯即為無理由。⒊再者,被告以布疋需重複測試而認原告所提供之布疋品質不良,然原告所給付之貨物已經重新測試至合格的測試報告要求,可證原告所給付布疋並無瑕疵存在,而原告已表示就相關的測試費用可由應給付之貨款當中扣除,則被告當無再主張仍有瑕疵存在之情事。退步言,系爭布疋共計數萬碼之數量,若所指瑕疵部分範圍甚少,可以裁減方式處理,並未減少整體布疋之品質及效用,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三)原告所為給付並無瑕疵存在,被告主張瑕疵給付造成耗損損害172,188元應扣除貨款,亦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瑕疵給付而增加耗損損害得為抵銷,而被告未證明瑕疵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對耗損部分卻逕交民間清潔人員以廢料處理,亦未退還原告確認,則瑕疵是否存在及耗損數額皆無從得知,依通常交易習慣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存在,應將貨物退還出賣人確認,若真有瑕疵退回後,原告尚可向製作之協力廠商主張負責,以兼顧買賣雙方之權益,而被告竟主張裁減後所於剩餘瑕疵布應當廢料處理屬布疋裁剪業特殊商業習慣,卻未為證明,故被告主張瑕疵耗損抵銷為無理由。 (四)原告已依契約雙方合意之交期而為給付,被告不得主張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空運費1,489,089元: ⒈主料採購單所載之交貨日期,非為契約雙方合意之交貨日期。 (1)被告主張依主料採購單95年10月25日及95年12月15日分別為交貨日期,並稱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屆期未為給付,認原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惟查依該主料採購單所載原告於收到訂單後,需於當天確認交期、單價並簽回於被告,而原告未於主料採購單上確認交期簽回,係因如依訂購單所載第一批之訂購日95年10月19日至交貨日95年10月25日僅有短暫7天生產期間,惟系爭買賣之布疋尚須經疋布、 染整、印花等協力廠商加工,絕無法由原告自行生產完成,更遑論以7日為交貨日期,斷然使出賣人自己於契約訂 定後即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況。就此該訂購單僅為買受人單純訂購布疋品項之告知,相關交貨日期尚待買賣雙方依加工及配合廠商出貨情形協調履行。 (2)依被證28郵件紀錄內容「原告表示僅在順利的情形之下方能交付,被告亦表示其知生產中的不可預知因素,但仍請原告不要放鬆督促印花廠…」,表示系爭契約依該給付物之性質,並非被告所稱於訂95年10月25日及95年12月15日分別完成一次性交付,而係上下游廠商間,由上游布疋供給商配合下游成衣製造商之進度,分批繼續性的協調交付日期而為契約之履行。且若依被告所述交貨日期以訂購單為準,則原告於第一批貨物之給付已生給付遲延,被告非但沒有依法解除契約,反而還繼續向原告訂購第二批貨物,顯與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有違,可證買賣雙方於訂約時對交貨日期非以訂購單所載之日期為準。 ⒉縱系爭買賣契約訂有交貨期限,惟該交貨日期亦經雙方同意展延。依被證8至17聯繫資料之記載,雙方交貨日期95 年1 1月、12月、96年1月、2月依生產進度陸續尚在協調 磋商。再參被證3之交貨日期明細,原告第一批貨物交付 為95年11月1日,亦非被告所稱之主採購單上之日期95年 10月25日。而被告更於交貨備註欄處記載接受,可證絕無僅以被告陳稱訂購單所載日期為準之情。且由雙方協調交貨事宜之電子郵件記錄可知,被告於95年10月25日表示「此色必須請貴司幫忙處理,因為後頭沒有數量了,11/30 前給我就可以了。」及「請回我各花版的交期,ADSAMPLE要用(希望全部在10/30開始陸續交,11/5前交完」,亦 可證若系爭買賣有交貨日期,然為配合生產進度契約雙方皆有同意展延之事實。 ⒊被告與其外國客戶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並未轉寄予原告知悉,且被告亦未將其與外國客戶間之契約內容告知原告,對原告而言無從得知被告與外國客戶之買賣契約內容,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而為履行。就被告與其外國客戶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應屬可歸責於被告成衣生產裁減過程所生之事由,該部分遲延損害,非屬可歸責原告布疋供應商之事由,當無將被告與第三人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全由原告負擔之理。 ⒋退步言,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與債務不履行間尚須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證18、被證19僅為被告所提其與外國客戶之往來資料,難認與原告給付之布疋具有關連性,而被告所主張之損害與原告給付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亦未告知原告如未於何時交貨,將產生多少損害賠償,故就該空運費支出尚難認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而生損害賠償。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主張因瑕疵給付退回布疋204,572元,為有理由: ⒈本件系爭買賣當事人間約定,出賣人原告須就買賣標的物保證一定之品質,並須交付無瑕疵之物,然本件系爭買賣中,原告所交付之標的物確有瑕疵之情,而該瑕疵已減少價值及效用,且其減少之程度非無關重要;另本件系爭買賣中被告退還有瑕疵之標的物予原告,且經原告簽署收訖,原告一再否認其所為之給付有瑕疵存在,並以原證3至 原證8等無瑕疵之布為證,並以原證3之5S7002D、原證5之3S7053F及原證7之3S7132A三款布疋非超交給付之範圍為 由,否認其所給付之標的物具有瑕疵。惟原告所述僅認該三款布疋非超交給付之範圍,並不足以否定被告所舉之其餘三款布疋,即被證47之3S7503B、被證49之3S7052A及被證51之3S7054B三款布疋確有瑕疵;且就被證46之5S7002D、被證48之3S7053F及被證50之3S7132A三款布疋,若原告未曾給付具有瑕疵之貨品予被告,被告何能舉出該瑕疵布疋為證?又原告既為系爭買賣布疋製作者,則其儘可提出庫存品等為證,以魚目混珠之方式掩飾其交易當時交付瑕疵貨品之情。故原告所稱被告退回之布疋確無瑕疵存在實屬無據。 ⒉原告辯稱系爭布疋之品質於締約後仍反覆磋商、表達意見,而否認其瑕疵存在。惟本件系爭買賣當事人間之約定,原告須就買賣標的物之品質、手感、顏色及幅寬等保證一定之品質,並無就布疋之品質於締約後再為協商之約定,就該主料採購單注意事項「品質/手感/顏色/幅寬─務必 依規定,瑕疵布切勿出貨,避免造成日後無謂麻煩」之文字所示,亦無可解釋為就布疋之品質於締約後再為協商之空間;且原告於95年11月10日以電子郵件行文被告,自承其印花廠的模版製作上發生問題等情,又於同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行文被告,自承其就系爭布疋之製作始終無法達到約定品質之情;被告亦就所收受貨品之瑕疵情形一再告知原告並請求改善,均顯示原告實已自承其所給付之布疋具有瑕疵;況原告既於訂立契約之時即無能力提供符合被告所需品質之貨品,其於締約之初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又何能再以此為由,否認其所給付之系爭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 ⒊原告又辯稱其給付之貨物已重新測試至合格的測試報告要求,可證其所給付之布疋並無瑕疵存在云云。惟本案系爭買賣之約定交貨日分別為95年10月25日及同年12月15日,原告所給付之貨物重新測試至合格標準者,版號3S7052A 之布疋係在96年1月26日、版號3S7054B之布疋係在同年2 月5日、版號5S7002D之布疋係在同年2月13日,而版號3S7132 A之布疋則係在同年3月1日,更可證系爭買賣之約定 交貨日時及至該布疋測試合格前,原告所為給付之買賣標的物實有瑕疵,且其後所製作之標的物均未經測試,又何能以已重新測試至合格標準為由主張瑕疵不存在?遑論版號3S 7503B及3S7053F二款布疋,自始至終均未曾通過測 試,不能以該布疋已重新測試至合格標準為由主張瑕疵不存在。 ⒋綜上,原告就此因瑕疵而受退還之部份並無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以為履行,致當事人間之約定有所變更,原告未能完成給付之部份,即無向買受人請求給付價金之權;按所退還之標的物單價除素色布疋為一碼29元外,其餘均為一碼50.5元,故被告退還予原告之有瑕疵標的物價額含5% 之營業稅合計204,572元,則原告不能再就此已因瑕疵而 受退還之部份更為請求。 (二)原告交付系爭具有瑕疵布疋,致被告遭受瑕疵損耗之損害,共計172,188元,應由原告負擔: ⒈本案原告於95年12月29日告知被告系爭買賣標的物中之編號3S7052A布疋均有嚴重之瑕疵,請求被告就其中堪能使 用之部份作為製作成衣之物料,並先送交106碼予被告評 估參考,此有原告95年12月30行文被告之電子郵件可證,而被告亦於96年1月4日行文原告,告知該布疋之可用率約在45%-50%之間,亦即損耗率約為50%-55%,並告知亦會產生人工工資貼補等之瑕疵損耗,原告知悉並實地前往看查裁剪情形後,即於同年1月10日、同日及19日分別交 付801碼、3,550碼及1,044碼等,與事先送交之106碼合計共5,501碼有大面積瑕疵之布疋予被告。嗣後被告退還剩 餘之490碼予原告,並經原告簽名收訖,有經原告簽收之 96年1月23日貨物收據可證。 ⒉被告原需用量僅為2,884碼,後因原告交付標的物之瑕疵 致需用量提升為5,011碼,而造成2,127碼之瑕疵損耗,而此2,617碼之價額共計138,767元;又車縫補貼之瑕疵損耗含共計22,621元,有訴外人丞家企業社所開立之補貼費用發票為證;另因此所生之人工工資貼包含之瑕疵損耗共計10,800元,有被告匯款予訴外人裁剪人員丙○○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及丙○○所簽收之領具為證;蓋因原告所交付之買標的布疋有大面積瑕疵之情形而無法完全利用該布疋,方會有瑕疵損害之產生,而該裁剪後所餘之剩餘瑕疵布,本為無法亦無從再為利用之布疋,故以布疋裁剪業之商業習慣,本係當作廢料而予處理,原告亦為成衣製作之相關企業,何以不知此種商業習慣?且若非原告所提供之貨品具有大面積之瑕疵,亦不致使被告蒙受瑕疵耗損之損失,故原告提供具有大面積之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與被告蒙受瑕疵耗損之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此瑕疵損耗當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延遲給付致被告蒙受商業上需補償客戶海、空運費差價之損失,共計1,489,089元,應由原告負擔: ⒈原告於95年10月19日向原告為第一次訂貨,約定交貨日期為95年10月25日,另於95年11月6日向原告為第二次訂貨 ,約定交貨日期為95年12月15日,然被告於95年10月25日就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第一批布疋,以電子郵件與被告協商部分買賣標的物交期延後,屢經被告催促後原告並於95年10月30日及31日兩次來函表示最遲將於95年11月20日交付買賣標的物,且於95年11月10日原告方告知因其版模有問題,無法用以製作布疋,將延遲交貨期日,並於95年11月16日告知部分布疋需於「順利的情形之下」方能交付,而被告亦告知原告延遲給付可能造成之損失。 ⒉原告主張另有約定交付期日,而非被告二次主料採購單所定之交貨期日,果屬不虛,則原告何以於該第一批購買之主料採購單上所定交貨期日95年10月25日來文,要求該部分標的物可否延後與被告第二批購買之標的物一起交付?且何需於95年10月28日即開始交貨?又何需一再保證最遲至同年11月20日必定交貨?甚至於同年12月30日再次來函自承其本身有耽誤之情,另依一般商業習慣,交付期日既為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且系爭買賣尚牽涉被告與他人間之商業交易,被告斷無可能未約定交付日期而與原告為買賣行為,若另有交付期日,則該交付期日為何?又若原告自認無依約履行之能力,則何以仍依被告訂購單之內容交付買賣標的物?另兩造間第二次買賣之情形亦大致相同,茲不再贅述。 ⒊本件被告就系爭買賣向原告購買之布疋係為製作成衣以出口售予外國公司,此情為原告所明知;被告與外國公司間原約定之履行期之履行方式為於96年1月21日至27日間將 製作完成之成衣交付海運託運,為免原告延遲給付致被告不及交付成衣予海運託運,被告非但於95年12月13日提前告知原告若不及交付成衣予海運託運,需改以較為昂貴之空運託運之情,並於96年1月23日,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丁 ○○造訪被告公司時,被告親交外國公司要求被告交貨期日不可再延遲,且若再延遲需以空運託運,將要求被告負擔海、空運差額損失之電子郵件影本予原告,則原告斷不可諉稱被告未予告知或其不知情;嗣原告遲至同年2月9日間仍持續交付標的物,顯見被告不可能如期於96年1月21 日至27日間交貨,被告因此分別遲至同年2月12日及3月13日方應外國公司之要求將製作完成之成衣交付較為昂貴之空運託運。外國公司就款號Vendor Style #2315之成衣向被告請求之海、空運費差額為美金22,503.00元,依其向 被告求償時之匯率32.84計算,折合新台幣738,999元;而其就款號Vendor Style #2318之成衣向被告請求之海、空運費差額為美金20,562.56元,依其向被告求償時之匯率 33.03計算,折合新台幣679,181元,包含5%之營業稅後 ,共計1,489, 089元(計算式為:738,999+679,181= 1,418, 180;1,418, 180×1.05=1,489, 089)。若原告 未延遲給付,被告即不需捨海運改以空運託運之方式履行契約,則原告之延遲給付與該海、空運費差價之支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需賠償此延遲給付之損害。 ⒋另原告所給付之布疋持續有延遲給付及品質欠缺之問題,且未能有效改善,故被告於95年12月11日即以傳真洽詢其他布疋供給廠商,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此情,將原向原告購買貨物之採購單轉向其他同類廠商購買而解除原契約之行為,於商務上慣稱「轉單」。原告雖亦來文表示因生產不及無法如期交貨,但仍不願被告解除契約取消訂單,而願意趕製買賣標的布疋,並於同年12月22日、30日告知其自行延後之預定交付期日;且基於兩造間於民國94年間起即有交易上之往來,係屬長期合作之廠商,原具商業習慣上首重之信用信賴;又若被告向其他布疋供給廠商購買布疋,會造成被告重複開版、打樣、重新測試、磋商契約等之時間上及金錢上之損失;甚者,系爭買賣兩造已約定因買賣標的物給付延遲所致之所有損失均由原告負擔,被告之權利受保障;故被告並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被證8至17號所載兩造間就交貨日期之協調,係原告已 延遲給付後,被告為減少損害而取得貨物,而反覆一再催繳之情形,並非兩造就交貨期日仍在協調磋商,且於交貨備註欄處記載之「接受」係就原告基於長期合作互信互賴,而就部分溢、短交標的物容認不予計較,而非接受、認同原告任意更改原約定交付期日,基於商業交易之誠信,原告不應斷章取義而曲解被告原意。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底陸續向原告購買步匹,貨款共計4,297,673元,原告已受領2,621,373元,尚有1,676,300元 貨款未給付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貨款應扣除代位清償運費1,728元、物之瑕疵擔保減少價金880元、給付遲延之損害打樣費2,520元、瑕疵給付造成損害支出包繩紙9,217元、代位清償測試費用53,387元、給付超過約定數量退回步匹79,645元、物之瑕疵退回步匹204,572元、瑕疵給付造成耗損172, 188元、給付遲延之賠償空運費1,489,089元,合計2,013,226元,於扣除後,被告無須再對原告為給付等語。是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被告所辯上開扣抵之項目,有無理由?玆分別審酌如後: (一)被告辯稱為原告代位清償運費1,728元、物之瑕疵擔保減 少價金880元、給付遲延之損害打樣費2,520元、瑕疵給付造成損害支出包繩紙9,217元、位清償測試費用53,387元 、給付超過約定數量退回步匹79,645元,上開扣抵金額原告並不爭執(見原告96年11月29日陳報暨爭點整理二狀、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是被告主張扣抵上開金 額合計147,377元(計算式:1,728+880+2,520+9,217 +53,387+79,645=147,377),應屬可採。 (二)被告辯稱物之瑕疵退回步匹204,572元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標的物有瑕疵,被告退還有瑕疵之布匹予原告,其按素色布匹一碼29元,其餘一碼50.5元計算,共退回204,572元之布匹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公 司內部文件、二造電子郵件往來、扥運單、貨物收據、出貨單為憑(被證8至被證14號);原告主張經檢視被告所 退還之布匹並無瑕疵,且所指瑕疵範圍甚少,可以裁剪之方式處理,不得視為瑕疵等語。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所給付之貨物有瑕疵,業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被證46至被證51 ),依被告所提事證,已足認原告給付之布匹有瑕疵 ,至原告另提出無瑕疵之布匹,惟被告退回之貨物包含被告超交之部分,且被告就瑕疵部分已舉證,已如前述,是原告辯稱其所交付之物無瑕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因物之瑕疵退回步匹價值204,572元,應予扣抵,應屬可 採。 (三)被告辯稱瑕疵給付造成耗損172,188元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貨物標的物中之編號3S7052A布疋有嚴重之 瑕疵,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中堪能使用之部分製作成衣之衣料,並先送106碼予被告評估(被證15),被告原需用量 僅為2,884碼,後因原告交付標的物之瑕疵致需用量提升 為5,011碼,而造成2,127碼之瑕疵損耗,而此2,617碼之 價額共計138,767元;又車縫補貼之瑕疵損耗含共計22, 621元;另因此所生之人工工資貼包含之瑕疵損耗共計10,800元,主張扣抵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若稱瑕疵會增加 耗損,按理應將耗損部分退還原告確認,被告逕交民間清潔人員以廢料處理,顯與買賣之商業習慣有違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原告95年12月29日之電子郵件謹記載:「寄3S7052 -A樣布106Y過去(科紀)」(被證15);95年12 月30日之電子郵件僅記載:「今天寄一匹106yds至台南,等候您的後續通知」(被證34),並無貨物有瑕疵之記載,而被證43電子郵件內容為被告自行製作,是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編號3S7052A布疋,有2,127碼之瑕疵,從而被告請求扣抵瑕疵損耗172,188元,並不可採。 (四)被告辯稱給付遲延之賠償空運費1,489,089元部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10月19日向原告第一次訂貨,約定交貨日期為95年10月25日,另於95年11月6日向原告第二次 訂貨,約定交貨日期為95年12月15日,業據被告提出主料採購單為憑(見被證1、2);原告主張該訂購單僅為買受人單純訂購布匹品項之告知,相關交貨日期尚待雙方依加工及配合廠商出貨情形協調處理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之主料採購單上固有記載:「請於收到訂單後,請當天確認交期/單價並簽回」,惟依被告提出二造往來電子文件 (被證24至被證31),其中原告曾回覆:「印花之樣布,我們會再下星期二寄出給你,因為印花廠的版開出來有問題沒有辦法用所以須重新再製造,所以耽誤了幾天的時間,戊○○○○○○○」(見被證27);又被告於95年12月13日亦 曾告知原告因遲延給付可能造成之損失:「請務必盯好印花廠,現在已面臨成衣空運的危險」(見被證29),依上開往來資料,應認原告已知交期,被告並告知因遲延將造成空運之損害,原告主張二造未確定交期,其不知悉被告與外國公司空運之約定而不可歸責云云,即不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給付遲延,並請求扣抵給付遲延之損失,應認為可採。 3、被告辯稱原告延遲給付致其蒙受商業上需補償客戶海、空運費差價之損失,外國公司就款號Vendor Style #2315之成衣向被告請求之海、空運費差額為美金22,503.00元, 依其向被告求償時之匯率32.84計算,折合738,999元;而其就款號Vendor Style #2318之成衣向被告請求之海、空運費差額為美金20,562.56元,依其向被告求償時之匯率 33.03計算,折合679,181元,包含5%之營業稅後,共計 1,489,089元,若原告未延遲給付,被告即不需捨海運改 以空運託運之方式履行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外國客戶訂單、商業發票及出國結匯證實書為憑(被證18、19);原告雖主張上開文件僅為被告與外國客戶之往來資料,難認與原告給付之布匹有關連性,被告之損害與原告之給付之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被告辯稱原告遲延給付為可採信已如前述,被告因此蒙受商業上需補償客戶海、空運費差價之損失,應認與原告之給付遲延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主張受有因原告給付遲延之損害1,418,180元(計算式:738999+679,181=1,418,180),應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另 扣除5%之營業稅,惟查,此部份被告係請求賠償遲延損害,並非出賣貨物,其加計5%之營業稅,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得主張扣抵之數額為代位清償運費等合計147,377元、物之瑕疵退回步匹204,572元、給付遲延之賠償空運費1,418,180元,合計1,770,129元(計算式:147,377+204,572+1,418,180=1,770,129),而本件原告主張尚有貨款1,676,300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可以請求, 是原告依二造之訂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76,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