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8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詹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被告持為聲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系爭本票,其中票號CH0000000號為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1日所簽發, 到期日為88年12月31日,已於91年12月31日因消滅時效屆滿而消滅,其中CH0000000號為原告於88年12月11日所簽發, 且未載到期日,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上之權利,早於91年12月11日因消滅時效屆滿而消滅。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間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如何如何,然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者,為本票付款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之「物的抗辯事由」,並非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人的抗辯事由」,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以被告於95年11月5日始以系爭兩紙本票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三年追 索權時效,而該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被告得請求之系爭票款權利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均已告消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 之訴,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80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訴外人馮明然之繼承人,緣訴外人馮明然與原告乙○○為事業合作夥伴,共同成立欣華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欣華公司),以原告乙○○為董事。原告為欣華公司收取之帳款,經常未繳回公司並對馮明然隱匿,馮明然嗣後得知,即要求原告應依約定比例返還。嗣經兩造協商,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213萬2,258元,是將訴外人金鼎廣告工程行為支付工程款予欣華公司面額新台幣15萬6,000元之支票乙紙交予原 告,作為和解債務償還之一部。並就其餘197萬6,258元之債務,簽認和解協議書乙紙交予原告,承認尚積欠訴外人馮明然帳款計197萬6,258元,約定自89年1月起每月30日償還2萬5,000元,並交付票面金額同債權總額之本票乙紙供擔保。 查原告自89年2月21日起至95年7月25日間,不定期將欠款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每次還款金額3,000元至20,000元不 等。經計算還款總和僅新台幣51萬5,000元,仍欠款新台幣 146萬1,258元尚未償還。 ㈡系爭本票原係擔保和解債務所簽發,原告應依約履行和解債務,否則被告將以該本票請求償還。查原告自95年7月25日 起即不復償還和解金額,履行和解契約,是依兩造約定,被告自得以迄爭本票請求清償和解債務。原告迄自95年7月25 日止之陸續清償和解金額之行為,顯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故被告95年11月始具狀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8條、第129條,時效尚未完成,本票債權亦仍有效、存在。 ㈢姑不論本件時效尚未完成,原告仍應依約履行本票債務,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若認本件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消滅,則系 爭本票發票人,及本件原告因而於其所擔保之債務尚未履行之部分,免除擔保之責,受有利益。是故依前揭法條,原告仍應於所受之利益範圍內,償還於執票人,及本件被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年11月間執原告88年12月11日所簽發,票號CH0000000號、到期日88年12月31日、面額15萬6,000元之本票,及原告88年12月11日所簽發,票號CH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 、面額197萬6,258元之本票各一紙,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214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告於96年1月26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004號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四、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民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民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持為聲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系爭本票,其中票號CH0000000號為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11日所簽發,到期日 為88年12月31日,其中票號CH0000000號為原告於88年12月 11日所簽發,且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固應分別於91年12月31日、91年12月11日時效完成。惟被告抗辯原告為清償上開本票債務,同意自89年1月起每月30日償還2萬5,000元,原告並自89年2月21日起至95年7月25日止,不定期將上開欠款匯入被告第一銀 行帳戶,每次還款3,000至2萬元不等,總計還款51萬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契約、本票影本及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被證2、3、4),原告雖辯稱「被告主 張並非事實」,然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亦自承「我現在正與債權人商談和解中,希望給我一點時間解決... 」(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96年8月9日執行筆錄),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既至95年7月25日止有就系爭 本票為一部清償及債務承認之事實,且對於被告主張何以非事實等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辯稱本件已生承認效力、消滅時效中斷等語,堪信為真實。故系爭本票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95年7月25日重行起算3年時效期間,至98年7月25日始時效完成,則被告於95年11月間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並於96年1月26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顯未完成,原告主張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委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