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6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蔡蒼海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從事駕駛業務,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70-LD號營業小客車 ,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橋上第5號燈桿前,按其情節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其車右前車頭撞及沿同方向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LMB-457號重型機車後車尾,原告人 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頭部血腫等傷害,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請求新臺幣(下同)996,234元。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於94年12月26日入院,同年12月29日施行手術以骨釘固定治療,於95年1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一年以後拔釘,拔釘需住院3日。必要醫療費109,812元,輪椅費5,000元,看護費用36萬元,共計475,538元,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55,554元,請求419,984元。 ⑵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原任職於旺客商行,月薪21,250元,年薪255,000元,因本件事故辭職,受有276,250元之收入損失。 ⑶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需長期養病,一年後尚需復健,雷射除疤,身心痛苦不堪。原告國中畢業,無其他財產,原任職於其夫經營之旺客商行,為雜貨店店員,受傷後已離職。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6,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如下: (一)看護費用證明書所載內容形式、實質上有無看護、必需看護真正。減少勞動能力或不能工作損失之真正及3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認定之依據,被告均有爭執。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必要醫療費用是否有至109,812元?原告 所受傷害是否因而需看護,期間及費用為何?減少工作收入之期間及其金額?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過高?原告應證明。 (二)被告小學畢業,無任何財產,從事計程車行業,月入約2 萬多至4萬多,無固定收入。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事實: (一)94年12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兩造均沿光復橋由北往南 行進,行經光復橋上第5號燈桿前,原告遭被告由後撞及 ,人車倒地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頭部血腫等傷害。 (二)原告支出輪椅費用5,000元;94年任職於旺客商行,94年1月至12月之年度收入為255,000元;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55,554元。 四、本件主要爭執為: (一)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必要醫療費用是否有到109,812元。 (二)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因而需看護期間及其費用若干。 (三)減少工作收入之期間及其金額。 (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過高。 (五)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為何。 五、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撞及騎乘機車之原告成傷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正當。爰依上述爭點,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敘如下: (一)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必要醫療費用是否有到109,812元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計算,其自付金額為17,338元,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92,438元,總計109,812元( 本院96年度北調字第513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 ⑵按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另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關於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規定而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0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本件原告因系爭之汽車交通事故受傷而就診,其就診之費用中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中既已獲醫療保險給付,其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移轉予保險人,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已支付之部分,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為17,338 元,被告自應賠償之;至全民健康保險給付92,483 元部分,原告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因而需看護期間及其費用若干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看護費用36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影本二紙。查,依該看護費用證明書之記載,其中1紙係載看護73日, 費用為14萬6,000元;1紙係載自看護期間自95年3月9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看護費用21萬4,000元。總計看護期間為180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幹開 放性骨折及頭部血腫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上開傷害,於94年12月26日進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同年月29日手術開收性復位骨釘固定治療,於95年1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完全恢復預計1年,宜使用枴杖 ,一年以後拔釘,拔釘需住院3日等情,有本院所調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附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查(偵查卷第12頁)。本院參照原告所受傷勢及其骨折位置等,認為原告因該傷勢確需專人照顧。至看護期間原告主張需達180日一節,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亦未 提出相當之證明。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對其所需看護期間應以3個月為適當。被告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一節,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非正當。 (三)減少工作收入之期間及其金額部分:原告主張其損失工作期間達13個月,損失金額為276,25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依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預計原告因上開傷勢完全恢復期間需達1 年,依其傷勢及所傷位置,堪認原告於此1年期間確有工 作損失。另原告94年度所得為255,000元,有其所提出之 94年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可佐。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1年工作損失255,000元為可取。 (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過高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時為42歲,正值壯年,原告為國中畢業,無其他財產,之前在其夫店裏幫忙。其受有上開傷害,預計其傷害需長達一年之期間始得恢復,應認原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再參酌被告為小學畢業,以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並不固定,約2萬餘元至4萬餘元,及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原告受傷情形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宜,原告請求超出此金額部分,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為何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日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戎區光復橋由臺北往板橋方向,其車右前車頭撞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被告於刑事審判時雖辯稱係原告突然駛入內側道,伊來不及剎車云云。惟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中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原因),原告騎乘普通機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06號偵查卷宗屬實。此外,被告就其主張原告亦有過失一節則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憑採。 六、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5,554元,自應於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計為601,784元(5,000+17,338+180,000+255,000+200,000-55,554=601,784)。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1,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