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7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叁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同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分別於民國95年9月14 日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就被告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慧家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債務,以新臺幣(下同)792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智慧家公司負連帶 清償之責。嗣被告智慧家公司於95年9月14日與原告簽訂借 款額度為660萬元之借據,約定於上開借款額度內出具撥款 申請書,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付,借款期限自被告智慧家公司出具撥款申請書動用本借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借款期間屆滿,應一次或分次清償借款。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25%機動計算,按月計付,嗣後 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 拒絕往來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智慧家公司即依上開約定方式,陸續向原告申請撥款4,577,498元、2,022,502元等2筆,共計660萬元。詎料被告智慧家公司於96年6月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計尚欠本金4,723,083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按年息5.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被告周鍚康、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主檔明細表、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23,08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