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再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579,196元,原告均已依約交 貨完畢,詎被告僅給付236,735元,其餘貨款2,342,461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所欠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業務乙○○與原告負責人甲○○達成協議,約定由乙○○於國內市場販售原告所生產之產品,然因被告資本額太小,原告遂主張銷售金額在10萬元以上之客戶為其所有,但因原告已有國內代理商恐代理商反彈,故以發票對開方式出貨,由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再開立發票予原告客戶。詎原告關係企業(順事達、市場認知)與客戶即鑫集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集雅公司)發生退貨款糾紛,但原告不予理會,故鑫集雅公司扣被告應付帳款1,095,908元,然鑫集雅公司為銷售金額在10萬元以上之客戶, 屬原告之客戶,自不應要求被告給付。 (二)又被告為原告產品經銷商,原告所生產之產品,在保固期間內,原告本應負維修之義務,原告竟以雙方貨款尚有爭議拒為保固維修,致消費者要求退貨,造成被告退還貨款之損失,且原告尚有應給付予被告佣金主張抵銷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已交付系爭貨物,並開立發票予被告,金額總計2,579,196元,被告已給付原告236,735元,兩造間尚有爭議貨款為2,342,461元,此有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見原證一、附 表)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給付價金2,342,461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應審酌者為:(一)兩造是否協議單月業績金額超過10萬元之客戶歸原告所有?(二)乙○○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與鑫集雅公司訂立買賣契約?鑫集雅公司購買貨物貨款1,095,908元部分,被告 應否對原告負給付貨款之義務?(三)被告主張原告未給付佣金及退貨部分應與貨款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貨物、開立發票完畢,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被告對此並未否認,惟辯稱雙方約定單月業績金額超過10萬元客戶屬原告所有,但為避免原告代理商反彈,故採發票對開方式交易云云,並據其提出發票(見被告96年3月22日答辯狀)為證。查本件兩造就有 無金額在10萬元以上客戶均歸原告所有之口頭協議乙事各執一詞,然觀諸被告提出其開立予鑫集雅公司(買受人記載為永霖企業社)發票共3筆,日期、金額分別為95年3月21日:172,725元、95年4月25日:582,330元、95年6月1 日:335,003元,與原告開立予被告發票共18筆,日期、 金額分別為95年3月29日:876,960元、8,400元、95年3月30日:83,160元、95年4月24日:325,937元、37,643元、114,660元、96,096元、48,720元、299,037元、7,308元 、5,775元、47,250元、9,744元、95年4月25日:120,330元、95年4月28日:222,495元、95年4月29日:195,330元、95年5月30日:77,952元、2,429元(參原證一),由上可知,倘有被告所稱鑫集雅公司係向原告購買貨物,僅因兩造約定以發票對開方式交易云云,則原告遲至95年3月29日以後始有完成交易而開立發票之情事,被告豈會先於95年3月21日即開立發票予鑫集雅公司,顯與被告所述情節有違。況鑫集雅公司是否實質控制永霖企業社,亦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之。乙○○雖證稱:「(兩造間約定當月的貨款金額在10萬元以上的客戶為原告所有,有何證明?)這是口頭證明,並無書面。」,惟查乙○○係被告聘僱之業務人員,且身兼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本件訴訟結果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難免有所偏頗,是否與真實相符,已非無疑。故被告主張雙方口頭承諾上開條件云云,不僅為原告所否認,復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三)被告復主張原告授權其業務乙○○以其原告名義與鑫集雅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買賣,該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鑫集雅公司云云,並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名片、存證信函(參被告96年1月25日答辯狀)為證。而乙○○證稱:「... 我與 鑫集雅買賣的時候有與甲○○先生通過電話,我有告訴他與鑫集雅合作的實情,呂先生有答應,所以呂先生有授權...。」、「... 到中途時我又打電話給呂總,告訴他我 去就是要去談生意,我可以出貨嗎?他說我賣給誰他都不在乎,我要出貨時,我又有打電話給他,鑫集雅有給我下訂單,我前後共打4次電話給呂總,這都是口頭約定,所 以我可以拿原告的名片去出貨,名片是有呂總授權的。」,依證人所述,乙○○稱原告知悉其以原告名義與鑫集雅公司為交易行為,則原告就交易相對人為何人、交易貨品數量、成交金額為何,當會要求提供上開交易資訊,卻回應乙○○不在乎交易對象、資力為何,而甘冒交易對象不能給付貨款之風險?是原告當時應係認被告為貨品買受人,故對於被告轉銷售對象表示不為干預,難認原告當時有同意由乙○○代理其與鑫集雅公司為交易。又查,該名片上固記載「乙○○」、「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然上開名片並無任何記載職稱,依日常生活經驗,名片乃充當社會交往、自我介紹或推銷產品之工具,至多僅能彰顯乙○○有買賣、經銷原告產品情事,難據此認定乙○○具有原告代理權。從而,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即屬有據,被告就系爭貨物貨款2,342,461元,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以鑫集雅公司扣款 為由,作為拒為給付之法律上權源,而應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四)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業已交付系爭貨物,而以系爭貨物有瑕疵,導致被告退貨損失,及原告尚未給付佣金主張抵銷云云,然查被告除指摘貨品有瑕疵以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存有瑕疵,則其既不能證明瑕疵存在,主張應減少價金,即難准許。又如前述,系爭貨物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非存在於原告與鑫集雅公司或其他第三人間,被告當無佣金可資抵銷,且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兩造另有佣金約定存在,是被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342,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