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46號原 告 出一張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甲○○ 被 告 天下饌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間簽訂之「出一張嘴燒肉火鍋系列餐廳加盟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5項之約定,結算貨款後,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54,784元及自96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追加不當得利法則(見本院1 卷第28頁),而原告起訴與追加之訴,皆係本於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告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被告雖不同意該追加部分,惟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減縮遲延利息請求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分見本院2卷第2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95年10月間與伊洽談加盟事宜,雙方於同年11月間正式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加盟成為中山店,伊依約陸續供應中山店營業所需等原物料,並請廠商直接送至中山店,交由被告員工簽收。嗣伊依進貨價格加計15% 結算貨款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並於96年2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95 年12月及96年1月貨款,惟被告遲未給付,伊先位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5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縱依被告所辯兩造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則被告受有原告供應原物料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如先位主張之買賣法律關係不成立,則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784元及自96 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約定兩造間之加盟授權事項,充其量僅能證明加盟授權之事實存在,但雙方並未就食材品項、數量及單價達成合意,亦即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況原告並未依約傳送當月貨物價格,自不能單以簽收單據認定雙方成立買賣關係。再者,雙方並未約定依進貨價格加計15% 之費用,原告無端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無理由。又原告於96年2月5日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書,禁止伊使用加盟品牌,並於同年2月6日停止伊公司之營運,並解散被告公司員工,通知廠商搬運伊之生財器具設備,甚至拆除伊內部之生財器具、廚房設備,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及保證金80萬元,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故伊主張以1,002,408元預付款、加盟金及保證金80萬元及毀損修復費用388,349 元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1月間簽訂系爭合約書,被告加盟成為原告之中山店,此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9頁)。 ㈡、被告於95 年12月29日由訴外人龔姿安匯款1,002,408元至原告銀行帳戶,此有原告之合作金庫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2 卷第24頁、第25頁)。 ㈢、原告以96 年1月15日台北吳興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通律法律事務所96 年1月31日通律字第F8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支付貨款未果,再以96 年2月5日台北南海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2卷第213頁至第223頁)。 五、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5項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則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原物料之買賣契約?㈡兩造間是否約定依進貨價格加計15% 為買賣價金?㈢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是否合法?㈣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㈤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兩造成立原物料之買賣契約部分: ⒈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書第3 條「原物料與食材菜單」第2項及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除青菜、水果、以及米、蛋、調味料之外,其餘皆須與甲方統一購買,以維持餐廳原物料食材品質之穩定。」、「甲方(即原告)每月依照乙方訂單,結算整月之進貨金額,乙方需在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結算之金額,以現金電匯入甲方指定之戶頭。」,可見原告在被告加盟期間,應依被告需求供給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料,被告則按月支付上月結算貨款之義務,顯見兩造上開原物料供給約款,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 ⒉再者,原告為控制加盟店食材品質穩定,除要求被告不得任意變更菜單,並限制被告營業所需之特定原物料僅得向其購買,被告既同意上開約款而成為原告中山加盟店,可見兩造基於維持加盟店品質之共識,雙方就特定原物料之供應,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雖系爭合約書並未就供貨之品項及單價另詳予載明,惟此部分涉及日後加盟店營運之所需,隨機調整原物料品項及價格等細節,縱未在合約書內逐一載明,亦難謂雙方未就原物料供應達成買賣之合意。更何況,被告在加盟期間,均係使用原告供應之原物料營業,益徵被告同意用原告供應原物料營運。況證人即原告公司採購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總公司每週與各加盟店都會召開例行性會議,各分店主管都會出席,伊在會中報告供貨廠商價格的異動,等到下次開會時,伊將這星期的會議紀錄交給各分店主管等語(見本院2 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且證人即被告中山店之外場主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每週會召開會議,並輪流在各分店舉行,會中提到物料價格的異動…原告在下次開會前,會將上週會議關於價格異動之會議紀錄寄給各分店,如各分店缺什麼貨就直接向原告叫貨等語(見本院2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經核上開2位證人就貨品異動的價格都會在每週例行性會議中討論之證詞相符,堪信為實。是被告同意由原告供應其營運所須之原物料,且雙方就貨品價格異動的部分,攸關營運成本增減之變化,亦在每週例行性會議中討論,再由被告視實際營運所需再由原告供應貨品數量,是原告主張兩造事前就原物料品項及價格已有合意等語,堪予採信。被告辯以雙方未就原物料供給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非但與上開證人證詞不合,且悖離加盟店營運成本控管之常情,自無可採。 ⒊基上,兩造就加盟店原物料之供給部分,成立繼續性之供給契約,則被告負有依原告供應物料之品項、數量及價格,給付貨款之責。 ㈡、兩造未合意進貨價格再加計15%費用部分: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物料進貨價格加計15%利潤為給付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約款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此事,原告主張被告應再依進貨價格加計15%給付貨款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部分: ⒈查本件被告依系爭合約書支付原告原物料貨款數額,端視原告供給原物料數量多寡而定,故原告必須舉證證明被告收受貨物數量及單價之事實存在。雖原告固提出廠商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廠商發票等影本為證(分見本院1 卷第43頁至第419頁、本院2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85 頁至第140頁),惟上開出貨單據未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部分,已難證明原告有何供貨之事實,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貨款,自屬無理由。是本件依原告提出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單據及單價計算貨款數額,倘廠商銷貨單(或稱進貨單)未記載單價,則以廠商函覆本院出貨單價予以計算。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①永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部分: 95年12月份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貨物金額為13,121元,且銷貨單上已明確記載原物料品名、單價及數量等情(分見本院1 卷第51頁、第54頁、第55頁、第5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96 年1月份之銷貨單未經被告人員簽收(見本院1 卷第234頁至第239頁),且原告亦無從證明供貨之事實存在,故被告執此抗辯,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33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威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公司人員雖在銷貨單上簽收(分見本院1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241 頁至第246頁),惟廠商銷貨單上僅有品名及數量,並無單價之記載,經威承公司函覆本院其提供之羊頸、羊腿、羊條肉單價分別為每公斤60元、115元、190元,且不論95年12月或96年1月均相同等情(見本院2 卷第294頁),惟未回覆羊小排之單價,且本院亦無從自威承公司開立發票獲知(見本院2卷第94頁、第119頁),原告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 年12月份貨款5,114元〈計算式:(190×20)+(60×21.9)=5,114〉及96 年1 月份貨款4,795元〈計算式:(60×22)+(115×17.8)+ (60×23.8)=4,795〉,共計9,909元,為有理由。至原告 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裕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95年12月份及96年1月份1之銷貨單均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見本院1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248頁),雖裕明公司未回覆95年12月份之單價,惟95 年12月與96年1月份之羊雪花與豬小排單價,均係每公斤160 元及90元,則原告據此計價請求,自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2月份貨款6,288元 及96年1月7,199元,共計13,487元,為有理由。 ④森之鄉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95 年12月份與96年1月份之銷貨單,均未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見本院1卷第72頁至第96頁、第258頁至第272頁),則 上開銷貨單既無法證明原告供貨予被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自屬無理由。 ⑤積澤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95 年12月份與96年1月份之銷貨單上均載明單價及總價,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見本院1 卷第98頁、第275頁、第276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5 年12月份貨款4,050元及96年1月份貨款4,050元,共計8,100元,為有理由。 ⑥圖津有限公司部分: 95年12月及96年1月銷貨單均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見本院1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279頁至第283頁,本院2卷第35頁),而原告請求牛胸每公斤單價98元,經核與廠商開立發票上記載單價相符,自堪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2月貨款9,115元及96年1月貨款10,801元,共計19,916元,為有理由。 ⑦漁富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95年12月及96年1月銷貨單均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見本院1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285頁至第292頁),惟銷貨單上手寫單價部分,經漁富公司回覆本院關於各項商品之單價(見本院2卷第289頁),與原告於銷貨單上記載單價相同,自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2月份貨款41,840元及96年1月份貨款33,191元,共計75,031元,為有理由。 ⑧博多國際流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95年12月及96年1月銷貨單均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見本院1卷第115頁至第120頁、第294頁至第299頁,本院2 卷第36頁),且博多公司函覆本院貨品之單價(見本院2卷第292頁),經與銷貨單上手寫單價比對結果,除「去殼草蝦」係每盒280元外,其餘貨品皆相符,自堪採信。故本件應扣除96年1月份去殼草蝦36盒每盒超額20元計價之720 元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2月份貨款21,780元及96年1月份貨款17,220元,共計39,000 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⑨漁鴻有限公司部分: 95年12月及96年1月進貨憑證均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見本 院1卷第122頁、第30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2月 份貨款2,947元及96年1月份貨款7,875元,共計10,822元, 為有理由。 ⑩台灣喜見達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95 年12月及96年1月簽收單均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且其上標明數量、單價及總價(分見本院1 卷第128頁至第131頁、第311頁至第3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2月份貨款52,920元及96年1月份貨款55,860元,共計108,780元,為有理由。 ⑪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95 年12月及96年1月簽收單均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而簽收單上所載之數量與原告請求之數量相同(分見本院1卷第132頁至第142頁、第316 頁至第319頁),又依皇家公司開立之發票所示,貨品不論種類均係1 箱3份,每箱價格為2,250元再加計5%之營業稅(見本院2 卷第114頁至第118頁),經核與原告主張之單價相符,自堪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2月份貨款35,439元及96年1月份貨款19,689元,共計55,128元,為有理由。 ⑫百錄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95年12月及96 年1月銷貨單均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且簽收數量與原告應收帳款對帳單記載之數量相符(見本院1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320 頁至第322頁),且依百錄公司開立發票而觀,每桶5L之冰淇淋不論口味,未稅單價均為850 元,據此推算2.4L之冰淇淋每盒未稅單價為425元(見本院2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2月份貨款40,164元及96年1月份貨款29,453元,共計69,617元,為有理由。 ⑬同立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95年12月及96 年1月銷貨憑單均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雖其上並未記載貨品之單價(見本院1 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323頁至第326頁)。惟依同立公司開立95年12月份之發票金額分別為24,500元、96年1月份為18,250元(見本院2卷第105頁、第131 頁),而95年12月份進貨98盒冰淇淋,96年1月份則進貨73盒,可見95年12月份及96 年1月份之每盒冰淇淋單價均為250 元(含稅),故原告依上開單價為請求,堪予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5年12月份貨款24,500元及96年1月份貨款18,250元,共計42,750元,為有理由。 ⑭鼎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除95年12月4日單據號碼為000000000000之銷貨單(見 本院1卷第157頁)未簽收外,其餘均有簽收(見本院1卷第156頁至第161頁、第335 頁至第340頁),惟銷貨單並無單價之記載,經本院函詢鼎級公司,迄仍未獲回覆,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貨物之單價,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自屬無理由。 ⑮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95 年12月及96年1月銷貨單均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且銷貨單上載明單價、金額及總價(見本院1 卷第163頁、第164頁、第341頁、第342頁),自堪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2月份貨款3,736元及96年1月份貨款3,357元,共計7,093元,為有理由。 ⑯嘉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95年12月出貨單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其上品名及數量之記載,與嘉楓公司開立發票相符(分見本院1卷第167頁、本院2卷第101頁),則原告以嘉楓公司進貨價格請求被告給付12,2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⑰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95年12月及96年1月銷貨單均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見本院1卷第169頁、第345頁、第346 頁),而依台啤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所示,30L桶裝啤酒每桶單價加計5%營業稅為1,800元(見本院2 卷第102頁、第128頁),故原告依進貨單價,請求被告給付95年12 月份貨款3,600元及96年1月份貨款7,200元,共計10,800元,為有理由。 ⑱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95年12月份之銷貨單均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雖銷貨單上無單價之記載或以手寫方式填載(見本院1 卷第170頁至第178頁),惟觀諸西北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即知各項物品之單價(見本院2 卷第98頁、99頁),且西北公司函覆本院出貨商品、單價及數量(見本院2 卷第280頁至第287頁),亦與原告請求12月份各項商品數量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月份貨款36,213元,為有理由。又被告公司人員簽收96 年1月應受帳款對帳單,亦與西北公司開立發票之金額相符(分見本院1卷第348頁、本院2 卷第122頁、第123頁),則原主張96年1月貨款23,835元,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60,048元貨款,為有理由。 ⑲得福有限公司部分: 95年12月及96 年1月估價單上載明數量及單價,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分見本院1卷第180頁、第358頁、第359頁),則原告向請求被告給付95年12月份貨款2,592元及96年1月份貨款6,720元,共計9,312元,為有理由。 ⑳台灣食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並未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見本院1 卷第182頁至第190頁、第362頁至第370頁),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收受貨物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㉑奇潔開發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95 年12月及96年1月份之銷貨單,雖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惟除銷貨日期為96年1月2日,銷貨單號為000000000 銷貨單之單價、品名及數量,係以電腦列印記載外(見本院1卷第374頁),其餘皆係以手寫方式填載(分見本院1卷第192頁至第198頁、第373頁、第375頁至第381頁),則原告必須舉證證明此部分銷貨單之品名、數量及單價之真正。而依上開載明單價之銷貨單而觀,「沙拉脫10L (四方)」、「沙拉脫(5加侖)」、「耐熱袋5斤」、「麻布手套」之單價分別為每桶100元、185元、每支140元、每雙7元。依此單價計算被告95年12月份進貨「沙拉脫10L(四方)」4桶、「沙拉脫(5加侖)」3桶、「耐熱袋5斤」7支、「麻布手套」64雙之貨款為2,383元;96年1月份進貨數量「沙拉脫10L(四方)」6桶、「沙拉脫(5 加侖)」5桶、「耐熱袋5斤」4支、「麻布手套」12雙之貨款為2,169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2月份貨款2,383元及96 年1月份貨款2,169元,共計4,552 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㉒永隆炭行部分: 95 年12月80箱及96年1月84箱之送貨單均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見本院1 卷第200頁至第203頁、第383頁至第386頁),雖永隆炭行未在每張送貨單上均記載炭精之單價,但依其他送貨單記載炭精每箱之單價為198 元,則原告據此計算貨款,自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2月份貨款15,840元及96年1月份貨款16,632元,共計32,472元,為有理由。 ㉓銀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部分: 95年12月份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出貨單,僅記載強力除油劑24罐,雖無單價記載(見本院1卷第206頁),但依銀屋公司開立發票可知每罐單價加計營業稅為250元(見本院2卷第103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2月份貨款6,300元,為有理由。而96 年1月份載明單價之出貨單,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見本院1 卷第389頁),故原告請求貨款4,725元,亦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牪2月及96年1月分共計11,025元,為有理由。 ㉔東甫生鮮蔬果行部分: 東甫公司銷貨單並未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見本院1卷第207頁至第226頁、第390 頁至第406頁),則被告否認收受貨品,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㉕卓憬股份有限公司、東豪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豪嘉有限公司部分: 上開三家公司並未開立發票,無從證明有交易行為存在,且經本院函詢結果,迄未獲任何回應,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收受上開三家公司之貨物,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貨款云云,自屬無理由。 ㉖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依碁富公司函覆本院資料所示,原告向碁富公司購買牛肉餅,1箱數量為118片,每片單價18元(見本院2卷第295頁至第297頁),故每箱含稅價格為2,230元。是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裕國冷凍冷藏台北廠提貨單所示,被告於95年12月及96 年1月各提領牛肉餅3箱(見本院2卷第41頁、第42頁、47頁、5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2月份及96 年1月份貨款共計13,38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㉗出一張嘴總公司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兩造交易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0元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㉘茂盛蜂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依茂盛公司函覆本院資料所示,茂盛公司於95年12月確曾出貨水來晶蜂蜜冰淇淋予被告,每桶單價為900元(見本院2卷第293 頁),雖原告提出之95年12月銷貨憑單所載出貨廠商係同立企業有限公司,惟銷貨品名係水來晶蜂蜜冰淇淋,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見本院2卷第138頁),原告主張係茂盛公司委託同立公司出貨一節,尚堪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2月進貨5桶冰淇淋,共計4,5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㉙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96 年1月份之送貨單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雖出貨單並無單價之記載(見本院1卷第410頁至第412頁),惟經核瑞騰公 司函覆本院資料與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相同(分見本院2卷第291頁,本院1卷第409頁),自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1月貨款14,834元,為有理由。 ㉚美特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本件除96年1月10日編號SA00000000之出貨單外(見本院2卷第37頁),其餘均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見本院1卷第415頁至第417 頁),雖本院函詢問美特多公司查詢商品單價,惟未獲回覆。而美特多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固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同(見本院2卷第130頁),但統一發票品名係牛小排,每公斤含稅之單價為165元(157.14×1.05=165,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條肉部分,則未記載,原告亦無從舉證證明,故原告請求條肉費用云云,為無理由。從而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牛小排13,790元(計算式:165×83.57=13 ,79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㉛橋楓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橋楓公司請求之款項係廢棄物清運費用,並非屬兩造原物料供給契約之範疇。雖橋楓公司開立發票予被告(見本院1 卷第204頁),惟經本院函詢橋楓公司該發票之實際付款者, 楓橋公司迄未回覆,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實際付款人,且非屬系爭合約書約定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清運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總計為659,75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既有理由,則於同一事實範圍內,即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故就依系爭合約關係不能請求之金額,亦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本院自無就其備位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裁判必要。 ㈣、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部分: 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原物料與食材菜單」第5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每月依照乙方訂單,結算整月之進貨金額,乙方需在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結算之金額,以現金電匯入甲方指定之戶頭。」、第6 項約定:「上述如乙方有所違反者當視為造成甲方商譽受損,甲方依此對乙方提出警告,如警告無效,則甲方得中止雙方合約撤銷乙方加盟權利,並依法求償」。查被告未依結算金額給付予原告,經原告陸續以96 年1月15日台北吳興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通律法律事務所96年1月31日通律字第F800號律師函催告未果,再以96 年2月5日台北南海郵局第110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貨款數額有所爭執,但對於不爭執部分,仍負有限期給付義務,故被告未依限給付該部分貨款,自已構成違約之事由,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自屬合法。 ㈤、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原物料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預付款1,002,408 元、加盟金50萬元、保證金30萬元及毀損修復費用388,349 元為抵銷抗辯,茲分述如下: ⒈95年12月29日暫付款1,002,408元部分: 被告於95 年12月29日給付95年11月份貨款1,002,408元予原告後(見本院2卷第25頁),雖被告抗辯原告提供95 年11月份單據未完備,該筆款項只是暫付款云云(見本院2 卷第58頁至第60頁),姑不論被告認為支付該筆款項之性質為何,惟兩造間確已發生95年11月份貨款之事實,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超收之情事,則被告執此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⒉加盟金50萬元、保證金30萬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及第13項約定:「加盟金與保證金為乙方開業之前必須全數付清於甲方,加盟金無論乙方於簽約之後營業與否均不得退回,保證金則於乙方依照甲方規定以及不違反本合約約定之下,如合約到期不再使用甲方提供之品牌與技術,可要求甲方退回本金。」、「有關乙方開店之店舖設備、裝潢、食器等之應付款項,乙方應按照甲方指定之廠商及其合約規定付款,乙方如未依規定付款,則甲方得以終止合約並扣除保證金,如仍有不足者,乙方無條件同意甲方至其處所逕行取回上述設備等物品,如尚有不足甲方得依法求償,乙方絕無異議。」,可見加盟金在於獲取原告提供之品牌商譽及技術等商業機密,故被告不論營業與否,原告既已提供上開商業機密,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退回加盟金。再者,本件保證金目的擔保被告依約履行,倘被告於合約到期,且未發生違約事由,被告自得請求原告退回保證金,惟本件被告已發生違約,原告據以終止雙方合約,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退回保證金。是本件被告以加盟金50萬元及保證金30萬元為抵銷之抗辯云云,自屬無理由。 ⒊毀損修復費用388,349元部分: 查被告主張原告至中山店拆除設備,破壞裝璜造成損失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予以證明,雖被告提出現場狀況照片及修復收據(分見本院2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7 頁),惟觀諸上開被告自行拍攝之相片,並無法證明係原告拆除設備所破壞之情形,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則其主張以修復費用與原告請求貨款為抵銷云云,自屬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以95 年11月之預付款1,002,408元、加盟金50萬元、保證金30 萬元以及毀損修復費用388,349元與本件應給付之貨款為抵銷抗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而論,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第3條5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9,752元及自96年2月5日台北南海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催告期滿日(即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