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48號原 告 甲○ 艾迪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定位全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甲○負擔九分之二、原告定位全球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之經紀公司為原告艾迪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艾迪昇公司),原告艾迪昇公司於民國96年1月5日曾與被告定位全球有限公司(下稱定位全球公司)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甲○為被告定位全球公司之【Le Mma】珠寶產品擔任代言人,依該合約書第4條第1款約定:「乙方 (即原告艾迪昇公司)所屬藝人依本約演 出或拍攝之所有照片、底片、CF廣告影片等著作物之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歸屬甲方(即被告定位全球公司)所有,甲方或經甲方指定之人對本片享有權利包括但不限於予以重製、剪接、編輯、展示、上映、發行或使用於平面廣告及其他平面廣告促銷物品。甲方有權在合約期內決定如何使用或不使用,乙方不得異議:但僅限於【Le Mma】珠寶產品之宣傳使用」,惟被告定位全球公司竟將原告甲○僅為推薦介紹前述【Le Mma】珠寶產品之照片,又印製成原告甲○尚有為被告定位全球公司所生產製造之【La Mer】手錶為代言推薦介紹之廣告,並於96年4月15日在蘋果日報刊登廣告,於96年4月16日在聯合報刊登廣告,原告甲○依約為廣告代言之產品竟無端增加【La Mer】手錶,而此手錶產品所使用之【La Mer】名稱,之前因與註冊第898822號【CLUB/LAMER】商標圖樣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並未獲得合法之商標註冊登記,被告全球定位公司仍予以使用並未經原告甲○同意即使用其照片為廣告推薦,非但違反與原告艾迪昇公司間關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並足以對原告甲○之形象造成損害,且原告艾迪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已於96年4月20日以 西松郵局第98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定位全球公司有此違 約行為,但被告定位全球公司仍於96年4 月25日在聯合報、96年4月28日在蘋果日報、96年5月3日在中國時報、96 年5月9日在自由時報陸續刊登相同內容而侵害原告甲○肖像權、姓名權之廣告,及於該公司網頁上亦刊登相同已侵害原告甲○肖像權之【La Mer】手錶廣告。 (二)被告定位全球有限公司、丙○○明知與原告艾迪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約拍攝之原告甲○照片及姓名,僅同意使用於【Le Mma】珠寶產品,竟未經原告甲○及原告艾迪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同意而使用於非合約約定產品之【La Mer】手錶產品,嚴重誤導消費大眾,且侵害原告甲○之 肖像權及姓名權,原告甲○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定位全球公司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00萬元,且被告 丙○○為被告定位全球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負責經營之被告定位全球公司前述行為並未獲得原告甲○及艾迪昇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仍故意侵害原告甲○之肖像權及姓名權,致生損害於原告甲○,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與被告定位全球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原告甲○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定位全球公司上揭行為,亦已違反與原告艾迪昇公司間關於系爭契約第四條第3項約 款之約定,被告定位全球公司依約自應賠償原告艾迪昇公司300,000元。 並聲明:⑴被告定位全球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⑵被告定位全球公司應給付原告艾迪昇公司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原告甲○雖曾於95年2月間有代言「LA MER」珠寶及手錶 產品而拍攝原證二所示照片,惟此係依原告甲○於95年間之另一經紀人與被告定位全球公司之關係企業崑民有限公司簽立之另一份契約所拍攝,斯時依另契約約定之刊登播放期限仍僅1年即自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而依 系爭契約第一條第1項約定,被告定位全球公司縱可援用 前一年度原告甲○所拍攝戴有珠寶及手錶之照片,仍不得作為宣傳該公司手錶產品之用。 2、原告甲○為全國性知名演藝人員,具有一定之公眾形象,依社會通念,其推薦之商品必有助於商品之銷路,而邇來藝人因所代言之產品發生瑕疵或有廣告誇大不實、侵害他人商標權情事而連帶遭到指責,致其形象受到相當程度傷害之事件,亦時有所聞,被告前述侵害原告甲○肖像權、姓名權之廣告,造成原告甲○有同時為可能涉及侵害商標權之[LA MER]手錶產品推薦介紹之假象,且被告等接獲原告艾迪昇公司之通知後又未停止侵權行為,可見被告等侵害原告甲○肖像權、姓名權等人格權法益之情節自屬重大,原告甲○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應屬適當。 3、按侵權行為與契約是二種不同之民事責任,侵權行為責任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契約責任為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上義務而生之責任,若債務人之違約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即生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之競合,惟此應限於同一債權人始有此問題,而本件原告艾迪昇公司依契約責任而請求被告定位全球公司給付違約金30萬元,原告甲○部分則依侵權責任請求被告等給付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雖係基於同一之社會事實,惟債權人並非同一,自無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競合之問題。 二、被告全球定位公司、丙○○則均以: (一)被告全球定位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縱有違約,亦非故意所致,且依被告定位全球公司與原告艾迪昇公司間另曾於95年度簽立合約之內容,包括被告定位全球公司可將原告甲○之肖像權及著作權等使用於任何推銷珠寶及手錶之廣告物上,且原告需配合出席記者會或品牌說明會三場及不得參與或承攬與本片廣告品相同或類似產品之廣告活動上,以斯時約定被告定位全球公司應給付之價金僅500,000元而論,本件被告定位全球公司縱有侵害原告甲 ○肖像權、著作權之行為,其請求之違約金亦顯然過高,應得適用民法第25 2條規定為酌減,且原告甲○所受損害賠償應亦未達600,000元之程度;加以,被告定位全球公 司所侵害者僅有手錶部份,其照片使用於珠寶部分仍屬合法,原告指各該廣告照片之刊登使用全屬侵權行為,亦有不當,何況其中亦有三份可明顯分別出所代言者為珠寶,手錶部分則僅利用另一半廣告篇幅予以附上,則縱使以原告二人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900,000元為基礎,於扣除三 場出席費用(約每場50,000元,3場總計150,000元),及原告甲○為此1年不得代理其他產品之代償費用約以 150,000元計算,餘額600,000元方屬於就珠寶及手錶產品獲得原告甲○授權使用其肖像、著作之代價,因被告定位全球公司至多僅就手錶產品之使用部份有侵權行為,於珠寶產品部份之使用仍屬合法,則有關手錶產品之使用至多約300,000元,再與被告95年度平面廣告部份約為13篇, 而原告所提被告定位全球公司侵權刊登之平面廣告約2篇 之比例對照計算,顯然原告甲○所受損害亦僅約46,000元,其與原告艾迪昇公司請求之損害數額均顯然過高,另原告艾迪昇公司請求給付之300,000元違約金中,應已包含 原告甲○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亦無理由。 (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關於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由於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被視為法人或公司本身之行為,自屬法人或公司之侵權行為,故法人或公司始須以侵權行為人之身份對受害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前述公司法規定,應以「代表人為侵權行為,法人或公司始須負連帶責任」,與本件原告所主張者為「公司或法人為侵權行為,代表人應負連帶責任」不同,本件應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況且,被告丙 ○○雖為被告定位全球公司代表人,然近年來均長期在大陸發展商務,台灣平時相關事宜皆實無法涉入過深,遑論該侵權行為係公司人員一時疏忽,又僅發生1、2個月,被告丙○○實無可能事先知悉、同意,原告所稱被告丙○○常利用此法獲得利益,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丙○○並不須就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一)原告甲○與艾迪昇公司間於95年10月14日有簽立經紀合約書,就原告甲○進行廣告活動等事宜之經紀事務均委由原告艾迪昇公司代理,於事前經原告甲○同意後,並得由原告艾迪昇公司代理對外簽約。 (二)原告艾迪昇公司曾於96年1月5日與被告定位全球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甲○擔任被告定位全球公司銷售之【Le Mma】珠寶產品擔任代言人,並由原告甲○配合拍攝個人肖像為內容之照片供被告定位全球公司依約辦理刊登廣告、宣傳之用,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但書並約定僅限於【Le Mma】珠寶產品之宣傳使用,被告定位全球公司則給付酬金300,000元與原告艾迪昇公司。 (三)被告丙○○為被告定位全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定位全球公司除將前述原告甲○依系爭契約所拍攝之照片使用於珠寶產品之廣告宣傳外,尚有在同一頁廣告印刷品上另放置其上印製【La Mer】字樣等手錶產品,及在該公司所設置網站之手錶產品介紹中,將原告甲○提供之前述照片肖像內容與手錶產品均置於同一照片中等事實。 (四)原告艾迪昇公司曾於96年4月20日以被告定位全球公司將 原告甲○拍攝之照片併同使用於手錶產品宣傳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通知被告丙○○於7日內告知解決方案。 上情並有原告所提出原告甲○與艾迪昇公司簽立之經紀合約書、系爭契約書、原告所提出廣告照片(原證二、原證四至十)、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 四、被告既分別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主要爭點分論如下: (一)被告定位全球公司、丙○○將原告甲○所拍攝照片使用於手錶產品廣告宣傳物之行為,應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肖像權,自須連帶賠償原告甲○之非財產上損害,並以400,000元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8條關於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關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內容以觀,法人本身縱無實際上為侵權行為之可能,於侵權行為係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人、甚或其受僱人所實施者,法人仍應對受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且,依公司法第23條所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故於公司負責人代 表公司執行業務時,若有構成侵權行為,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依此規定亦得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意旨)。再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以自己肖像利益為內容之肖像權,自屬重要人格法益而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人格法益範圍。 2、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定位全球公司有將其依系爭契約所拍攝個人肖像為內容之宣傳照片有經使用於非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但書所特約限制之珠寶產品種類,而遭用於其上記載商標名稱為【La Mer】手錶產品廣告宣傳一節,業據其提出前述原證二、原證四至十之廣告及網站下載影本資料等件為證,雖然被告均辯稱原告甲○所攝製照片亦均有用在名稱為【Le Mma】珠寶產品之廣告宣傳,僅是在其下方等處尚有被告定位全球公司所販售手錶之宣傳資料存在,惟以原證四至七所示刊登廣告之形式,其上宣傳之珠寶及手錶產品圖片擺放位置密接,而僅在下方始統一出示販售者即被告定位全球公司銷售處資料等狀態,客觀上該頁廣告資料顯有同時促銷珠寶及手錶產品之目的,以原告甲○專為珠寶產品攝製之肖像照片復擺放於上方明顯可見處,客觀上實足使人認原告甲○代言促銷之產品亦包括同頁廣告資料上出示之手錶產品,被告辯稱其等並未刪除【LeMma】珠寶產品部分而單獨使用於【La Mer】手錶產品之 廣告資料,即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云云,顯然置系爭契約照片所宣傳之產品種類已有特別約定於不論,並無足採;況且,再參諸原證八至原證十經原告由被告定位全球公司所架設網站網頁所下載之廣告資料中,更有將原告甲○照片直接置入手錶產品之情狀,益見原告甲○依系爭契約所拍攝之照片,不僅有遭被告定位全球公司同時使用於約定之珠寶產品及非約定範圍之手錶產品廣告,亦有遭單獨使用於非約定範圍之手錶產品廣告之事實,另關於原證二所示照片,雖據原告甲○自承係於95年2月間另曾透過其委 託之橞霙經紀工作室,與訴外人崑民有限公司為代言【LaMer】珠寶、手錶產品時所攝製,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 有約定前所拍攝照片亦在被告定位全球公司得使用之範圍,固有各該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惟前述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既已就各該照片之使用均限於珠寶產品一事為 約定,被告定位全球公司予以使用時自同有此限制約定之適用,則被告定位全球公司所屬承辦人員既明知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甲○所攝製照片並不得使用於非珠寶產品之宣傳廣告資料,卻仍故意將之使用於被告定位全球公司所販售之【La Mer】手錶產品之廣告資料上,並予以刊登,自足以不法對原告甲○之肖像權造成損害,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定位全球公司就此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為有據。 3、再者,原告甲○復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定位全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前述被告定位全球公司有不法使用其肖像照片之行為,被告丙○○應知情同意一節,以被告丙○○為法定代理人,而之前於95年2月間原告甲○另曾同意 為【La Mer】珠寶及手錶產品拍攝照片代言時所訂立之契約,雖然並非以被告定位全球公司之名義簽訂,以前契約經原告甲○同意代言之手錶產品即為本件原告甲○主張遭侵害肖像權所使用之產品,本件系爭契約甚且有關於原告甲○同意被告定位全球公司使用之前所攝製照片之情狀,均明顯可見身為被告定位全球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丙○○對於前契約與系爭契約因約定之宣傳產品種類不同,故而約定給付原告甲○之報酬亦不同一節,應知之甚明,其於決定原告甲○肖像照片之廣告印製作業時,仍有故意任令被告定位全球公司承辦人員使用於非系爭契約約定產品廣告宣傳之情況,自屬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肖像權,且如前述,被告定位全球公司既須就之對原告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應與被告定位全球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4、進而,原告甲○雖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前述肖像權遭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為60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甲○因具 有相當知名度,其肖像權遭無端擅用結果,確有發生遭擅用產品若形象或商譽不佳時,原告甲○之個人形象將受損之可能,該手錶產品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如下述,復有違反商標法之情形,且以被告係在明知系爭契約就產品種類已為特約限制之情況下仍擅自使用,並有相當次數,應有相當惡意,及參酌原告甲○就珠寶產品之代言宣傳所收取報酬為300,000元之程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供 佐,暨兩造之地位、有相當經濟能力等狀況,認為原告甲○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0,000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原告艾迪昇公司並未能證明被告定位全球公司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第3項約定,並已對其造成何具體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其仍請求被告定位全球公司賠償300,000元,並無理由: 本件原告艾迪昇公司主張被告定位全球公司前述擅自使用原告甲○肖像照片於【La Mer】手錶產品,有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第3項約款之部分,已為被告定位全球公司所否 認,而觀諸系爭契約第四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雖以:「甲 方(即被告定位全球公司)有權在使用期內合法、正當、公開、利用廣告物,乙方(即原告艾迪昇公司)有權監督甲方合法、正當地利用廣告物,若甲方有損壞乙方形象之行為,乙方有權要求甲方修改直至通知停止播放,若甲方不予配合,乙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且請求賠償」,但其所指事由既係以被告全球定位公司有非合法正當利用廣告物之行為,並有損壞原告艾迪昇公司形象之情形,以被告定位全球公司使用原告甲○依約拍攝之照片於非約定範圍產品之行為雖未經原告同意,前述約款所指乙方既為原告艾迪昇公司,並非原告甲○,該照片之擅自使用即無從對原告艾迪昇公司之形象有造成何損壞可言;而原告艾迪昇公司雖又謂該手錶產品所使用之商標名稱【La Mer】因與另一註冊登記之【CLUB/LAMER】商標圖樣類似而未能合法註冊登記,原告甲○將因該產品有非法疑慮而形象受損,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影本一份為憑,惟縱使如原告艾迪昇公司所主張被告定位全球公司前述手錶產品使用之圖樣係違反商標法,且其將原告甲○照片使用於該商品行為,係非合法、正當利用該照片,然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3項約定,原告艾迪昇公司仍須就其因之 受有何財產上損害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原告主張之情節,受有損害者亦為前述原告甲○之肖像權,關於原告艾迪昇公司因之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並未見原告艾迪昇公司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其仍請求被告定位全球公司應賠償其300,000元,實乏理由。另原告艾迪昇公司於起 訴時雖曾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款亦得請求被告定位全球公司給付違約金,惟以該違約金約定之事由僅限於有任一方任意終止契約或解約之狀況,姑不論被告定位全球公司並無任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行為,且此亦據原告艾迪昇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此部分主張,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甲○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定位全球公司、丙○○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及關於原告艾迪昇公司之請求,則難謂有據,均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甲○及被告定位全球公司、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甲○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 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甲○及艾迪昇公司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