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68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舜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舜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達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立融資貸款契約書,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共分三十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固定計息;如逾期未還款者,除按前揭利率計息外,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舜達公司對該筆借款,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融資貸款契約書肆「通用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六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份、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二份、利率表一份、分期付款各項資料查詢資料單一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舜達公司及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僅二期未繳款,並非原告所稱四期未繳;㈡因面臨喪母之痛,被告乙○○於今年五月底動手術,目前的能力僅能一個月償還一萬元,希望能分期清償;㈢看過原告提出的資料,原告請求金額正確,但利率怎麼算不瞭解。 三、證據:無。 貳、被告甲○○及丁○○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鍾甦生,訴訟繫屬中改由原告銀行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為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程序尚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甲○○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份、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二份、利率表一份、分期付款各項資料查詢資料單一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而被告甲○○及丁○○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舜達公司及被告乙○○雖辯稱僅二期未繳款而非四期未繳款,但依兩造合約一期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已自承原告請求金額正確,又不能指出利息計算有任何錯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