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06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沈達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至87年間,為自己之利益,向訴外人薛慧珍謊稱其任職之公司德通端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通公司)擬調借現金,並偽造以德通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3 紙(票據號碼:JB0000000-JB0000000) ,及金額50萬元、30萬元、75萬元、75萬元之支票4 紙(票據號碼:HA0000000、KA0000000、MA0000000 、MA0000000) ,交薛慧珍收執,薛慧珍誤信該7 紙票據為真正,且借款之人確為德通公司,而交付380 萬元予被告。原告為薛慧珍唯一之繼承人,於薛慧珍去世後繼承薛慧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乃於95年5 月5 日,以被告交付之票據對德通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德通公司聲明異議,表示該公司與薛慧珍並未成立任何借貸關係,且被告嗣於95年6 月28日亦自首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原告始知上情。被告假藉德通公司名義向薛慧珍調借現金,使薛慧珍誤以為德通公司向其借款而交付380 萬元予被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80 萬元之利益,茲因被告於94年11月3 日就票據號碼:MA0000000 之支票償還原告75萬元,原告迄今仍有305 萬元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10 條、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被告自80年間起,即以德通公司名義向薛慧珍借款,嗣薛慧珍要求應另提供票據以為擔保,被告始擅自盜蓋德通公司之印章偽造系爭票據交薛慧珍收執,系爭票據實係被告以德通公司名義向薛慧珍借款後,應薛慧珍要求提供作為擔保之用,被告並未分別以自己名義及德通公司名義向薛慧珍借款,該等票據所擔保之債務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清償債務等事件之債務實為同筆,87年年初,被告因無法支付高額利息而向薛慧珍坦承上情,經薛慧珍念及親情原諒被告,被告於87年3 月23日書立保證書1 紙交薛慧珍收執,確認被告積欠薛慧珍之款項為330 萬元,迨至87年12月25日,因被告已清償部分借款,經結算結果,雙方言明:「待還清壹佰萬元借款,即退還借據及其等額的支票」等語,並由薛慧珍書立收據1 紙交被告收執,至該時,被告積欠薛慧珍之款項僅餘100 萬元,扣除原告委託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生公司)代為和解之75萬元,被告現僅積欠原告25萬元未償,原告所提薛慧珍遺留之帳簿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以個人名義向薛慧珍借款,亦無法證明薛慧珍因系爭票據而另行交付被告380 萬元之事實,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305 萬元(扣除聯生公司代為和解之75萬元)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以德通公司名義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薛慧珍借款,德通公司拒絕承認。 ㈡被告盜蓋德通公司印章偽造以德通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3 紙(票據號碼:JB0000000-JB0000000) ,及金額50萬元、30萬元、75萬元、75萬元之支票4 紙(票據號碼:HA0000000、KA0000000、MA0000000、MA0000000),交薛慧珍收執(本院卷第12-18 頁)。 ㈢被告於87年3 月23日書立保證書1 紙交薛慧珍收執,確認被告積欠薛慧珍之款項為330萬元(本院卷第79頁)。 ㈣薛慧珍於87年12月25日書立收據1 紙交被告收執,其上載明:「待還清壹佰萬元借款,即退還借據及其等額的支票」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 ㈤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清償債務等事件,以薛慧珍出具上開收據為由,認被告積欠薛慧珍之債務為100 萬元,於94年12月14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確定(本院卷第69-72 頁)。 ㈥原告為薛慧珍之唯一繼承人,其將對被告之75萬元債權讓與聯生公司,聯生公司於94年11月3 日與被告以70萬元和解(本院卷第53-57頁、第73頁、第73頁背面)。 ㈦被告於95年6 月28日自首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39號以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本院卷第107-11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代理德通公司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薛慧珍借款380 萬元,惟僅償還原告75萬元,依民法第110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或返還其利益305 萬元,被告就其無權代理德通公司向薛慧珍借款等情,固不予爭執,惟否認薛慧珍曾因系爭票據另行交付380 萬元,及原告仍受有305 萬元之損害一節,並抗辯:其向薛慧珍借款,均係以德通公司名義為之,系爭票據實係被告以德通公司名義向薛慧珍借款後,應薛慧珍要求提供作為擔保之用等語,茲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受有利益為成立要件之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其曾因系爭票據另行交付380 萬元予被告,且其現仍受有305 萬元損害(被告受有305 萬元之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其曾因系爭票據另行交付380 萬元予被告,及其仍受有305 萬元之損害(被告受有利益)一節,係以:被告自認假藉德通公司名義向薛慧珍借款,及交付系爭票據予薛慧珍收執之事實,其借款日期、金額,與被告以自己名義向薛慧珍所借款項,均不相同,顯非同一債務,自系爭票據、薛慧珍手記帳本觀之,可推知被告分別假藉德通公司名義及以自己名義向薛慧珍借款,薛慧珍87年12月25日書立之收據僅能證明被告就其以自己名義所借款項為部分清償,與被告假藉德通公司名義所借款項無涉,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假藉德通公司名義所借款項業已清償,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或返還其所受利益等為其論據。經查: ⒈本件被告固不否認無權代理德通公司向薛慧珍借款,並交付系爭票據予薛慧珍收執之事實,惟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082裁判意旨參照),依此,尚難僅以被告交付系爭票據予薛慧珍收執,即遽論被告、薛慧珍就該380 萬元另行成立借貸關係,及薛慧珍曾因系爭票據另行交付380 萬元予被告,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以被告自認假藉德通公司名義向薛慧珍借款,及交付系爭票據予薛慧珍收執之事實,主張被告如不能證明其假藉德通公司名義所借款項業已清償,即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或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容有誤會。 ⒉雖原告主張自系爭票據、薛慧珍手記帳本觀之,可推知被告分別假藉德通公司名義及以自己名義向薛慧珍借款,薛慧珍87年12月25日書立之收據與被告假藉德通公司名義所借款項無涉等語。惟原告所述縱若屬實,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曾以德通公司名義及其自己名義向薛慧珍借款而已,被告既否認薛慧珍曾因系爭票據另行交付380 萬元一節,原告仍應就此舉證證明之,始得本於民法第110 條、第179 條規定有所請求,原告既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被告就其均以德通公司名義向薛慧珍借款之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實則,系爭本票係被告於85年1 月11日盜蓋德通公司印章而簽發,其到期日原均為86年1 月11日,嗣再更改為87年12月31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則分別為87年12月31日、87年12月31日、87年4 月30日、86年12月31日,依其發票日、到期日觀之,該等債務至遲應於87年12月31日屆期,倘薛慧珍認定該等借款為德通公司所借,何以屆期竟未請求德通公司清償?顯見薛慧珍於去世前即已知悉被告無權代理德通公司向其借款,其之所以未對德通公司追償,應係雙方業經達成協議,由被告於87年3 月23日出具保證書擬訂還款計畫(本院卷第79頁),嗣經結算結果,復由薛慧珍於89年12月25日書立收據同意待被告還清100 萬元借款,即退還借據及其等額支票(本院卷第129 頁),否則自上開債務屆期時起(87年12月31日)至薛慧珍去世時止(92年5 月21日),其間歷時近5 年,薛慧珍何以未請求德通公司清償該等債務?依此,堪認薛慧珍確未因系爭票據另行交付380 萬元,被告所辯其均以德通公司名義向薛慧珍借款,系爭票據係其借款後,應薛慧珍要求提供作為擔保之用等語,應屬非虛。 ㈢承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薛慧珍曾因系爭票據另行交付380 萬元予被告,系爭票據應係被告以德通公司名義向薛慧珍借款後,應薛慧珍要求提供作為擔保之用。而被告於87年3 月23日書立保證書1 紙交薛慧珍收執,確認被告積欠薛慧珍之款項為330 萬元,嗣於87年12月25日,薛慧珍書立收據1 紙交被告收執,其上載明:「待還清壹佰萬元借款,即退還借據及其等額的支票」等語,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清償債務等事件,於94年12月14日以此為由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確定,復有上開保證書、收據、民事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第129 頁、第69-72 頁)。又原告將其對被告之75萬元債權讓與聯生公司,聯生公司於94年11月3 日與被告以70萬元和解,亦有清償協議書、清償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第73頁背面)。依此計算,被告無權代理德通公司向薛慧珍所借款項,尚餘25萬元未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或返還其所受利益,於此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