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67號原 告 祐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義泉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淨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97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由乙○○變更為姜義泉,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份附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經營胚布染整加工之公司,民國95年1月至5月間,原告陸續承攬被告之胚布加工染整,並已依約將胚布交付予被告,不料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2月份之加工款新台幣 (下同)1,042,1 97元、3月份之加工款300,970元、4月 份之加工款568,60 3元、5月份之加工款19,676元,總計 積欠加工款1,931,44 6元(計算式為:1,042,197+300, 970+568,603+19,676=1,931,446)。故原告爰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及505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案件之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 ⒈訂單號碼TW95008/01、02部分: 因被告遲交胚布,且所交付之胚布亦有瑕疵,方導致原告無法於原約定之95年2月10日出貨,造成給付遲延,故系 爭案件之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 ⒉訂單號碼TW95009/01、02部分: 系爭訂單在下單後,被告除交付胚布遲延、TW95009/01訂單之胚布並有瑕疵外,TW95009/02訂單之色號,被告尚遲於95年2月13日更正染整色號、並未能確認,卻要原告在 95年2月15日依時出貨,現實上根本無法達成,亦即系爭 訂單之遲延責任,係可歸責於被告。 ⒊訂單號碼TW95079/02部分: 訂單號碼TW95079/02之訂單,原約定95年4月4日出貨。惟被告於95年3月24日、29日、95年4月2日始入胚,系爭訂 單之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遲延交付胚布。 ⒋訂單號碼TW95079/06部分: 系爭訂單,實際上是在修改並經主管確認後,方於95年3 月28日將染整單傳真予原告,請求原告染整。故原告就系爭訂單之遲延,係因被告最後通知確認染整之時間過晚,及胚布異常所致,亦即系爭訂單的遲延責任,係可歸責於被告。 ⒌訂單號碼TW95097/01、02部分: 此訂單本約定由原告於95年4月4日交貨。惟被告遲交胚布,其於95年4月7日、13日、21日始入胚,亦即被告交胚布時期根本在約定交貨日期之後,故訂單號碼:TW95097/01、02給付遲延顯然不可歸責於原告。且有關TW95097之訂 單,原告已傳真通知被告「…本廠未耽誤貴公司之出工期,若此缸布要空運的話,空運費應不予負責,請回簽」,而被告公司人員亦於95年5月5日回簽確認,顯見就該胚布之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 (二)退步言之,縱胚布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無受有損害:系爭TW95079、TW95097之訂單,實際出貨共15, 304.9公斤(原證3、4之對帳單,計算式為:45.6+6796. 3+7899.3+2 23+340.7=15304.9),而光被證11、12之空運部分,即見空運所運送之貨物即高達20,800公斤(計算式為:11, 600+9,200=20,800),海運部分尚拖運3個40呎、3個45呎的貨櫃物品,遠逾原告遲延給付之數量甚多 ,足見被告主張被證10、11、12所有的運送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亦屬無理。況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11、12 中,曾自行書寫表示該郵件、提單之運送貨物為原告出貨之TW95079/97 /98/99四筆訂單,然而其中TW95098/99兩 筆訂單,被告根本沒有入胚予原告染整,後續亦向原告表示將轉出由他公司染整,故原告亦未向被告請求TW95098/99訂單之染整費用。今被告提出不詳盡之電子郵件,主張其中快慢船差、空運費之支出皆是載送原告染整之布料所致,更完全沒有任何原因。 (三)給付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可主張抵銷: 原告雖就系爭胚布之出貨有所遲延,惟該遲延責任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並無法證明因原告之遲延而受有損害之實際金額,已如前述,故被告主張以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以抵銷貨款,要無理由。 (四)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1,446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依被告之染整單第TW95008/01號、第TW95008/02號、第TW 95009/01號 、第TW95009/02號、第TW95079/02號、第TW95079/06號、第TW95097/01號、第TW95097/02號上交貨日期之記載,原告應分別於95年2月10日、同年2月10日、同年2月15日、 同年2月15、同年4月4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4日交付 布匹。然依照原告之對帳單所載,訂單第TW95008號於95 年2月15日交貨、訂單第TW95009號於95年3月15日交貨、 訂單第TW95079號於95年4月12日或同年月18日交貨、訂單第TW95097號於95年5月5日交貨,可見原告給付布匹確有 遲延的情形。證人丁○○(原告員工)證稱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生產管制明細均是依據原告所提之「吉來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吉來公司)送貨明細表」加以製作,然吉來公司送貨明細表上之日期為原告領取胚布之日期(並非吉來公司實際完成胚布之日期),且原告未曾表示過胚布太晚完工而不願意負擔遲延責任,則原告領取胚布之日期太晚所致之損失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所提之生產管制明細與吉來公司送貨明細表,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交貨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況訂單號碼TW95008;訂單號碼TW95009;訂單號碼TW95079/02;訂單號碼TW95079/06所憑之吉來公司送貨明細表,原告並未提出,益徵原告所言不足採信。證人丁○○(原告員工)於96年12月13日證稱原證13號是被告同意原告針對訂單號碼TW95097的特定顏色丈青色(該色 金額僅佔訂單號碼TW95097的40分之1)因客人核色太晚無庸負損失責任,可見原告會以傳真方式徵求被告同意那一些損失原告無庸負擔,則針對訂單號碼TW95009並無被告 同意原告無庸負擔損失之情形,且其餘之訂單亦無被告同意原告無庸負擔損失之情形,益徵原告應對其遲延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被告因原告前述給付遲延導致被告對訴外人新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暢公司)給付貨物遲延,遭訴外人新暢公司扣款,訴外人新暢公司對於被告之扣款美金146,795.6元(台幣與美金匯率1:33,約當新 台幣484萬元),其中快慢船差價美金9,150元(2,925+ 6,225=9,150)、7月3日空運費美金48,720元、7月12日 空運費美金38,925.6元、分擔訴外人新暢公司因遲延增加的成衣廠加班費用美金50,000元,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應由原告負最終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主張行使抵銷權,經行使抵銷權後無庸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原告主張顯無理,且由證人丙○○97年3月4日之證詞,足證被告因原告前述給付遲延導致被告對訴外人新暢公司給付貨物遲延,並遭受訴外人新暢公司扣款共計美金146,795.6元 ,故被告自得主張行使抵銷權,經行使抵銷權後無庸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5年1月至5月間承攬被告之胚布染整,其中2月份 之加工款為1,042,197元,3月份之加工款為300,970元,4月份之加工款為568,603元,5月份之加工款為19,676元,合計1,931,446元,業據原告提出對帳單、發票影本為憑 。 (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上開承攬報酬。 (三)原告就訂單號碼TW95008/01、02,TW95009/01、02,TW95079/02,TW95079/06,TW95097/01、02之訂單,交貨有所遲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系爭布匹之給付遲延是否可歸責於原告?(2)若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因遲延受有損害而為抵銷,有無理由?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裁判參照。(二)本件被告辯稱依其染整單第TW95008/01號、第TW95008/02號、第TW95009/01號、第TW95009/02號、第TW95079/02號、第TW95 079/06號、第TW95097/01號、第TW95097/02號 上交貨日期之記載,原告應分別於95年2月10日、同年2月10日、同年2月15日、同年2月15、同年4月4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4日交付布匹。然依照原告之對帳單所載,訂單第TW95008號於95年2月15日交貨、訂單第TW95009號於 95年3月15日交貨、訂單第TW95079號於95年4月12日或同 年月18日交貨、訂單第TW95097號於95年5月5日交貨,故 原告給付布匹有遲延等語。原告對於遲延交付布匹並不爭執,惟主張給付遲延並不可歸責於原告,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訂單號碼TW95008/01、02部分: 系爭訂單約定之交貨日期為95年2月10日,此為二造所不 爭執。原告主張染整作業期間約為2週,被告提供胚布遲 延,被告遲至95年2月6日、2月8日、2月10日、2月13日始入胚布,業據原告提出生產管制表、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第8頁);上開生產管制表被告雖辯稱乃原告 單方面製作云云,惟證人丁○○到庭證稱:系爭生產管制表係其製作,其係依照實際狀況所作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提出之生產管制表何處不實,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原告主張染整作業期間約為2週,被告遲至95年2月6日、2月8日、2月10日、2月13日始入胚布,是原告主 張其給付遲延係不可歸責,應屬可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入胚日期是原告領取胚布之日期,並非吉來公司完成胚布之日期,原告領取胚布之日期太晚云云,惟此部份事實,被告並舉證以實其說,況果若如被告所言,被告指定交付胚布之廠商吉來公司已將胚布完成,原告故意分次領取,反致造成原告應負遲延責任,且原告如果可以一次領取胚布,何以分次提領?是被告所辯,顯難認為符合經驗法則,亦不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之胚布有瑕疵,亦據原告提出異常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上開異常報告書有被告公司人員簽名,應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之胚布遲延,且所交付之胚布有瑕疵,其給付遲延係不可歸責,應屬可採。 2、訂單號碼TW95009/01、02部分: 系爭訂單原約定95年2月15日出貨,此為二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5年2月13日、2月15日始入胚布,業據原告提出生產管制表、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頁);上開生產管制表為可採信,已如前述,況依被告自行提出系爭訂單編號之染整單上亦有記載:「2/13、 2/15入胚」(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入胚布遲延,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TW95009/01訂單之胚布有瑕疵,且於約定出貨前的前2天(即95年2月13日),還傳真予原告更正TW95009/02訂單之色號,其中就咖啡色號並表示未能確認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人員簽認之異常報告書及更正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9、90頁)。被告雖辯稱其於95年2月13日傳真之更正單,係導因於原 告太晚向被告確認色號云云,惟查,被告向原告下訂單時即已詳載染整胚布之色號,此由被告染整單可知,是胚布顏色之決定權乃在被告非原告,若要更改自應由被告發動,而非原告,是原告主張是被告臨時更改其染整之色號,應屬可採,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3、訂單號碼TW95079/02部分: 系爭訂單,原約定95年4月4日出貨,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24日、29日、95年4月2日始入胚 ,業據原告提出生產管制明細表、吉來針織廠之送貨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原告主張,系爭訂單之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應屬可採。 4、訂單號碼TW95079/06部分: 系爭訂單,原約定由原告於95年4月4日交貨,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修改之通知過晚,故無法按時交貨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之染整單(被證6,見本院卷 第69頁)載明「 (修改No:1 95.03.23)」、「製表王 3/23」、「主管:葉3/27」、「OUT3/28」,原告主張系 爭訂單,是在修改並經被告主管確認後,方於95年3月28 日將染整單傳真予原告,請求原告染整,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胚布有瑕疵,亦據原告提出經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簽認之異常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7頁),上開 異常報告書並有記載:「請出貨,王4/7同意」,表示被 告方面已同意受領出貨,原告主張其給付遲延係不可歸責,應屬可採。 5、訂單號碼TW95097/01、02部分: 系爭訂單,二造約定由原告於95年4月4日交貨,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遲於95年4月7日、13日、21日始入胚,業據原告提出吉來針織有限公司送貨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原告主張此部份遲延給付係不可歸責,應屬可採。原告另主張有關TW95097之訂單,原告 已傳真通知被告「…本廠未耽誤貴公司之出工期,若此缸布要空運的話,空運費應不予負責,請回簽」,而被告公司人員亦於95年5月5日回簽確認(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就該胚布之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證人葉子軒雖到庭證稱伊不清楚有沒有看過丁○○小姐寫的字云云,惟證人葉子軒並不否認上開傳真函內簽名「葉」為其所簽,其上開證詞,顯係避重就輕,應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上開不負遲延責任時會事先通知被告,原告於其餘訂單並未通知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對其餘訂單仍應負遲延責任云云,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認有必然關係;且本院認原告是否應負遲延責任應就原告所舉證據審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主張不實,亦尚難以被告上開所辯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三)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布匹給付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應屬可採,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其餘「若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因遲延受有損害而為抵銷,有無理由」之爭點,即毋庸進一步審究,併此敘明。至證人丙○○雖到庭證稱:因為祐昌染整公司在我們下單染證部分有遲延等語,惟原告主張給付遲延係不可歸責,業據其舉證,本院認為可採,已如前述,證人所證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僅憑證人之證言而認給付遲延之責任係可歸責於原告,自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承攬加工款,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1,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