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29號原 告 香港商佳友有限公司 中心B座10樓B3室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蔓律師 林傳哲律師 趙文銘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及第46條第3項:「依臺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規定之立法精神,並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之規定,基於保護我國當事人之 利益,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參照)。又對於未認許而在我國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在我國提起民事訴訟,以該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我國法院有管轄權為限,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香港商佳友有限公司(下稱佳友公司)為未經認許之香港法人,惟其係依與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6月19日簽訂「 台北忠孝東路分店合作協議書」、93年11月10日簽訂「台北西門町店合作協議書」、「台北京華城店合作協議書」、94年5月11日簽訂「台中SOGO店合作協議書」、94年7月16日簽訂「台中衣蝶百貨合作協議書」(下統稱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兩造就系 爭合作協議所生爭議本院有管轄權亦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佳友公司得為本件原告,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合作協議所生之爭議, 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不爭執(見卷第199頁),依上 說明,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了經營「COCOLULU」商品銷售事宜,與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伊提供「COCOLULU」品牌之衣服、手袋、鞋子等商品,由被告負責各據點銷售,雙方再依一定比例分配利益。又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第6條第4項約定, 被告只能出售伊提供之「COCOLULU」品牌產品,不能售賣其他品牌,如一方違約,另一方有權解約,違約方應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3萬元,違約金不足彌補損失的,守約方有權追索。詎被告於96年1月間,違反系爭合作協 議之約定,拒絕於合作據點銷售伊提供之「COCOLULU」商品,且於合作據點銷售第三人提供之衣服、手袋、鞋子等商品,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6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日商愛克希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克希普公司)在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COCOLULU」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手袋等商品,商標專用期限自90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止,依商標法第29條規定:「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除本法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暫混淆誤之虞者。」。本件伊於93年6月間初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時,原告有邀愛克希 普公司之人員來台親臨伊銷售據點並給予建議,故伊認原告在台銷售「COCOLULU」商標之服飾等商品已獲愛克希普公司授權。惟於95年10月間愛克希普公司委由日本律師發函予伊表示伊販售「COCOLULU」商標商品並未經其同意,伊亦於95年11月1日函覆愛克希普公司稱伊係經愛克希普 公司及原告同意使用等語,然愛克希普公司於2007年2月9日出具聲明書說明其在2006年3月停止授權原告為「COCOLULU」商品之製造與禁止販賣有關「COCOLULU」之商品。 原告已遭愛克希普公司停止授權,故原告於95年12月要求伊將存貨寄予花蓮張先生,以解除系爭合作協議,伊即將存貨依原告之指示寄還,並即為結清貨款匯付予原告。另忠孝東路4段SOGO百貨專櫃已於95年4月1日因改裝而撤櫃 。足見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為無理由。 (二)又原告已遭愛克希普公司停止授權,竟更換以「COCOLUL U SQUARE」商標使用(該商標申請中,未核准),此已違反系爭合作協議,依上開商標法規定,伊有遭愛克希普公司追究民刑事責任之虞。又原告以「COCOLULU」圖樣向智財局申請商標註冊,亦因愛克希普公司申請異議而遭撤銷,則原告此舉將更陷伊於被追究民刑事責任之險境,顯有違誠信原則,其行使權利應被禁止。另原告已不能提供「COCOLULU」商標之商品,而伊之先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先力公司)即獲愛克希普公司在96年1月1日授權「COCOLULU」商標使用,迄今伊仍係「COCOLULU」商標專賣店。由上可知,係原告違反系爭合作協議,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求明確,伊特以96年10月18日民事答辯狀送達原告為解除系爭合作協議關係。 (三)系爭合作協議係約定由原告授權伊負責投資經營「COCOL ULU」專賣店,則原告所授權之商標權利自應無權利瑕疵 存在,始符系爭合作協議之目的,詎原告所授權使用之商標卻存有權利瑕疵情形,於商標權利人出面主張權利時,伊為避免無端遭受民刑事責任之追究而停止經營「COCOLULU」專賣店,自係不可歸責於伊,且原告明知於授權伊使用時,未得有愛克希普公司授權其在台使用「COCOLULU」商標,或得愛克希普公司同意再為授權伊使用,致陷伊隨時有遭愛克希普公司追究一切民刑事責任之可能,實有違誠信原則,原告向伊求償違約金,自屬無理。 (四)伊銷售「COCOLULU」商標之商品確實會遭愛克希普公司追究民刑事責任,業據智財局於97年3月24日以(97)智商 0390字第09780114710號函覆本院稱:「...... 二、經查日本商愛克希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克希普公司)在本局獲准註冊第938182號『COCOLULU』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冠帽、襪子、圍巾、服飾用皮帶、禦寒用耳罩、尿布、禦寒用手套、圍裙商品。香港商佳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友公司)獲准註冊第0000000號『COCOLULU 』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等商品。其詳細註冊事項載於本局商標註冊簿(如附件)。三、按商標之保護以屬地主義為原則,亦即商標若欲在台灣獲得保護,原則上應在台灣獲准註冊,若欲在香港或大陸獲得保護,則應在香港或大陸獲准註冊。註冊保護範圍原則上以其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為限。因此,依來函所述,愛克希普公司在我國既已取得註冊第938182號「COCOLULU」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冠帽等商品,自應受我國商標法保護,其是以,佳友公司若未得台灣商標權人之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台灣之商標權人應可循商標法第61、62條及第81至83條等民、刑事救濟規定以主張維護其商標權。...... 」等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了經營「COCOLULU」專賣店,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原告提供「COCOLULU」品牌之衣服、手袋、鞋子等商品,由被告負責各據點銷售,雙方再依一定比例分配利益。又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第6條第4項約定,被告 只能出售伊提供之「COCOLULU」品牌產品,不能售賣其他品牌,如一方違約,另一方有權解約,違約方應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13萬元,違約金不足彌補損失的,守約方有權追索(見卷第7-16頁,系爭合作協議)。 (二)原告除提供「COCOLULU」商標之商品外,尚提供「COCOLULU SQUATR」商標之商品(見卷第119-129頁,註冊證明書、商標註冊證)。 (三)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先力公司,於96年1月1日與愛克希普公司簽約,轉而銷售由愛克希普公司提供的品牌產品(見卷第98-99頁,商標授權使用合約書、授權書)。 (四)「COCOLULU」在台灣地區之商標註冊專用權人為愛克希普公司,專用期限自90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止。在香港地區及大陸地區則由原告及愛克希普公司共同擁有「COCOLULU」之商標註冊(見卷第58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49-54頁、第58頁,註冊證明書、商標的詳細信息)。 (五)愛克希普公司於95年10月間委由日本律師發函予先力公司,表示未曾許諾過先力公司「COCOLULU」商標之實施;先力公司亦委由律師於95年11月1日函復愛克希普公司說明 其早在2004年間便取得愛克希普公司及原告同意授權其在台灣使用「COCOLULU」商標銷售產品(見卷第60-63頁, 律師函)。 (六)愛克希普公司於96年2月9日發出聲明書表示在95年3月停 止授權原告為「COCOLULU」商品之製造與禁止販賣有關「COCOLULU」之商品,原告對該紙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為爭執(見卷第64頁,聲明書)。 (七)台中SOGO百貨專櫃已於95年4月1日因改裝而撤櫃(見卷第85頁,專櫃廠商撤櫃申請書)。 (八)被告已將原告提供未為販售之商品依原告之指示全部退還予原告(見卷第65-84頁,電子郵件、轉出貨量統計明細 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款戶口更改通知)。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間,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拒絕於合 作據點銷售其提供之「COCOLULU」商品,且於合作據點銷售第三人提供之衣服、手袋、鞋子等商品,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5萬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再起初雖基於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契約。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迴異。而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甚 明。另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終止時,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二)查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原告提供「COCOLULU」品牌之衣服、手袋、鞋子等商品,由被告負責各據點銷售,雙方再依一定比例分配利益。其契約型態,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依上說明,若解除契約而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是當事人雙方得合意終止契約,或一方因他方之違約得行使契約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系爭合作協議第6條第4項雖約定:「如一方違約,另一方有權解約,......」,惟依系爭合作協議契約型態,該所謂解約,應係指終止契約之意,而非解除契約。 (三)次查,被告辯稱原告遭愛克希普公司停止授權,故其於95年12月要求被告將存貨寄予花蓮張先生,以解除(終止之意)系爭合作協議,被告即將存貨依其指示寄還,並即為結清貨款匯付予其云云,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間自95年12月至96年1月間往來傳真文件、被告於95年12月間分批退貨 資料及匯款單為證(見卷第65-85頁、第200-208頁),原告就被告所稱其於95年12月要求被告將存貨寄予花蓮張先生,及被告將存貨依其指示寄還並為結清貨款匯付予其等節亦不爭執。又參以原告自陳被告於95年12月底,因一再表明不願與其繼續合作,其始要求被告應儘速清點所有庫存產品予以返還並結清貨款等語(見卷第103頁)。再者 ,觀之原告於95年12月16日傳真被告稱「合作這麼久,因您爸爸堅持不想做,真有點可惜,來日方長,希望日後再有合作空間」「貨物的處理:可否代整理一下及告訴我們總數、款式及需時多久?代整理後可否陸續寄給花蓮的張先生」、「帳台的處理:計算後盡快與我們結帳」等語;被告於95年12月21日傳真原告稱「由於律師與父親的建議與商討,我們掙扎了許久,不得不先做這個決定」、「貴公司一直以來對我們的支持與愛護,我們真不捨暫緩割斷呢」、「因望這些決定都只是個過程,也盼之後有共同合作的機會,......」、「貨物的處理:我們會一一整理分批寄給張先生,寄貨日與相關細節會主動與張先生聯繫的,總數和類別統整之後會報告給貴公司,也會給張先生一份」、「帳台的處理:我們在下架結束販賣之後會儘速結算帳面給貴公司(不過因為我們無法一天內同時收六家店,所以我們計畫一天為一間店舖下架,最遲為六天或者更快,所以各店鋪帳面結束日期會有不同,我們會事先告知貴公司各店舖下架日期的);原告於95年12月22日傳真被告稱「關於百貨店一事,因李先生說您們不想幹COCOLULU的最大導火線是百貨店數期有拖長了.......,在責任及 禮貌上李先生會盡快親自到台灣與各大百貨商取消COCOLULU合同事宜」;被告於95年12月30日傳真原告稱「附加檔的資料是到今日為止已寄給花蓮張先生貨物的資料,因還有貨物未寄完,將會陸續再給您之後寄出的貨物數量」、「各家店舖結束營業日期,台中衣蝶營業至1月1日、忠孝店營業至1月1日、衣蝶S館營業至1月2日、西門店營業至1月2日、紐約紐約營業至1月3日、京華城營業至1月4日」 ;原告於96年1月12日傳真被告稱「解除合同:解除合同 的證明,於電話知悉貴公司正準備中,請整理後簽署蓋印先電傳一份來港」、「另外寄往花蓮之存貨是否已經齊全,物資的存量是否亦已寄往張先生那邊與否」;被告於96年1月12日傳真原告稱「附加檔是我公司出貨給花蓮的出 貨證明,煩請看看,如有問題請再與我聯繫」等語,未見有一方指摘他方違約而依約行使終止權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情事,堪認兩造已於95年12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協議,終止之後使系爭合作協議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又契約既經終止之後,即不得更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雖於本件審理中復以96年10月18日民事答辯狀送達原告為解除(應為終止)系爭合作協議關係,然並不發生終止之效力。準此以觀,系爭合作協議於95年12月終止而往後不存在,自無所謂被告於終止後違反系爭合作協議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間於合作據點銷售第 三人提供之衣服、手袋、鞋子等商品,違反系爭合作協議云云,即屬無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在系爭合作協議於95年12月終止前被告有販賣第三人提供商品而違約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自不可採。至於兩造另所爭議原告提供予被告銷售之「COCOLULU」商品,是否侵害愛克希普公司在台之商標權一節,因不影響本件之結論,此部分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 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