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73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㈠被告丁○○係嘉慶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慶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係原告之連襟,94年2月初,原告與 被告乙○○之岳父過世,治喪期間被告乙○○數次提及被告丁○○所經營之嘉慶昌公司與訴外人甲○○所任職之展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威公司)合作情事,並稱被告丁○○自畢業即於其所創公司服務,為其多年來提攜之後進。94年4月初被告乙○○協同被告丁○○與甲○○及 原告等4人在臺北市○○區○○路5段IS咖啡廳內,由被告丁○○佯稱其已取得印尼之軍火產品訂單,另亦稱其握有已產製相當數量之槍流彈零件成品,並予出示以為證明,並言若生產出口上述軍火產品,獲利可期。被告乙○○則稱,於評估嘉慶昌公司之軍火零件訂單及其與展威公司之監製雷管廠整廠輸出之預期合作收入後,認定尚有相當利潤來源,有利可圖,故被告乙○○擬規劃成立一家資本額1,000萬元之新公司,由該新公司與嘉慶昌公司合作,以 該新公司取得嘉慶昌公司已生產之槍流彈零件,另方面則可取得嘉慶昌公司之軍火產品訂單,並由被告乙○○以其與馬來西亞高層之關係,可協助銷往馬來西亞,以賺取高額利潤。另被告乙○○對展威公司即將關廠淘汰之生產雷管機器亦稱將之取得後以整廠輸出至越南,建議由被告乙○○、被告丁○○、甲○○及原告4人每人各投資200萬元,再另由被告乙○○另行募集200萬元,以成立一家資本 額1,000萬元之新公司。 ㈡被告乙○○為原告之連襟,且知其經年每月數度進出中國大陸、越南、馬來西亞等地經商,超過20年以上,其應有相當財力,及投資評估能力,不可能有詐騙之情事,於是相信被告丁○○、乙○○2人所言,認為投資200萬元於該資本額1,000萬元之新公司後,由該新公司與嘉慶昌公司 合作,定可獲利。故於94年4月11日原告接獲被告乙○○ 數次電話指稱,其已依約匯款至嘉慶昌公司,要求原告依其提供之嘉慶昌公司帳號匯入200萬元,且其保證可為原 告負全責,並可由其開立支票給原告,以讓原告安心之言後,故原告不認為有詐,乃依其指示匯款200萬元到嘉慶 昌公司帳戶。同年4月12日被告乙○○又電請甲○○依談 妥條件同樣匯款200萬元與嘉慶昌公司,甲○○則因本身 現金尚無法週轉,告知須俟6月始得以出資。 ㈢同年4月27日,被告乙○○突然佯稱可提供被告丁○○配 偶張淑貞名下位於高雄市○○○路36號29樓之2之高樓建 物1棟,面積170.83平方公尺,要原告與被告丁○○連絡 ,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惟洪妻之建物已設定1,080萬元 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合作金庫,經原告於網路上查證後,該同棟房屋每坪出價24萬元,經評估實際交易價格亦僅約1,100萬元,與抵押權設定金額相當接近, 已無餘額可供擔保,風險相當大,原告乃拒絕該建議。詎於原告匯款後,被告乙○○佯稱其兄嫂因車禍住院,皆因自己涉入火藥產品所致,且其妻反對,又因甲○○不願匯款致新公司無法成立,因而停止推動成立新公司事宜。同年5月間,原告因新公司既然不成立,乃電請被告乙○○ 儘速解決匯款問題,而被告乙○○稱其亦有匯款,當然會解決,惟此時被告乙○○始告知原告,其因財務皆由其妻控管,僅匯給嘉慶昌公司56萬元,並又責怪原告為何不願辦理抵押權設定,至此,原告始得知被告乙○○投資新公司之提議僅為幌子,實際只為詐騙原告,根本無成立新公司之任何計畫。 ㈣原告匯款200萬元係為投資成立新公司設立並非借貸關係 ,而被告乙○○主導新公司之設立,並稱已匯款其出資額200萬元,取信原告而使原告匯款,然被告乙○○係於94 年4月12日匯款55萬元嘉慶昌公司帳戶,並非被告乙○○ 邀約原告時所稱於94年4月11日其已先依約匯款200萬元至嘉慶昌公司,且被告亦未就成立新公司準備相關事宜,此由臺灣士林原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97號偵察庭被告之說詞可知,被告乙○○匯款當日,被告丁○○所經營嘉慶昌公司有256萬元票將到期,是被告乙○○、丁○○ 誘使原告匯款目的係為清償嘉慶公司票款到清債務,而非用於成立新公司。另被告丁○○曾於95年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庭訊時稱將告訴人出資之匯款200萬元,係用以支付其債務,其中部分給付展威公司等語 ,並經原告向甲○○查證後得知,被告丁○○只於94年5 月13日給付展威公司40萬元,餘款推論係支付嘉慶昌公司其餘債權人。綜上,顯見被告乙○○、丁○○以成立新公司為名向原告詐取財物,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另縱使原告之匯款,不是受到詐騙,但原告之匯款是為了成立新公司之用,新公司不能成立已是事實,被告卻拒絕還款反將原告出資要成立新公司之匯款200萬元侵占入己,已成立侵 占之侵權行為,況被告詐欺之罪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提起公訴,是原告主張被 告詐欺及侵占,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被告丁○○係嘉慶昌公司負責人,於93年11月25日委託展威公司(係國民黨黨營之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由甲○○任總經理)監製雷管廠整廠輸出印尼,但因被告丁○○財務困難,致嘉慶昌公司所簽發支票無法兌領,勢須要求展威公司延緩票期。被告丁○○遂尋請舊日老闆即被告乙○○幫忙,被告乙○○想到其連襟即原告與展威公司負責人甲○○熟識,被告丁○○乃請被告乙○○透過原告,邀約人甲○○,請求展威公司延期清償。4人見面商議集資1,000萬元成立新公司,並將其中500萬 元先給被告丁○○週轉,以解決嘉慶昌公司財務窘境,將來嘉慶昌公司再將利潤撥美金10萬元給新公司,是原告當時即已明自嘉慶昌公司公司面臨財危機,被告並無隱瞞嘉慶昌公司之財務窘境,致原告無從評估風險,而陷於錯誤之不法行為。惟前述協議因甲○○當時並無資金,需至同年6月底才 有,是當時成立新公司協議未成。再者,原告與甲○○既是齊魯公司同事,被告乙○○又是經由原告介紹認識甲○○,當時嘉慶昌公司已無法如期付款給展威公司,甲○○係為展威公司之總經理對此甚為明瞭,甲○○焉有對原告隱匿之理。且4人聚會時,被告丁○○亦當場表示伊已面臨財務困境 ,需要把庫存變賣換現金周轉,來補嘉慶昌公司資金的缺口,被告豈有隱瞞嘉慶昌公司當時財務窘境,致原告無從評估風險,而陷於錯誤之不法行為。是兩造與甲○○4人既未就 成立新公司成局,為原告所明知甚明,原告焉有在初次見面,不從長研議,即草率決定投資「尚未決議成立」之新公司之理?又按成立新公司既然是被告乙○○規劃主導,當然是由被告阮天於銀行開立新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後,再由各股東將投資股款匯入該帳戶,作為將來設立公司之資金證明,豈有匯入正面臨財務危機之嘉慶昌公司帳戶內,以上均有違經驗法則。是原告否認200萬元匯款係借貸關係,主張其所匯 200萬款項係為成立新公司之資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主 張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94年4月11日將200萬元匯入嘉慶昌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原告於94年4月11日將200萬元匯入嘉慶昌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並 有匯款回條可參,堪信為真正。是本件兩造爭執點為原告匯款200萬元是否係借予被告丁○○之款項?以下分述之: ㈠證人甲○○即原告之友人到庭證稱:伊經原告介紹認識被告乙○○,伊最早聽原告說他有匯錢給被告丁○○,大約93 、94年間,是原告打電話給伊說被告乙○○請他匯款 ,伊大約知道事情的經過,大約93、94年匯款之前的幾個月4個人聚餐的時候,被告乙○○提議被告丁○○有軍火 的庫存,並有接到印尼的詢價單,剛好伊上班的那家工廠要結束有一些機械,被告乙○○提議是否可賣到越南,並提議4人及邀另一訴外人要成立1家新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每人出資200萬元,因為當時伊沒有錢,要到6月底才有,當次聚會就此事不了了之,後來被告乙○○有多次問伊,伊的回答是一樣,之後就沒再談到這件事情,直到原告打電話告訴伊匯款的事,被告丁○○也有告訴伊有匯款的事情,當初講到合作就是伊說的三件事情,一、被告乙○○說對於軍火的需求他有管道可以賣掉,可以成立新公司由嘉慶昌公司將庫存賣給新公司,被告丁○○有說明成立公司是為變賣被告丁○○的庫存換現金周轉,因為他自己的公司庫存賣到印尼賣不掉,剛好被告乙○○有管道可以賣,那一次的聚會沒有談到借款的事情,當天原告有表示有興趣,被告丁○○有說有資金的缺口需要把庫存賣掉,我不記得當日有被告丁○○以外其他人說要幫他周轉,當天主要的目的是成立新公司,也不記得有講到大家儘快把錢拿出來幫被告丁○○先周轉,原告也沒有說要借款給被告丁○○周轉。當時沒有說到成立新公司前提要先借 500 萬元給嘉慶昌公司周轉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堪認兩造與證人甲○○固有商討成 立新公司之事宜,惟並無被告所辯稱成立新公司前提為須借款予被告丁○○500萬元之情節。而證人甲○○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67號詐欺案件95年12月13日及97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詐欺案件97年2月13日偵訊時證述:被告丁○○因為周轉困難,無法付款給展威公司,當時在咖啡廳拿出槍榴彈的零件,因為被告丁○○做了很多零件賣不掉,被告乙○○認為可以幫忙賣掉零作獲利,被告丁○○有拿出一張印尼準備向嘉慶昌公司詢價發射葯的電文,他認為有機拿到這份訂單,希望大家出錢成立公司,可以賣前開零件及承接發射葯訂單的生意,並且能幫嘉慶昌公司周轉付款給展威公司;伊的理解是新公司成立後有1000萬元的資金,以部分的資金向嘉慶昌公司買槍流彈的庫存,這樣嘉慶昌公司就有錢等詞,有原告提出之95年12月13日詢問筆錄、97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可稽,互 核與其於本院之證詞相符,足見兩造與證人甲○○商談成立新公司目的及方法僅係經由新公司承接訂單及購入嘉慶昌公司賣不掉之零件後再出售,原告等人可因而獲利,嘉慶昌公司於賣掉零件後亦可獲得金錢周轉,並非由原告直接借款予被告丁○○。再參諸原告匯款金額200萬元與證 人甲○○所稱一人出資200萬元成立新公司之數額相符, 而原告與被告丁○○原本不熟識,衡情豈有於未獲得任何利益之前,先行借款予被告丁○○之理,則原告主張匯款200萬元係為成立新公司,並非借款予被告丁○○等語, 應可採信。 ㈡原告匯款200萬元至嘉慶昌公司帳戶之目的,如前所述, 僅係為共同與被告成立新公司,與借款無涉,然被告丁○○於取得原告匯款後,竟以之清償自己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詐欺案件97年3月5日偵訊時陳稱伊當時要跟 被告乙○○借5、600萬元,找被告乙○○幫忙,被告乙○○提議要成立新公司,他邀請我,我說算我一份,被告乙○○說裡面的資本額先借我5、6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97年3月5日訊問筆錄可參,又有關新公司成立事宜係由被告乙○○負責處理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乙○○就原告所匯款項用以清償被告丁○○之債務,亦有故意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根本無意成立新公司,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所述被告丁○○所營之嘉慶昌公司有256萬元的票到期,故以成立新公司為由誘使原告 匯款等詞,要屬原告臆測之詞,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已陳明新公司未成立係因甲○○沒有拿錢出來等語,而證人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67號詐欺案95年12月13日偵訊時亦證稱公司成立的事,因伊沒有資金參與就沒有下文一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期日詢問筆錄可稽,堪認新公司無法成立係因資金不足緣故,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於成立新公司事宜有詐欺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從認定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原告匯款侵占入己,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