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50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瀚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萬壹仟玖佰伍拾肆股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交付股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第一項之股票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按被告與原告所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內容為:50張(即50,000股)瀚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邦公司)股票,每股新臺幣(下同)120元,價金600萬元,由原告出資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股票核發後由原告保管,合作期間至該公司上市上櫃但不得少於30個月,另兩造取投資之股票利益扣除應繳納之本金、本金之年利息1.2%、稅負外,被告分配百分之40,原告分配百分之60利潤,如股價如有虧損或不能上示時,原告有權利兌現保證支票後將譬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股票由甲方自由處分。迄知系爭股票核發後被告並未交付原告保管,原告為保障利益要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轉移,被告同意並稱其股東要查閱保證支票要求暫還,原告不疑有他即交還600萬保證支票 ,後被告將100張系爭股票過戶予原告即不再處理,原告 向瀚邦公司查詢股價與張數,始知系爭股票認購價格於原告與被告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時,已由原預定之120元調 降為100元,然被告為自已不法所有意圖,隱瞞該事實, 致原告陷於錯誤仍依約交付600萬元至被告獲得不法利益 100萬元,經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 經提起公訴判決被告3月有期徒刑確定,是被告應給付原 告所應有的之股票及損失履行賠償計算式如下:為被告所保管之股票46.5張+92年、93年盈餘配股合計70.796張( 每張9,300元)+現金股利33,713元,合計70萬元、原告95年1月保管之股票100張+92年、93年盈餘配股合計152.2 5張(每張9,300元)+現金股利72,500元,合計152萬元, 是股票價值為222萬元,原告投資金額為500萬元(扣除已交還之100萬元)減222萬元等於278萬元,及500萬元之本金利息105萬元(500萬、年利率12%乘21個月,依約定合 作期間不得少於30個月,自95年9月30日至訴狀送達日止 應有21個月),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83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瀚 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798股交付並協同辦理移轉證記與原告,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如被告無法將現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原告所有之70,798股系爭股票交付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則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雙方所訂投資協議,被告應 返還原告500萬元本金及利息等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陳述之答辯:瀚邦公司股票至今未曾上市上櫃,其股票甚難售出,是原告與被告並未出售股票作結算,被告稱已還100張股票價值800萬元,顯為被告搪塞責任。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購買系爭股票50張,約定由原告出資600萬元(包含100萬之交際費用),後系爭股票於93年6月13日漲價至每股82元(即每張82,000元),而其前後 期間股價恒在78-92元之間,另原股票經歷次配股後已累積 至140張(總值1仟1百48萬元),惟原告因不願繼續讓被告 分享原利,提出要求結算,經雙方會算同意由原告取回股票100張(價值820萬元),並依原告意願將其中60張過戶於原告名下,另40張則過戶於蔡永興名下,被告取得40張,雙方合約終止並已於93年6月14日過戶完畢,原告亦交還被告所 交付之600萬元保證支票,此後各所得股票負擔盈虧權義各 不相干。詎近年瀚邦公司經營不善股票下跌,原告不甘損失竟罔顧兩造協議,要求被告賠償投資損失,實被告取得40張股票及事後配股30餘,系依兩造協議所得,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委託被告購買瀚邦公司股票50張。 ㈡被告已交付瀚邦公司股票100張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購買瀚邦公司股票50張,被告已交付瀚邦公司股票100張予原告之情,有投資合作協議書、收據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63頁),堪信為真正。惟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股票,並賠償損害或請求被告返還購買之價金及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之兩造於92年3月11日簽立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內容,其 上記載由原告出資購買瀚邦公司股票50張,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但股票核發後由原告保管,至公開發行時即需登記予原告名義,而合作時間原則上至瀚邦公司股票上市上櫃,自合作日起最少不得低於30個月即2005年9月30日, 而兩造獲取之股票利益,扣除應繳納之本金、本金年利息12%、稅負外,由被告分配40%,原告分配60%等語,被告 亦自承係原告委託其購買股票等詞,足見兩造簽立之文件名稱固為合作協議書,惟實則乃原告委託被告處理購買瀚邦公司股票事宜,被告可取得扣除本金、年利息12%、稅 負外獲利之40%之報酬,則兩造間應係成立委任契約至明 。 ㈡其次,兩造雖約定委任契約終止時間原則上係至瀚邦公司股票上市上櫃,但不得少於2005年9月30日,惟瀚邦公司 是否上市、上櫃不得而知,足見該委任契約乃未定期限,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規定兩造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兩造協議書所稱上市上櫃當然不包含興櫃至為灼然,蓋興櫃股票即屬未上櫃之股票,自不得言,被告辯稱瀚邦公司股票為興櫃股票已上櫃云云,顯非可採。本件原告於96年7月6日已發函被告終止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是以,兩造間委任契約乃於96年7月6日終止。至被告雖辯稱雙方合約已經會算而終止並已於93年6月14日過戶完畢云云,然查,被告提出所 謂會算之相關證據,僅為記載原告收到瀚邦股票100張之 收據(見本院卷第63頁),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稱兩造已結算,並終止契約之情為真正,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㈢兩造契約已終止,則兩造依上開協議書各自可取得之股份數究為多少,本院綜觀原告主張兩造取得之股票共計為223.046張(152.25+70.796),此為被告不爭執,則上開 股票依股份計算為223,046股。而兩造契約存續期間係自92年3月11日起至96年7月6日止,扣除原告原購買之5萬股 後,尚有173,046股即為兩造獲取之股票利益。再依5萬股之年息12%計算,自92年3月11日起至96年7月6日止,原告應取得之利息股份為25,940股{(50,000×4)+(50,00 0×12÷100×118÷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17 3,046股扣除25,940股後,剩餘147,106股,其中原告得分配60%即88,264股,被告可分配40%即58,842股。以上合計原告得取得164,204股(50,000+25,940+88,264),被 告得取得58,842股。又原告之前已取得152.25張股票即152,250股,依此計算,原告尚未取得之股份為11,954股。 ㈣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請求被告應將瀚邦公司股票交付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且被告應賠償原告383萬元,然 如上述,被告於委任契約期間已得取得瀚邦公司股票58,842股,故就返還股票部分,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11,954股之瀚邦公司股票,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既未說明於終止契約後,何以原告仍得取得全部之股票,該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而股票非金錢,無從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不足取。又兩造投資合作協議書第41條後段已約定「惟屆時股價如有虧損或該股票不能上市時,則乙方(即原告)有權利兌現保證票後將信託登記於甲方(即被告)名下之股票由甲方自由處份。甲方同意授權乙方在保證票上填註到期日期,由乙方處份兌現」,則由該條文文義可知,原告若因股票有虧損或不能上市時,可選擇不取得股票,而兌現被告交付之600萬元保證票,換言之 ,於股票有虧損或無法上市時,原告為避免虧損,選擇兌現保證票時即須放棄其持有之股票。而 本件兩造已終止委任關係,原告若認應取得之股票之價值低於原先500萬元本金,自可選擇不取得股票而兌現保證 票,故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返還股票,卻同時又請求被告賠償股票價值虧損之差額,顯與兩造約定不符,要屬無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3萬元,應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瀚邦公司股票11,954股交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而原告先位之訴已部分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命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許宣告假執行,否則無疑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提早發生。從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關於命被告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交付股票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