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61號原 告 陳佑昇即摩根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峻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峻菖國際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8年8月27日以經 授中字第0983295177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已選任被 告公司之董事甲○○為清算人,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董事會決議在卷可稽,故選任清算人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7月21日、98年10月7日 及98年11月19日時均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5年3月1日前簽訂第一台樣品車廂合約書(即原證三之合約書),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10萬元定金,因該樣品車僅為車廂,並不含內裝,故約定價金含開發費及報關運費為28萬元。惟被告向原告寄送內裝等相關圖樣行銷,並保證品質優異,乃與被告約定追加施作內裝及設備,價金亦改為45萬元,並於95年3月6日再給付被告該樣品車廂30萬元。嗣後兩造並在95年3月29日前簽訂第二台樣品車廂及訂購模具之 合作協議書(即原證一之合作協議書),約定訂購模具一套60萬元及樣品一套暫訂48萬元,以樣品到台灣後雙方再進行協商,並於簽約後即給付被告30萬元模具費,再於95年4月 17日就第二台樣品車廂匯款30萬元予被告。不久兩造於95年4月10日針對將來正式量產之相關事項簽訂合約書(即原證 四之合約書),約定產品規格包含內裝,但不含小冰箱及液晶電視,約定車廂價格為46萬元,並口頭約定之前之樣品車廂,亦以該價格作為價金。原告並於95年4月20日給付100萬元予被告,作為量產12台之定金。惟於前揭兩台樣品車廂(下稱系爭兩台樣品車廂)交付後,原告發現被告所提供之內裝材質與約定有異,又另議定系爭兩台樣品車廂之價金均為45萬元。嗣後,兩造復於95年8月20日簽訂協議書(即原證 五之協議書),就先前原證一、三、四合作協議書及合約書之內裝設備及付款方式再為補充約定,並非獨立契約,約定拖車並無內裝,每台金額為35萬元,原告並於95年9月20日 給付被告20萬元;樣品車廂尚欠20萬元部分,依雙方約定分由被告在交貨之12台車中之10台車,每台加2萬元支付之。 被告即於95年9月間將系爭兩台樣品車廂交付原告。 ㈡兩造原證一、三、四之合作協議書及合約書之產品規格均約定,車廂結構應為「黑鐵骨架,保溫隔熱採用聚苯乙烯擠塑泡沫」,且車廂材質應為「外殼強化塑膠璃纖維3mm」,然 系爭兩台樣品車廂於交付後不久,車廂開始發生龜裂且漏水情形,因結構包覆在外殼之內,原告不知原因為何,不斷向被告反應,被告均未為處理。嗣原告發現應以黑鐵骨架施作之車廂結構,被告竟以木材施作,且木材和鋼鐵間,以接著劑黏接,兩材質因隨溫度變化而膨脹係數不同,經相當時日,車輛外殼之玻璃纖維已沿著鋼鐵和木材接著處龜裂嚴重,致車廂嚴重漏水,且被告未依一般工法施作相關設備,致車內設備嚴重鬆脫。車廂結構為車廂之主要成分,因該車廂係專供車輛拖曳旅遊用,車廂不斷震動乃不可避免,故合約書中均明白約定車廂結構應為「黑鐵骨架」,此為本買賣車廂之最重要且最根本之品質要求,如該品質未具備,自為車廂之重大瑕疵,且車廂亦未經ARTC認證。原告發現有該被告故意不告知之瑕疵後,即通知被告應負責更新,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96年2月12日委任律師去函,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同時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經原告解除契約後及撤銷意思表示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得請求其回復原 狀返還所受領之220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若認原告不得解除契約或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時,惟該系爭兩台樣品車廂結構,被告以木材代替黑鐵骨架,明顯有故意不告知原告之重大瑕疵,已致系爭兩台樣品車廂(價金為90萬元)無法使用,而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請求減少百分之90價金,被告就系爭兩台樣品車廂應返還72萬元之價金。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最早於95年3月1日前簽訂原證三之合約書,訂購休閒拖車樣品車廂1台,協議每台價金為28萬元,為空殼車之價格 ,包含製版開發費、海運費、進口稅等,但不含外框飾條、燈及配線等;嗣因原告口頭追加10萬元裝潢飾品及7萬元輪 軸,故第一台樣品車廂之價格為45萬元;原告於95年3月1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3月8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嗣後,原告再口頭追加樣品車輛為2台,價金亦為45萬元,原告 並於95年3月6日簽發到期日為4月3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又依兩造原證三之合約書第6條約定:「貨到基隆港 40%匯款沈陽大千」,原告因而於95年4月19日系爭兩台樣 品車廂運抵基隆港時,匯款30萬元予被告。系爭兩台樣品車廂之價金共計90萬元,原告已給付70萬元,尚有20萬元未付,此參照原證五之協議書第2條第3款記載「... 因之前已經進口兩台,乙方(即原告)尚欠甲方(即被告)20萬,以每台分攤2萬... 」即明。而原證一之合作協議書係原告訂購 系爭兩台樣品車廂後,兩造於95年3月29日前所簽訂,原告 並依原證一之合作協議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給付模具費30萬元予被告,且依第3條及第4條約定樣品價格為48萬元,足證第二台樣品車並非依原證一之合作協議書所訂購,而係口頭約定。原告嗣於95年4月10日與被告協議,要求被告量產 休閒拖車車廂,約定100台以上每台定價46萬元,包含門窗 、浴室及室內裝潢,但不包含外框飾條、燈、配線、輪軸及煞車,故原告再開立到期日為95年4月20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給付被告。兩造再於95年8月20日簽立原證五之協議 書協議,將原量產100台拖車車廂中已生產之12台,以每台 3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因原告尚積欠被告20萬元,故以每台2萬元分攤於12台車廂中之前10台價金中償還,是前10 台車廂之價金為每台37萬元,至被告前已受領之100萬元定 金,則轉換為12台車廂之定金,原告並於簽約日交付發票日95年9月20日,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作為12台車廂價金之 一部。 ㈡系爭兩台樣品車廂係於95年4月19日進口,且有進口報單可 稽,並於5月交付原告,原告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 物並無任何瑕疵及異議,使用期間原告亦無提及漏水問題,且在使用期間內,原告又與被告於95年8月20日以每台35萬 元之價格,簽定購買原約定批量100台之中已生產之12台, 則可證明原告對於樣品車廂之品質並無異議。被告於96年2 月12日始收到原告代理人之律師函,謂樣品車廂有漏水及品質有瑕疵等,時離交付期間已經過9個月又12天,依民法第 356 條規定,原告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縱認系爭兩台樣品車廂確有瑕疵,原告亦有保管、防止瑕疵擴大之義務,然原告未盡保管之責,任令瑕疵擴大,致使鑑定機關鑑定時,因系爭兩台樣品車廂現狀殘破,而產生主觀上之偏頗。又原告主張有瑕疵之樣品車廂係鯊魚廣告圖片,與被告交貨時所交付之樣品車廂為海豚廣告圖片不同,且鑑定機關鑑定時,亦未通知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到場,則鑑定機關所鑑定之系爭兩台樣品車車廂是否為被告所交付,亦有疑問。再鑑定報告之內容,亦有許多錯誤之處,本件所爭執者係系爭拖車車廂結構是否為黑鐵骨架,但鑑定報告卻將黑鐵誤為黑骨鐵,足見鑑定機關之能力有所不足。且兩台樣品車依原證一、三之合作協議書及合約書均未約定應經ARTC認證之必要,而原證四、五之合約書及協議書則與系爭兩台樣品車廂無關。再依據原證一之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8項已註明不含外框飾條,故原告所定之車廂並不含外觀飾條,而外觀飾條乃以鋁擠型須開模,考量外觀而在其接口加上木材填充外面,再加上強化塑膠玻璃纖維使車廂外觀達到整體美觀,此工藝為國內車廠為認可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先後簽訂原證一合作協議書、原證三合約書、原證四合約書、原證五協議書之買賣契約。除已交付系爭兩台樣品車廂外,其餘12台車廂之約定價金為每輛35萬。 ㈡原告已依上開契約關係共給付被告220萬元,其中包含支票 號碼PA0000000、到期日95年3月8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PA0000000、到期日95年4月3日、面額30萬元之 支票1紙,95年3月29日電匯30萬元,支票號碼PA0000000, 到期日95年4月20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95年4月17日電匯30萬元及支票號碼PA0000000、到期日95年9月20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 ㈢依兩造約定買賣契約之車廂結構均為「黑鐵骨架,保溫隔熱採用聚苯乙烯擠塑泡沫」。 ㈣被告已交付系爭兩台樣品車廂。 ㈤被告於96年2月13日收受原告委任律師所發解除買賣契約及 撤銷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兩台樣品車廂有重大瑕疵,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應將原告已給付之220萬元返還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先後成立之原證一合作協議書、原證三合約書、原證四合約書、原證五協議書,是否為互相獨立或為互有牽連關係之契約?㈡第二台樣品車廂係依原證一之合作協議書訂立或係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兩台樣品車廂於何時交付?㈢原告所主張有瑕疵及送鑑定機關鑑定之系爭兩台樣品車廂,與被告交付原告之兩台樣品車廂是否同一?㈣系爭兩台樣品車廂是否具有瑕疵?車廂結構是否有以黑鐵骨架製作?骨架之轉角得否以木材施作?是否有龜裂及漏水情形?系爭兩台樣品車廂之龜裂及漏水情形與被告於車廂結構中以木材施作是否有因果關係?㈤原告得否以系爭兩台樣品車廂有上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得否請求減少價金?其減少價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先後所成立之各合約書、合作協議書及協議書為互有牽連關係之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依照雙方所提出之先後成立之買賣契約,即原證一合作協議書、原證三合約書、原證四合約書、原證五協議書,因兩造最早簽訂之原證三合約書係購買拖車車廂1台,第9條並約定「本案為市場開發用,正式量產時之各項細節條款與雙方權益另定協議書(備忘錄)」觀之,可知原證三之合約書僅是雙方第一台樣品車廂之合約書;而兩造第二次簽訂之原證一合作協議書則於第2條約定「第一次模具訂購一套,產品部 分(即休閒拖車車廂)訂購樣品一套,批量生產數量不得低於100台。」觀之,可認原證一之合作協議書係雙方買賣第 二台樣品車廂之合約書,並約定批量數量不得低於100台, 是雙方約定先有樣品後始有量產。由上述原證三之合約書及原證一之合作協議書可知,雙方要正式量產時,尚須另行簽訂協議書。嗣後兩造於95年4月10日簽訂之原證四合約書, 即約定雙方正式量產之權利義務事項;兩造再於95年8月20 日簽訂原證五之協議書,由協議書第2條之協議內容第1項約定「乙方向甲方訂購之休閒拖車,已生產12台」及第3項約 定「因之前已經進口兩台,乙方(即原告)尚欠甲方(即被告)20萬,以每台分攤2萬…」觀之,可知係延續先前之合 約書及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而來,針對先前之合約書及合作協議書再為補充約定,尚非屬獨立契約。綜上所述,足以證明兩造先後所簽立之原證一合作協議書、原證三合約書、原證四合約書、原證五協議書實為同一契約之延續約定,各合約間不具有獨立性,應綜合各契約內容,互相補充觀察之。 ㈡系爭第二台樣品車廂應係依原證一之合作協議書訂立 原告主張系爭第二台樣品車廂係依原證一之合作協議書訂立,而被告則抗辯係口頭約定云云。經查:原告先後共訂購2 台樣品車廂,第一台樣品車廂係依原證三之合約書所訂購,殆無疑義;而原證一之合作協議書係於95年3月29日前簽訂 ,依合作協議書第2條數量約定:「第一次模具訂購一套, 產品部分訂購樣品一套,批量生產數量不得低於100台。」 觀之,可知原告於原證一之合作協議書有向被告訂購樣品車廂一套。被告雖辯稱原證一合作協議書約定樣品車廂之價格為48萬元,並非兩造約定之45萬元,且原告於95年4月17日 給付予被告之30萬元,係依原證三合約書第6條約定:「貨 到基隆港40%匯款沈陽大千」,足見第二台樣品車廂係口頭約定云云。惟查,原證一合作協議書第4條之樣品價格僅係 約定「暫訂48萬元,以樣品到台灣後雙方再進行協商」,故兩造事後自可協議修正為45萬元,且系爭兩台樣品車廂係於95年4月6日自國外出口,於95年4月19日始運抵基隆港,有 系爭兩台樣品車廂之進口報單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0、61頁),是以,系爭兩台樣品車廂既未運抵基隆港,亦未交付予原告,原告自無於貨到基隆港前付款30萬元予被告之必要,足見原告於95年4月17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並非係依原 證三之合約書,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尚非可採。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兩台樣品車廂係於95年9月間始交付云云,惟系爭 兩台樣品車廂既於95年4月19日即運抵基隆港,則衡諸常情 被告應無於樣品車廂進口5個月後始將系爭兩台樣品車廂交 付予原告之必要,則被告抗辯系爭兩台樣品車廂係於95年5 月即交付原告,應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有瑕疵及送鑑定機關鑑定之系爭兩台樣品車廂與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樣品車廂應屬同一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有瑕疵之樣品車廂係鯊魚廣告圖片,與被告交貨時所交付之樣品車廂為海豚廣告圖片不同,且鑑定機關鑑定時,亦未通知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到場,則鑑定機關所鑑定之系爭兩台樣品車車廂與為被告所交付之兩台樣品車廂是否相同即有疑問云云。經查:原告主張有瑕疵之系爭兩台樣品車廂雖確為鯊魚廣告圖片,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6頁),而被告抗辯其所交付之樣品車廂則係為海豚廣告圖片(本院卷㈠第63頁),惟被告僅提出一張海豚廣告圖片之樣品車廂照片,並未能舉證證明該張樣品車廂照片確為其所交付予原告之樣品車廂,是以,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之樣品車廂為海豚廣告圖片,而非鯊魚廣告圖片。參以,依本件鑑定機關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本件鑑定機關)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第11、12頁之相片觀之,可知本件所送鑑定之系爭兩台樣品車廂之內裝為紫色及黃色窗簾、牆面為木頭色壁紙、臥舖為帶有花紋之金黃色床單,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仿製被告車內裝飾對照圖(本院卷㈠第64頁)中被告車內裝飾相同,而該對照圖中被告所稱原告所仿製之內裝則為黃色窗簾、牆面為深藍色壁紙、臥舖則為白色或淺藍色之素面床單,均與被告車內裝飾及送鑑定機關鑑定之樣品車廂內飾不同,足見本件被告所交付之樣品車廂與原告主張有瑕疵及送鑑定之系爭兩台樣品車廂係屬相同。又被告雖辯稱本件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通知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到場云云,惟查,本件鑑定機關於98年2月11日即發函通知本院及兩造鑑定之日期及地點, 此有鑑定機關汽車消保鼎字第98011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80頁),被告辯稱本件鑑定機關鑑定時並未通知被告 到場,尚非可採。 ㈣系爭兩台樣品車廂並未依約定以黑鐵骨架製作,且車廂之轉角以木材施作,顯具有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亦因該瑕疵導致系爭兩台樣品車廂有龜裂及漏水情形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原證一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4款、原證三合約書第4條第4款、原證四合約書第5條第4款均已明文約定:「車廂結構:黑鐵骨架,保溫隔熱採用聚苯乙烯擠塑泡沫」,是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兩台樣品車廂即應具備此一契約約定之價值、效用及品質,若不具備時,自屬物有瑕疵,被告自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本件鑑定機關於98年2月18日,由車輛瑕疵鑑定委員會於桃園縣龜山鄉○ ○○街63號前廣場現場鑑定系爭兩台樣品車廂,其鑑定報告內容略為:「(1)針對系爭兩台樣品拖車車廂結構:系爭 兩台樣品車廂結構均非黑鐵骨架,而是二手鐵的1又1/2角鐵,角鐵為資源回收後再提煉之二手鐵,鋼裂易斷,拉力不佳,又系爭兩台樣品車廂轉彎處均係以木材填充,再以玻璃纖維接合之施工方法。惟國內車廠對於車廂轉彎處之施工,仍應以1/8黑骨鐵打彎焊接始正確,上開施工方法會影響到正 常結構使用,結構體易斷裂移位,影響到最外層之玻璃纖維破裂,致結構體遭水侵入,故上開施工方法非國內車廠所認可,並會影響系爭車體之正常使用。(2)已交付系爭兩台 樣品車廂有嚴重龜裂及漏水情形,其龜裂處為車廂之四方之1 又1/2角鐵之方位全部裂開,如欲將龜裂處修復,將比重 新造價貴上1倍。又該系爭拖車車體並未有撞擊痕跡,而是 不良之施工方法造成結構體之龜裂,導致滲水後使結構體全部腐化生鏽暴裂,加蓋外框於事無補。又車體有3面車窗, 但窗水槽全未加裝漏水管,接塑膠管導水流下路面,故雨水全積在車內,亦為加速生鏽之原因之一。」,此有本件鑑定機關之車輛瑕疵鑑定報告附於本院卷可參,由鑑定報告內容觀之,可知被告並未依兩造契約約定以黑鐵骨架製造車廂結構,而僅使用一般角鐵製造,且依當事人間約定車廂結構應以黑鐵骨架製造之目的觀之,拖車車廂即應具備結構之堅固、耐用及下雨時不致滲水之功能在內,苟缺乏此一功能而與契約約定有違時,即應認系爭兩台樣品車廂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其契約預定效用有所減損,而有物之瑕疵存在。是以,系爭兩台樣品車廂不僅未依契約約定以黑鐵骨架製造,且於車廂轉彎處以木方填充,導致結構體易斷裂、移位,則顯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而有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無疑,原告主張系爭兩台樣品車廂有瑕疵存在,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㈤原告得以系爭兩台樣品車廂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兩台樣品車廂不僅未依契約約定之結構製造,且於車廂轉彎處以木方填充,導致結構體易斷裂、移位,即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而有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兩台樣品車廂之瑕疵,係屬結構上重大之瑕疵。參以,依本件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內容觀之,系爭兩台樣品車廂之瑕疵不僅難以修復,即使修復尚須花費比重新造價多一倍之費用等情以觀,若不許原告解除契約,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因此,原告於96年2月12日 發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即屬有據,其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 所受領之金錢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兩台樣品車廂於95年4月19日進口,於95 年5月初即交付原告,原告並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 之物,惟被告於96年2月13日始收到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原告怠於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惟系爭兩台樣品車廂之瑕疵在於車廂結構並未使用契約約定之黑鐵骨架,且於車廂轉彎處以木方填充,導致結構體易斷裂、移位,而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而有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一瑕疵並非立即可得發現之瑕疵,而原告於發現瑕疵後,即發函通知被告並解除買賣契約,自無怠於通知之情事。被告又辯稱即使系爭兩台樣品車廂有瑕疵,惟原告對於系爭兩台樣品車廂有保管及防止損害擴大之義務云云,惟依前開鑑定報告內容觀之,本件系爭兩台樣品車廂之瑕疵係在於車廂結構並未使用黑鐵骨架及車廂轉角處以木材填充等結構性之瑕疵,核與原告是否未盡保管及防止損害擴大之義務無關,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瑕疵及送鑑定之系爭兩台樣品車廂與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樣品車廂應屬同一,且系爭兩台樣品車廂具有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該車廂主體結構亦已遭嚴重破壞,如欲修復,將比重新造價貴上1倍,則不符合以修復作為 改善瑕疵之經濟效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再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所其受領之220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