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86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捌拾陸萬元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邀同被告甲○○及劉興萬(查劉興萬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部分已告確定,附此敘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本票,綜合授信約定書、貸款約定條 款及保證書,向原告借款2筆均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到期日及利息如附表所示,如未依約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力霸公司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保證書、原告基準利率電腦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謝梅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