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63號原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6年8 月30日調解期日追加請求為被告應給付1,574,796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96年11月14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7,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79頁民事準備三狀)。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均本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4 月17日晚間9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UL-326 號重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 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係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低頭看時間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伊騎乘車牌號碼DSB-151 號輕機車在同向前方行駛,待被告看完時間抬頭後發現伊在前方,但已閃煞不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遂撞及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致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左膝挫擦傷合併膝前血腫及蜂窩組織炎、臉部及左前臂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的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包括機車修理費3,230 元、衣物之損失2,000 元(97年2 月26日當庭減縮為1,000 元)、背架費用4,500 元、計程車資18,175元、薪資損失及全勤獎金159,329 元、預估未來醫療費用400,00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 ,0000 元 ,總計1,387,234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87, 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兩造已於95年4 月26日和解,雙方約定原告機車、衣物受損部分由被告負責修理賠償,醫藥費部分則各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告並已依約於95年4 月18日將原告之機車牽往機車行修理完畢後交由原告領回,故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3,230 元,應為日後其他因素造成,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請求衣物損失部分,伊僅同意賠償1,000 元。至於醫藥費及背架部分依和解書之約定,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原告不得請求。另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及全勤獎金159,329 元、預估未來醫療費用400,00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萬元已超出和解書範圍,應不得請求,此部分伊僅同意賠償原告95年4 、5 月間損失之全勤獎金2,0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4 月17日晚間9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UL-326 號重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慢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0 號前時,因低頭看時間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同向在前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DSB-151 號輕機車左後車尾,致其受有右膝挫傷、左膝挫擦傷合併膝前血腫及蜂窩組織炎、左前臂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及機車、衣物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383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95年4 月26日曾簽立和解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所受機車及衣物之損害由被告負責修理後交付原告,醫藥費部分則由保險公司各自理賠,被告機車及衣物受損部分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並依約於95年4 月18日將原告之機車牽往機車行修理完畢後交由原告領回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機車事故和解書、免用發票收據各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6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和解書之效力如何?㈡若有效力,原告就和解契約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多少?㈢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若是,其應賠償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為何?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前2 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90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 月20日案發當時成立之和解,係原告基於當時診斷結果及處置意見為「左膝擦挫傷、右膝挫傷、左足挫傷、左前臂挫傷,病患於95年4 月17日來診接受檢查及傷口處理後,於當日離院」而成立之和解,其後新發現及發生之開刀手術及治療後遺症等財產上所受損害,實非和解當時所得預料,原告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時,若知其後所受傷害將引發併發症,即不會為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即屬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及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應許其依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之規定,撤銷和解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8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21頁),然查原告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間為95年4 月20日,已如前述,惟其遲至本案起訴後之96年10月15日始具狀為撤銷上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嗣經本院於同年10月22日將該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被告收受,此有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61頁),則依民法第90條之規定,原告既未在除斥期間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故兩造於車禍發生後協議,已就原告之機車、衣物損害及醫藥費之賠償部分意思表示一致,則就此部分之賠償應已達成和解。查和解有創設效力,兩造既經和解,即應同受拘束,縱債務人不履行,債權人僅得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職是,原告就有關機車修理費、衣物賠償及醫藥費部分,自得本於和解契約請求。 ㈡依和解契約,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有關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雖曾將其機車送修,然僅修復後照鏡,原告之機車起動桿斷裂造成後輪卡住並未修復,原告再將機車送修花費3,230 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96年度北調字第689 號卷第35頁),被告則以其已於事故翌日將原告之機車牽往機車行修畢後交原告領回,故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應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日期為95年8 月19日與本件車禍已相距4 月,已不足認定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衡情如該車有原告所稱後輪卡住之嚴重損害情形,其應可於被告交付該車時立即檢查發現,或於日後騎乘時發覺,豈有相隔數月均未曾向被告反應之理,再參諸證人即泰源機車行負責人丁○○證稱:估價單是我開立的,但並沒有修,原告說機車被撞,但沒說是何時撞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亦無法證明上開估價單所記載原告機車損壞之情形係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⑵有關衣物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衣物損失1,000 元,業據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24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取。 ⑶關於預估未來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後受傷引發併發症,迄今仍繼續接受治療,且未來需要手術開刀,否則無法正常行走,故請求被告給付未來之醫療費用400,00 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前揭和解書之內容,兩造就醫藥費部分已約定由保險公司各自理賠,而其此部分請求同屬醫療費用範圍,兩造既已互相讓步,達成和解,即不得再行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主張預估未來醫藥費部分,經本院向國軍松山總醫院函查結果,亦認原告並無進一步手術治療之必要,此有該院97年2 月14日回函暨病歷摘要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是原告之主張,非屬可採。 ⑷綜上所述,有關機車修理費、衣物損失、及醫療費用部分,均在兩造和解範圍之內,原告本於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項目之金額於1,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均非正當。 ㈢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若是,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和解時,並未提及此項權利,原告亦未表示拋棄,自仍得依法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⑴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長豐報關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全勤獎金1,000 元,晚間在聯佳興業有限公司兼職,月薪6,0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原告因車禍事故以來,平日就醫均需請假,自95年4 月至96年11月間損失全勤獎金分別為7,000 元及21000 元,因病假被扣薪資部分,長豐報關有限公司損失薪資38,729元、聯佳興業有限公司部分則移至週末工作,損失薪資收入92,600元,總計減少工作收入為159,329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僅同意賠償95年4 、5 月間之全勤獎金2000元等語置辯。查原告於95年4 月17日事故發生後經送國軍松山總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及處置意見為「左膝擦挫傷、右膝挫傷、左足挫傷、左前臂挫傷,病患於95年4 月17日來診接受檢查及傷口處理後,於當日離院」,此有95年4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原告當時受傷之部位係下肢及手臂,其後原告復於95年4 月29日因左膝擦傷傷口感染併蜂窩組織炎,住院行靜脈點滴抗生素治療,於同年5 月2 日行傷口縫合手術,至同年5 月6 日始出院,期間陸續前往看診及復健數十次,然迄至95年12月23日、及96年1 月16日仍未完全治癒,並經醫師診斷其罹患有兩膝陳舊挫傷合併肌腱炎、左膝創傷性臏股前滑囊炎、左臏骨軟骨磨損,且至96年10月26日仍持續治療中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 紙、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20至21頁、第127 頁),並有上開2 家醫院函送之病歷摘要紀錄、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同卷第141 至188 頁),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併發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乙節,雖據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10 日 函1 紙暨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至188 頁),然原告罹患上開疾病係於95年8 月後始經醫師診斷發現,尚無法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且經本院刑事庭向國軍松山醫院函詢結果,亦認原告之腰椎突出症無法判斷是直接由外傷造成,有該院96年4 月23日函在卷為憑(見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93 號卷18至19頁),故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而原告任職長豐報關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全勤獎金1,000 元,晚間在聯佳興業有限公司兼職,月薪6,0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此有長豐報關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聯佳興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見96年度北調字第689 號卷,下簡稱北調卷第38至42頁、本院卷第120 至126 頁)可稽,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95年4 月17日起至96年10月26日期間經常需請假前往就醫、接受手術及復健,且治療迄今仍有前開兩膝陳舊挫傷合併肌腱炎等病況,已如前述,且觀之原告前往國軍松山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復健之次數頻繁,自95年7 月間起原告至國軍松山醫院及榮民總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更達每週數次之多,且就醫時間於上、下午及晚間之情形均有(見北調卷第44至146 頁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自無從如常前往長豐報關有限公司及聯佳興業有限公司上班,再參照原告於夜間就診及復健治療之次數度甚高,已非一般請假所得因應,其夜間顯已無法照常任兼職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其因請假被長豐報關有限公司扣減之薪資、及全勤獎金,及因將聯佳興業有限公司之兼職變更至週末工作,每月減少之薪資收入、及全勤獎金兩者共計159,32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不良於行,必須乘坐計程車往返公司及醫院,故請求交通費18,175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多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119 頁)。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急診處理後出院,嗣又於95年4 月29日經診斷為左膝髖股前血腫入院進行手術治療,於95年5 月6 日出院,判斷其不良於行之期間為95年4 月17日起至95 年5月17日止約一個月,另原告自95年7 月4 日至96年11月26日期間在榮民總醫院看診期間,包括骨科、復健科及神經外科,其症狀為下背及右腳麻痛,但無明顯不良於行或需藉助助行器之情形,此有國軍松山總醫院函暨函附病歷摘要紀錄、及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10日回函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雖國軍松山總醫院於97年2 月14日來函謂原告於95年8 月21日至同年10月30日有不良於行之情形,然與上開2 份函覆內容相左,不足採信,應認原告於95年4 月17日至同年5 月17日一個月期間有不良於行之情形,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於上開期間之95年4 月21日支出計程車費150 元,有計程車運價證明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故此部分車資即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至原告所提出之其餘計程車收據非於上開期間內,及部分並未明確記載搭乘日期者,均無從判斷與本件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關,是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應以150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⑶背架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購買醫療器材花費4,500 元乙節,業據提出發票1 紙為證(見北調卷第35 頁) ,被告則以:原告僅受有皮肉傷,伊不同意支付此費用等語置辯。惟查兩造和解契約所謂之「醫療部分」並未包含醫療器材在內,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192 至193 頁),而經本院向國軍松山總醫院函查結果,雖認根據原告之腰椎核磁共振報告顯示,確有背架固定使用之必要,有上開醫院病歷摘要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 頁),然原告上開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尚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膝挫傷、左膝挫擦傷合併膝前血腫及蜂窩組織炎、左前臂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且歷經年餘之手術及復健治療,所受肉體及精神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之復原情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310,479 元(1,000+ 159,329 +150+150,000=310,479)。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4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13日起(96年5 月2 日寄存送達被告,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