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05號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謝震武律師 被 告 唐麗文化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 月22日簽訂廣告拍攝合約書,由被告委請原告所屬藝人己○○、丁○○拍攝「澎澎香浴乳」產品廣告,約定拍片總酬勞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應於簽約後7 日內、廣告影片拍畢當日各開立4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如有一方違約,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按合約金額2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5-7 頁)。詎被告非惟未依約給付上開第一期款項40萬元,竟於96年5 月2 日,以同年3 月31日有關己○○之媒體報導,藉詞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 條第8 款有關「乙方(按即原告)藝人應維護自身良好形象,不得有犯罪或嫖賭、吸食違禁藥品、妨害風化、離婚、婚外情、家暴或其他有害合約產品形象之行為」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本院卷第8 頁),嗣復藉口丁○○懷孕不適合拍攝系爭廣告而拒絕履約(本院卷第11頁),並於96年8 月31日,以丁○○之當事人資格有錯誤,撤銷其意思表示(本院卷第42-45 頁)。惟被告就上開報導內容之真偽並未向己○○求證,而有關丁○○懷孕一事復為兩造簽約時所明知,被告亦曾表示不因此影響系爭合約之履行,被告以之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撤銷其意思表示,均屬無據,爰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款、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第一期款項4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2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廣告腳本係以拍攝對象共同示範頗具難度之雙人瑜珈動作為主,因拍攝需要,將有多次重複擠壓腹部等動作,為求廣告效果,並須以強力水柱反覆衝擊演出之藝人,基於安全考量及體態身形之要求,不宜且不應由懷有身孕之代言藝人擔綱演出,原告所屬藝人丁○○於簽約時是否懷孕,就系爭合約而言,屬交易上重要事項,惟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就丁○○已懷有3 個月身孕一事一無所悉,迄至96年3 月31日媒體報導後始獲知上情,被告對此一重要事項有主客觀不一致之誤認,此一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被告自得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又系爭廣告腳本係以情侶或夫妻共同從事親密瑜珈動作內容而設計,業主亦基此考量,擇定當時即將結婚之己○○、丁○○擔任產品代言人,此二人搭配演出缺一不可,任一人有當事人重要資格錯誤,或有何違約情事,其契約之目的即無法達成,是本件雖僅丁○○1 人之當事人資格有錯誤,被告亦得撤銷全部之意思表示。被告業於96年8 月31日撤銷該意思表示(本院卷第42-45 頁),系爭合約已無由成立,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款項4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20 萬元,自屬無據。㈡縱認被告不得以前述當事人資格錯誤情事撤銷其意思表示,惟原告所屬藝人己○○於系爭合約簽訂後,遭媒體報導有嫖妓等情事,被告雖要求己○○澄清,然其非惟未積極澄清,更於報章媒體上坦承「曾玩過制服店」、「有過一夜情」,甚或公然表示:「單身男人上制服店,有何不妥」等語,對於有無性交易行為,更語帶曖昧,其所為雖未必構成刑法上妨害風化犯行,然該報導以斗大標題載明:「己○○坦承婚前上制服店」等語(本院卷第46頁),以社會大眾一般通念而言,仍屬有傷風化之事,自有損於其個人形象,且系爭產品為國內知名沐浴乳品牌,銷售對象以一般家庭為主,系爭廣告腳本復係以一般夫妻組成之小家庭為訴求對象,該等有傷風化之言論出自代言人口中,亦有損於系爭產品之形象,其所為顯與系爭合約第1 條第8 款所定「乙方(按即原告)藝人應維護自身良好形象,不得有犯罪或嫖賭、吸食違禁藥品、妨害風化、離婚、婚外情、家暴或其他有害合約產品形象之行為」之規定有違,承前所述,己○○、丁○○任一人有當事人重要資格錯誤,或有何違約情事,其契約之目的即無法達成,是本件雖僅己○○1 人有違約情事,被告亦得解除系爭合約全部。被告業於96年5 月2 日依民法第256 條、第226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款項4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20 萬元,自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3 月22日簽訂廣告拍攝合約書,由被告委請原告所屬藝人己○○、丁○○拍攝「澎澎香浴乳」產品廣告。約定拍片總酬勞80萬元,被告應於簽約後7 日內、廣告影片拍畢當日各開立4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藝人應維護自身良好形象,不得有犯罪或嫖賭、吸食違禁藥品、妨害風化、離婚、婚外情、家暴或其他有害合約產品形象之行為,如有違約情事,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按合約金額2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合約第1 條第8 款、第2 條第2 款、第7 條,本院卷第5-7 頁)。 ㈡原告所屬藝人己○○於系爭合約簽訂後,遭媒體報導有嫖妓等情事,己○○嗣接受媒體訪問,坦承:「婚前我玩過制服店,但婚後沒有去過」、「我上辛○節目時曾說,去制服店、一夜情,在座男性誰沒有」、「單身男人上制服店,有何不妥」等語,聯合報96年3 月31日報導之標題載明:「己○○坦承婚前上制服店」等語(本院卷第46頁)。 ㈢原告所屬藝人庚○○於系爭合約簽訂時已懷有身孕。 ㈣被告於96年5 月2 日,以96年3 月31日有關己○○之媒體報導,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 條第8 款有關原告藝人應維護自身良好形象,不得有犯罪或嫖賭、吸食違禁藥品、妨害風化、離婚、婚外情、家暴或其他有害合約產品形象之行為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本院卷第8 頁)。 ㈤被告於96年8 月31日,以其簽約時就丁○○已懷有3 個月身孕一事一無所悉,對此一重要事項有主客觀不一致之誤認,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撤銷其意思表示(本院卷第42-4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媒體報導內容之真偽並未向己○○求證,而有關丁○○懷孕一事復為兩造簽約時所明知,被告亦曾表示不因此影響系爭合約之履行,被告以之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撤銷其意思表示,均屬無據,其得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款、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第一期款項4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2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得否以丁○○當事人資格錯誤撤銷其意思表示?㈡被告得否以己○○於96年3 月31日聯合報報導發表之言論與系爭合約第1 條第8 款之規定有違解除系爭合約?茲論述如下: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動機則係指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頗為複雜,且僅存於表意人之內心,難為相對人所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抗辯其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無非係以:丁○○是否懷孕,就系爭合約而言,屬交易上重要事項,惟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就丁○○已懷有3 個月身孕一事一無所悉,其對當事人之資格有所誤認等為其論據,惟查: ⒈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前即就是否訂定懷孕條款充分討論,嗣並合意不列入懷孕條款,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產品業主承辦人員戊○○於96年4 月26日與原告承辦人員庚○○電話談話時,提及:「...也許我們那個時候可能也沒有想到,...這個部分真的會有這樣子的情形,那時候只是覺得說好,覺得說找到一個癸○○○老師(按即丁○○)那也不錯,那 子○(按即己○○)也不錯,那可以幫我們來拍這個片子,所以可能也沒有想到說,就是那時候也沒有直接意會過來說,對喔,啊懷孕可能會對這件事情有影響很大,因為那時候也只想到說這個是很合適幫我們拍這個東西」、「對啊,對啊,...,那個時候其實想到的是合約裡面的部分,就是說因為我們那時候在討論說是不是要把那個懷孕這件事情放進合約裡面嘛,對,後來就是說那不然的話,我們就是把那個從那個合約裡面就不特別去載明那個東西,...,其實那時候直接想要說在合約的這個部分那就OK沒問題,因為也很祝福就是說」等語,亦有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則自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前已就是否訂定懷孕條款充分討論,嗣並合意不列入懷孕條款一節觀之,即足徵丁○○是否懷孕一事非屬系爭交易之重要事項,否則何以於充分討論後決議不將該等條款列入系爭合約?而自系爭產品業主承辦人員戊○○自承當時未曾意會懷孕可能對系爭廣告之拍攝影響很大一節以觀,亦足徵被告就當事人之資格並無錯誤可言,而係誤以為懷孕亦得拍攝系爭廣告,此所以戊○○事後陳稱:「就是那時候也沒有直接意會過來說,對喔,啊懷孕可能會對這件事情有影響很大」等語,是其所誤認者係懷孕是否影響系爭廣告之拍攝一事,而非丁○○之資格,此屬單純之動機錯誤,而非當事人資格錯誤。況觀諸系爭產品業主承辦人員戊○○與原告承辦人員庚○○96年4 月26日電話談話內容,戊○○於庚○○詢以:「對啊,因為那時候我有問你啊那懷孕O 不OK?那你說你要問一下嘛」、「因為有沒有要把這個懷孕的事情,這個其實在簽約之前我們就先跟你確認嘛」等語時,均答以:「對..對..對..」等語(本院卷第55 -56頁),顯見被告於系爭合約簽訂時確已知悉丁○○懷孕之事,而無何誤認當事人資格情事,否則何以戊○○未就庚○○上開言論加以駁斥?甚或一再表達肯定認同之意?矧丁○○是否懷孕一事既非屬系爭交易之重要事項,且被告就丁○○當事人之資格亦無何錯誤可言,按之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⒉雖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 月17日當天我們有問她,妳不會這麼快就懷孕吧,是不能這麼快懷孕的,她回答說應該不會。我們是在3 月31日看到報紙才知道她懷孕」等語(本院卷第79頁)。惟戊○○為系爭產品業主之承辦人員,且為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於簽約時是否知悉丁○○懷孕之事,攸關被告得否撤銷其錯誤意思表示、應否給付系爭報酬、違約金,及業主應否負最終給付之責,其所為證言,本有偏頗之虞而難盡信。實則,被告倘至96年3 月31日始知悉丁○○懷孕之事,則於96年4 月26日庚○○質以懷孕之事簽約之前即已確認時,戊○○理當據理力爭,並駁斥庚○○之說法,迺其竟未予反駁,甚或表達肯定認同之意,且嗣於96年5 月2 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時,亦未提及丁○○懷孕之事(本院卷第8 頁),則以戊○○上開所為,及被告首次解除系爭合約時(96年5 月2 日)並未以丁○○懷孕之事為由等情觀之,即堪認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尚難憑採。況戊○○如已於96年1 月17日告知丁○○不能這麼快懷孕之事,為免違反此一約定,衡情丁○○自無於96年3 月31日主動向媒體公開懷孕事實之理,互核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否有說這樣的媒體報導已經沒有辦法繼續合作?)他們只有詢問我們是否會做出回應,我們的回答是說,丁○○已經懷孕了,我們會做正面回應,被告並沒有因為這樣的媒體報導,就不再合作」、「因為我們已經告知懷孕的事情,所以製作公司找來女導演討論懷孕之後,要如何拍攝系爭廣告」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正面、背面),顯然被告事前即已知悉丁○○懷孕之事,兩造並以丁○○懷孕為前提討論拍攝細節,96年3 月31日媒體報導正係原告應被告要求以丁○○懷孕之事就己○○遭媒體報導有嫖妓等情事所為之正面回應,凡此,益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確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之關係,係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用以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與主給付義務具密切關係者為從給付義務,其功能在於使債權人之主給付利益獲得滿足,至附隨義務則在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該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義務不正確或為無意義之履行,是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85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 條第8 款前段明定為使系爭合約廣告片得充分播出,原告藝人應維護自身良好形象,不得有犯罪或嫖賭、吸食違禁藥品、妨害風化、離婚、婚外情、家暴或其他有害合約產品形象之行為,目的在於維護系爭廣告代言人、系爭產品之形象,使系爭合約廣告片充分播出,以提升產品形象及銷售量,揆諸前揭說明,該義務應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生之從給付義務,被告得否以該義務之違反解除系爭合約,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經查: ⒈系爭產品(沐浴乳)之特色在於制菌,系爭廣告由原告藝人己○○、丁○○進行雙人瑜珈,可透過運動流汗、身體接觸傳達系爭產品之特色,業據系爭廣告創意部分負責人壬○○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而系爭產品銷售之對象以一般家庭為主,己○○、丁○○於系爭合約簽訂時復即將結婚,由渠等拍攝系爭廣告,可以一般夫妻或情侶為訴求對象,傳達系爭產品促進情侶或夫妻間親密互動之商品形象,藉以吸引該消費族群,並提升系爭產品之形象及銷售成績,廣告代言人之形象如有不佳,或有犯罪、嫖賭、吸食違禁藥品、妨害風化等有害合約產品形象之行為,廠商為免影響商品形象及銷售成績,自無法充分播出該等廣告,或商請其擔任代言人,系爭合約之目的即無法達成,是系爭合約第1 條第8 款有關廣告代言人正面形象之要求,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自屬必要。 ⒉本件原告所屬藝人己○○於系爭合約簽訂後,遭媒體報導有嫖妓等情事,己○○嗣接受媒體訪問,坦承:「婚前我玩過制服店,但婚後沒有去過」、「我上辛○節目時曾說,去制服店、一夜情,在座男性誰沒有」、「單身男人上制服店,有何不妥」等語,96年3 月31日聯合報報導之標題載明:「己○○坦承婚前上制服店」等語,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剪報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就一般社會通念、系爭產品主要銷售族群為一般家庭,及系爭廣告所傳達之商品形象為情侶或夫妻親密互動之促進等而言,己○○上開所為恐將予社會大眾當事者之行為放浪不羈、男女關係隨便等不良觀感,縱該行為為過往經歷,於其形象亦有所貶損,以之為代言人拍攝系爭廣告,自有損於系爭產品在一般家庭消費族群心中之形象,衡之廠商委請知名人士擔任代言人拍攝廣告,旨在藉由代言人之特殊才能、專長,及正面形象等吸引消費族群購買其產品,代言人形象不佳將影響產品形象及銷售量之商業習慣,以其為代言人拍攝之廣告自無法再充分播出,系爭合約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被告抗辯己○○違反系爭合約第1 條第8 款所定義務,其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等語,尚非無據。 ⒊雖原告主張被告就媒體報導內容之真偽並未向己○○求證,自不得遽為解除系爭合約等語。惟承前所述,系爭合約第1 條第8 款約定,目的在於維護系爭廣告代言人、系爭產品之形象,使系爭合約廣告片充分播出,以提升產品形象及銷售量,原告所屬藝人倘未能維護自身良好形象,或有害於系爭產品形象之行為,即屬違反該約定義務,尚不以實際從事媒體報導之行為為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媒體報導內容之真偽加以查證等語,容有誤會。實則,證人庚○○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否有說這樣的媒體報導已經沒有辦法繼續合作?)他們只有詢問我們是否會做出回應,我們的回答是說,丁○○已經懷孕了,我們會做正面回應,被告並沒有因為這樣的媒體報導,就不再合作」等語(本院卷第 112 頁),足徵96年3 月31日媒體報導實為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就己○○先前遭媒體報導有嫖妓等情事所為之回應,該報導內容所引述者均為己○○、丁○○受訪時發表之言論,且被告嗣亦以己○○於受訪時坦承「曾玩過制服店」、「一夜情」為由解除系爭合約,就此,被告自無再予查證之必要(按:被告非以先前有關嫖妓等情事之報導為由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媒體報導內容之真偽查證,不得遽為解除系爭合約等語,尚非可採。 ⒋末查己○○因違反系爭合約第1 條第8 款所定義務,致系爭合約給付一部不能,既如前述,而原告所屬藝人己○○、丁○○曾出版雙人瑜珈之書籍,系爭廣告拍攝腳本係針對其2 人特別設計,希望由即將結婚之2 人進行雙人瑜珈,透過運動流汗、身體接觸傳達系爭產品制菌之特色,如其中1 人更換,即無法傳達系爭廣告之創意,復據系爭廣告創意部分負責人壬○○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按之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應認庚○○部分之履行,對被告已無利益,被告抗辯其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並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全部,自屬有據。 ㈢綜上,被告雖不得以丁○○當事人資格錯誤撤銷其意思表示,惟系爭合約業經被告於96年5 月2 日,以原告所屬藝人己○○違反系爭合約第1 項第8 款所定義務為由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應自始歸於消滅,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款、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款項40萬元及違約金120萬元 ,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款、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