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6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和欣工程行即李智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和欣工程行即李智強對被告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和欣工程行即李智強(下稱和欣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持有被告和欣工程行與訴外人乙○○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面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02,500 元,詎伊屆期為付款提示卻未獲付款,經多次向和欣工程行催討,均表示對被告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債權,伊即依假扣押程序聲請就和欣工程行對遠揚公司前開工程款債權在702,500 元,聲請費1,000 元及執行費5,620 元之範圍內依法扣押,鈞院並以96年執全字第2592號執行命令針對和欣工程行對遠揚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遠揚公司則以和欣工程行所承做之工程已無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和欣工程行對於遠揚公司有650,000 元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和欣工程行對遠揚公司有650,000 元之債權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遠揚公司於94年3 月11日與和欣工程行簽立「環快五標上部結構(墩柱、帽樑)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原定合約金額13,123,688元,實際結算工程總價為12,371,939元,工程保留款10% ,工程全部完成付5%,驗收合格付5%,付款作業時程約25日,則系爭工程保留款依前揭約定理應為1,237,194 元(計算式:12,371,939×10% =1,237,194) ,而遠揚公司稱 系爭工程保留款已付530,790 元,尚餘573,600 元未付,與前揭數額有所未合。又系爭工程於96年7 月中旬陸續完成,應本於96年8 月中旬始有可能支付和欣工程行約定5%工程保留款530,790 元,惟遠揚公司於96年8 月1 即日匯款685,399 元予和欣工程行,並於96年8 月7 日收受鈞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後,仍於96年8 月22日匯款44,919元。再依遠揚公司所提出之扣款明細及單據,均為單方面所製作私文書,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況依其所提出扣款明細,遠揚公司未能證明外勞薪資與和欣工程行所施作模板工程有何關係,吊運費扣款部分並無法得知何者係應由和欣工程行負責,且96年7 月份外勞薪資及吊運費二項目均係於96年7 月份產生,按理遠揚公司應於96年8 月付款予和欣工程行時即先扣款,何以96年8 月1 日及24日付款時,均未扣除7 月份產生之外勞薪資及吊運費,而待伊起訴後方主張?復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和欣工程行僅安裝模板,至於模板拆除後之水泥表面修飾,並非和欣工程行之工作範圍,遠揚公司扣款項目有磨柱租用高空作業車之費用不能由和欣工程行負擔。另和欣工程行於系爭工程完畢後,所點交之橋樑柱清水模板數量有出入,該筆模板數量款項亦由上開保留款中扣除,惟遠揚公司並未提出承租契約及損失金額供核對,顯非實在。 二、被告和欣工程行則以:施工期間均依合約規定辦理計價,系爭工程雖於96年7 月15日完成,但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雇工修繕瑕疵,故伊已行文遠揚公司同意由工程尾款中扣除,遠揚公司雖給付部分工程款,但其餘已被扣光,伊在遠揚公司沒有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遠揚公司則以:和欣工程行承攬伊上部結構(墩柱、帽樑)模板工程於96年7 月中完成,依結算數量給付工程款128,099 元及全部工程5%工程保留款602,279 元,此部分已於96年7 月16日完成估驗計價並開立發票,依系爭合約規定仍有5%工程保留款573,600 元,惟部分費用應自保留款中扣除,茲說明如下:㈠96年7 月份及8 月份之外勞薪資36,600元(計算式:29,100+7,500 =36,600):本案屬許可引進外勞之公共工程,當初按照各廠商需求引進相當人數再撥交各協力廠商使用,以降低各協力廠商之成本負擔並增加工作效率,該部份薪資理應由工程款扣除,有關96年7 月份外勞薪資係於96年8 月計價扣款,而前揭於96年8 月1 日及24日支付和欣工程行之工程款,均係96年7 月16日估驗計價並開立發票,故未及計價;㈡吊運費25,476元:有關材料之吊運係各協力廠商配合調度,再按月結算,且簽單均有和欣人員簽認,至於96年7 月份現場吊車施工費本應於96年8 月計價扣款;㈢96年7 月份至97年2 月份之高空作業車磨柱費用483,499 元(計算式:74,666+160,000 +77,333+171,500 =483,499 ,以上參見本院第76頁之附表):和欣工程行於96年7 月完工後至本案移交驗收期間,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就施工缺陷所產生之漏漿、螺絲孔之填補、接縫之平滑、三角稜角之平直進行修繕(絕非原告所稱非屬模板工程施工範圍),惟皆未派員處理,未免影響整體工程進度,被告公司僅能於時限內逕行僱工施作,所需費用當於保留款中扣除,以上已累計扣款金額為545,575 元;㈣合約之橋樑柱清水模板本屬伊供應材料,係伊向專業廠商昌久營造租賃,惟和欣工程行自退場後,經與供應廠商清點材料計短少52,351元,該筆款項係由工程尾款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持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58號民事裁定,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以96年度執全字第259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8 月1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和欣工程行在702,500 元,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5,62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遠揚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環快道路第五標高架橋樑工程)或為其他處分,遠揚公司亦不得對和欣工程行清償,遠揚公司於96年8 月8 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並於96年8 月27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遠揚公司於94年3 月11日與和欣工程行簽立工程合約書,由和欣工程行承攬施作「北縣環快第五標上部結構(墩柱、帽樑)模板工程」,系爭工程原定合約金額13,123,688元,實際結算工程總價為12,990,536元,工程保留款10% ,工程全部完成付5%,驗收合格付5%,付款作業時程約25天,開立100%即期票,有遠揚公司所提工程(工資)合約書、估價單及遠揚營造環快五標上構模板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47-57 頁)。 ㈢、遠揚公司於96年8 月22日匯款予和欣工程行44,919元,有和欣工程行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53-254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方得提起,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原告與和欣工程行間強制執行事件,依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592號執行命令主旨所示,禁止債務人和欣工程行收取遠揚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遠揚公司亦不得對和欣工程行清償債務,惟遠揚公司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否認和欣工程行對伊有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僅以聲明異議之遠揚公司為被告即可,惟和欣工程行亦否認其有工程保留款債權(參見本院97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和欣工程行對遠揚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是否存在,已影響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58號民事裁定,並以96年度執全字第259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8 月1 日核發扣押命令,遠揚公司至遲於96年8 月8 日亦已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有送達證書上之公司收文章可稽,而遠揚公司於96年8 月22日尚有匯款予和欣工程行44,919元,有和欣工程行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在卷足憑,並為遠揚公司到場所不爭執,足見本院執行處之扣押命令通知先於匯款到達,遠揚公司則不得其係於96年7 月16日即完成估驗計價並開立發票,計價完成後錢就撥到銀行,銀行依合約日期付款等事由為抗辯(見本院97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遠揚公司既違反扣押命令效力,其於96年8 月22日擅自將支付44,919元,對原告不生效力。 ㈢、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固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664 號民事判決)。查系爭工程原定合約金額13,123,688元,嗣依實做實算結算工程總價為12,371,939元,有遠揚公司於94年3 月11日與和欣工程行簽立工程(工資)合約書、估價單及遠揚營造環快五標上構模板清單內容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遠揚公司辯稱系爭工程保留款尚有573,600 元等情,業提出合約計價單二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5-46 頁,計算式:42,810+530,790 =573,600) ,復有和欣工程行負責人李智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其工程保留款大約還有五十餘萬元等語在卷可參(參見本院97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主張:以實際結算工程總價10% 為工程保留款應為1,237,194 元,與遠揚公司所稱數額有所未合等語,並非無據,然原告所辯1,237,194 元與遠揚公司自承已給付530, 790元及未付573,600 元之總額未差凡幾,原告就其具體數額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遠揚公司辯稱系爭工程保留款尚有573,600 元等情,提出前揭合約計價單二紙為憑,本院參酌前揭優勢證據說明,認為遠揚公司主張和欣工程行系爭未付工程保留款僅有573,600 元等情,尚堪採信。 ㈣、依系爭工程(工資)合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和欣工程行)施工中或施工後,均應符合合約各項規定,未依約施工、收尾或滯工遲延工期,經甲方(即遠揚公司)通知仍未改善者,甲方可逕行僱工代為施工,施工費用據實由乙方應請之工程款中扣除支付。」故遠揚公司主張系爭工程96年7 月完工後,和欣工程行就施工缺陷所產生瑕疵皆未派員進行修繕,伊只好逕行僱工施作,其另行支出外勞薪資、吊運費及高空作業車磨柱費用應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應屬有據。又遠揚公司主張以上累計扣款金額545,575 元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數幀、「和欣工程行承攬本公司『上構(墩柱、帽樑)模板工程』計價明細表、零星採購計價單、遠揚營造板橋工地96年7 月及8 月泰勞薪資表、廠商扣款明細、臨時點工卡、建準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機具作業簽收單、奇美真機械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高空作業車請款單、宣碩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參見本院卷第37-41 頁、第287-324 頁)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觀諸遠揚公司所提出製表日期為96年6 月以前之合約計價單(本院卷第140-212 頁),幾乎每期扣款均有「外勞薪資」,多期有「吊運費」等項目,且均有和欣工程行負責人李智強同意扣款之簽名紀錄,有遠揚公司合約計價單後方之扣款同意簽認資料在卷可參,故遠揚公司主張有為和欣工程行先行代墊外勞薪資及吊運費,再由未給付之工程款中一併扣除等情非虛,復依遠揚公司與和欣工程行所為前述估價單內容所載,遠揚公司付款作業時程約25天,則96年7 月份之外勞薪資及吊運費,於96年8 月份計價並扣款,並不違反常情,且遠揚公司於96年8 月份所給付前揭工程保留款係於96年7 月16日估驗,有前揭合約計價單在卷可參,故遠揚公司主張其有96年7 月及8 月份之外勞薪資及吊運費應自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除,堪認有據。又依前揭估價單之內容所載,和欣工程行施工之項目包括橋樑柱清水模板、橋樑帽樑及支承座清水模板,而清水模板之修飾及清水模板之磨飾均屬構造物混凝土修飾之項目,有遠揚公司提出之合約附件「第03350 章混凝土表面修飾」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75 頁),足見模板拆除後,水泥表面之修飾亦屬和欣工程行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則和欣工程行未能進行磨柱工程即後續水泥表面修飾工程,而由遠揚公司逕行雇工代為施作所產生之包括租用高空作業車相關費用,應由未給付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為有理由。另和欣工程行負責人李智強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自承:伊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後修繕,故請遠揚公司從尾款中扣款等語(見97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李智強於97年5 月7 日所為陳訴狀及和欣工程行於97年2 月21日函件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 頁、第223 頁)。綜上,遠揚公司主張應自未給付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勞薪資、吊運費、高空作業車磨柱費用合計545,575 元,洵屬有據。 ㈤、再遠揚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橋樑柱清水模板係由伊供應材料,該材料係伊向昌久營造有限公司所租賃,惟和欣工程行退場後,經與供應廠商清點材料計短少52,351元,該筆款項亦須由工程尾款扣除等情,業據提出昌久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卷第132-135 頁)及「遠揚營造─環快五標模板租賃材料表」(本院卷第325 頁)等件資料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遠揚公司與和欣工程行間前揭估價單內容之記載(本院卷第279 頁),關於「橋樑柱清水模板」係「不含模板材料」,「橋樑帽樑+ 支承座清水模板」係「含模板材料」,又在備註第4 項亦載明:「本工程甲方(即遠揚公司)僅供給墩柱模板材料,……。」足見系爭工程之橋樑柱清水模板材料確係由遠揚公司提供,另依系爭工程(工資)合約第12條第5 項約定:「甲方或業主供給之材料、器具等,乙方需派人會同點收爾後若有短少,概有乙方負責賠償。」以及和欣工程行負責人李智強亦到庭表示:施工中有鐵模被偷等語(見97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遠揚公司主張應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短少模板材料52,351元,要屬有據。 ㈥、小結:和欣工程行對遠揚公司就已估驗計價之工程有保留款573,600 元,經扣抵遠揚公司主張前揭扣款數額合計為597,926 元(545,575 +52,351=597,926) ,和欣工程行對遠揚公司已無工程保留款之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和欣工程行對遠揚公司有44,919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款項,而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實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和欣工程行對遠揚公司其餘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