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48號原 告 群緯企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濰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至96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電子零件,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03,545 元,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標的物為印刷電路板,兩造收受貨物之習慣,係被告收到原告電路板之後,均會先行檢驗電路板,檢驗沒有問題,被告才會在電路板插上電子零件,再經過焊接製程,製成其客戶所需之電子模組件,又被告在其產品出廠前,會再一次測試性能,通過檢測之後才送交其客戶,這一過程如有任何問題時,被告會通知原告處理。兩造自92年起即依此交易習慣收受貨物,至今已4 年有餘,ㄧ切正常均無問題,但95年7 月至96年1 月間之上揭貨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予原告。被告所持之理由,是因客戶告知其所製造之電子模組件品質不良,認為原告於95年第13週(即95年4 月間)所送交之電路板品質不良所致,使其受有損失,故不願給付上開貨款予原告。惟查,原告送交予被告之電路板,自始至終都同ㄧ品質,不曾改變。又依兩造交易收受貨物之習慣,被告在收受原告電路板時,已先行檢驗電路板,其在電路板上加工焊接電子零件,完成其客戶所要求之電子模組件產品,出廠之前,又會將全部產品進行檢驗並測試性能,都沒問題之後,被告才出貨給其客戶。由此可見,原告送交與被告之電路板,已經過被告多重檢驗測試,並無問題。故客戶告知電子模組件品質不良,應該是被告自己之電子零件或製程有問題,應非原告所送交之電路板有問題,故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貨款,應無理由。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3,5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於95年間向原告訂購系爭印刷電路板(PCBA,或稱PCB)共計18,305 片,並將之銷售訴外人營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邦公司),營邦公司再將之轉賣至其德國客戶。被告所爭執者係95年第10週(即95年3 月)至第13週(即95年4 月)所收受之系爭電路板,系爭電路板因生產不良,發生燒毀情形,導致德國客戶之公司機房亦因此燒毀,受有財產上嚴重損失。故德國客戶就其損失向營邦公司求償,營邦公司於賠償後,並向被告請求該筆損失,被告亦賠償營邦公司之損失。 (二)兩造對於雙方買賣契約,均不爭執,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故出賣人應擔保其物具有「約定之價值」、「約定之效用」及「保證之品質」,方為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如其物具有瑕疵時,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若其物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自得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不請求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系爭電路板於95年3 月至4 月間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即依通常程序予以檢驗,再將上開電路板加工,銷售予訴外人營邦公司。之後營邦公司再將系爭電路板銷售予德國客戶,然德國客戶因使用系爭電路板而造成機房毀損,並就其損失向營邦公司求償。營邦公司賠償後,隨即告知被告此事並向被告求償;被告得知上開情事後便立即通知原告,,職是被告已盡民法第356 條第1 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及第3 項「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之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嗣後,兩造將系爭電路板(即由原告製造、未經被告加工之電路板),送請專業檢驗機構即宜特公司檢驗,其檢驗結果為「發生離子遷移」現象,亦即系爭電路板之絕緣阻抗已低於規範之標準值以致在經過較大電流通過後,產生熱能而發生自行燃燒。故原告所生產之系爭電路板確有瑕疵,無庸置疑,原告電路板絕緣抗阻值既然低於標準範圍,則依一般檢驗方法自得檢驗出其為不良品,然原告卻疏未檢驗其屬不良品而仍交付予被告,原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四)原告一再以其係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進行生產,故認已符系爭契約之標準,及其出貨前已自行進行檢測,且以台灣電路板協會卷內於通常情形下之函覆,為系爭印刷電路板並無瑕疵之主張云云,惟原告是否確依設計圖所示生產,除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外,被告亦否認系爭電路板已如原告所言自行進行測試,仍應由原告舉證,況即便已自行檢測,究係依何標準為之?是否符合一般電路板之檢驗標準,自有疑義。其一;又該協會已言明電路板製造商不會就全部生產產品進行測試,則縱有就部分產品進行短路及斷路之確認,實已無法擔任產品之良率甚高,已達可靠之程度,而本件系爭電路板經檢驗後,已發見半數不合格之情形。 (五)原告為專業之電路板製造者,自應清楚電路板之檢驗過程、並具備專業之電路板檢驗儀器。故原告製造電路板成品後,應就電路板是否屬不良品進行測試,亦即須就產品特性(產品是否具備功能)、信賴度(即產品必須測試一段時間,以發現產品是否耐熱、無短路現象)進行測試。又被告僅為電路板加工業者並非專業之電路板製造者,故無能力生產電路板及對電路板進行信賴度檢驗(即產品必須測試一段時間,以發現產品是否耐熱、無短路現象)。是以,原告將其所生產之電路板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僅能依通常程序就其所交付之電路板外觀及是否具備一般功能性進行測試。且民法第356 條亦有規定買受人僅須以通常程序即以一般人可認知之程序予以檢查即可,無須依特殊程序檢查;如買受人已依通常程序予以檢查,即已盡其檢查義務,故被告既然已依通常程序檢查系爭電路板則已盡其檢查義務。又民法第356 條第3 項明訂「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本件系爭電路板因絕緣抗阻低於標準值(發生離子遷移),需有專業之檢驗儀器方可得知,無法用一般儀器檢測出來,故屬具備不能即知之瑕疵,被告於發現該瑕疵後隨即通知原告,即已盡通知義務。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已就系爭貨物為檢查,即免除其依民法第354 條應負之法定擔保義務: (六)原告所出賣之系爭印刷電路板,因具有瑕疵造成訴外人德國客戶機房燒毀,營邦公司於賠償德國客戶後,並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因不完全給付,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原告賠償。另就被告遭訴外人營邦公司索賠之部分,經協商和解係以銷貨抵償方式,由被告進行賠償,現已賠償達3,787,575 元,故被告主張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803,545 元為抵銷。 (七)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5年間向原告訂購系爭印刷電路板共計18,305片,約定價金計803,545 元,被告尚未給付。 (二)被告將購得之系爭18,305片印刷電路板,轉賣至訴外人營邦公司,再由營邦公司轉售給德國客戶,嗣系爭印刷電路板發生燒燬情事,被告因而賠償營邦公司所受之損失3,787,595 元。 (三)被告於接獲營邦公司通知系爭印刷電路板發生燒燬情事後,於95年6 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上開情事。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對與原告之買賣契約固無爭執,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交付之產品,是否符合兩造契約所定的品質及通常效用?(即原告所給付之系爭印刷電路板有無瑕疵存在?)(二)被告收受產品後,依據通常程序是否能檢驗出瑕疵並及時向原告反應?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承認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三)被告所受損害是否係原告不完全給付所致?被告得否主張抵銷?。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原告交付之產品,是否符合兩造契約所定的品質及通常效用?(即原告所給付之系爭印刷電路板有無瑕疵存在?)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交付之印刷電路板有不符契約通常或預定效用之瑕疵乙情,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印刷電路板後並未依約給付貨款,並聲明其工廠作業流程,均有依照電子業界通用標準做檢測,出貨與被告之印刷電路板,絕對符合業界之標準,原告交付電路板與被告之後,被告就應先行檢測電路板之良窳,如有不良品,應立即退還與原告。而不是在電路板裝上數十顆電子零件,經過焊接,製成電子模組件之後,發生瑕疵時,才要求原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兩造就系爭電路板交易已有數年,被告都是以通用標準訂貨,被告如要採用特殊規格材質之電路板,應在訂購單上載明所需之特殊性質,而不是將通用規格之電路板,用在特殊用途之上。原告所製造之電路板並無瑕疵,系爭電路板原告交貨後,經被告加工、組裝,也經過被告嚴格檢驗後再交給第三家公司即營邦公司,營邦公司再將產品,加工組裝檢測後,再賣給國外客戶,經過如此冗長的加工過程和嚴密的檢測,電路板若有異於往常品質的情形,當會被檢測出來,所以並非原告製造之電路板有問題。被告加工製造之電子模組件品質不良,是被告本身在設計產品時就出了問題等情。被告則抗辯稱:系爭電路板於95年3 月至4 月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即依通常程序予以檢驗,再將上開電路板加工,銷售予訴外人營邦公司,之後營邦公司再將系爭電路板銷售予德國客戶,然德國客戶因使用系爭電路板而造成機房毀損,並就其損失向營邦公司求償,營邦公司賠償後,隨即告知被告此事並向被告求償,被告得知上開情事後便立即通知原告等語,並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職是被告應已盡民法第356 條第1 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及第3 項「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之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事後,兩造將系爭電路板(即由原告製造、未經被告加工之電路板),送請專業檢驗機構即宜特公司檢驗,其檢驗結果為「發生離子遷移」現象,亦即系爭電路板之絕緣阻抗已低於規範之標準值以致在經過較大電流通過後,產生熱能而發生自行燃燒。 3、經查,被告所提經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作成之離子遷移試驗測試報告(附於本院卷《一》第77至102 頁),既為兩造所共同同意之專業檢驗機構,所檢驗之標的為原告所製造未經被告加工之系爭電路板,而其檢驗方法亦經原告同意,則其檢驗結果足以為客觀之參考依據。原告既自承電子業界檢測印刷電路板之項目包含「檢測印刷電路板電路是否有短路或斷路」、「檢測印刷電路板絕緣抗阻值及電路導通抗阻值是否在一般標準值內」,故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電路板亦應具備上述之功能,即不應有短路或斷路現象、絕緣抗阻值及電路導通抗阻值均應符合一般標準值。且系爭電路板姑不論以通用標準檢驗或以離子遷移測試檢驗,均能檢驗出其是否符合絕緣抗阻值標準方是。而依上揭宜特公司之檢驗結果,其中第5 、6 、10、11、13、14、16、18、21、24頁,均有「發生離子遷移」之記載,另原告所提之宜特公司離子遷移試驗檢驗報告(附於本院卷《一》第119 至126頁 ),報告頁次第7頁,樣品編號6,亦有發生離子遷移。另依被告所提「離子遷移說明報告」(附於本院卷《一》第104 至105 頁),可知當產生離子遷移時,會使絕緣阻抗降低,嚴重時會形成絕緣阻抗(電阻)降低至0,也就是俗稱之短路,若短路之部分為電 源電路,則更加危險,會造成電流過大而燃燒。被告復提出照片一張(附於本院卷《一》第105 頁),照片中燒毀之印刷電路板為被告向原告所訂購者。以此依舉證責任之規定,足堪認定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證明系爭電路板本身確有瑕疵,而與被告嗣後之加工無關。系爭電路板發生自行燃燒現象後,兩造同意將系爭電路板交由專業鑑定機關即宜特公司就系爭電路板是否具有「不能即知之瑕疵」,進行檢測,故其檢驗標準自然較高。然不論以通用檢驗標準或較高之檢驗標準,出賣人就其所出賣之物品自應具備其所保證之品質。本案原告既然為電路板製造商,則其所製造之電路板自應具備「符合絕緣抗阻值標準」之品質,則不論以通用檢驗標準或較高之檢驗標準,其自應具備上開品質,惟自上揭宜特公司檢驗報告英文暨中文譯文及離子遷移試驗檢驗報告,均可知未經被告加工、由原告製造之系爭電路板發生離子遷移現象,亦即其絕緣抗阻值低於一般標準,於電流通過後而會產生熱能而自行燃燒,其所製造之系爭電路板確實不具有一般品質,而有物之瑕疵,原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4、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電路板交易已有數年,被告都是以通用標準訂貨,被告如要採用特殊規格材質之電路板,應在訂購單上載明所需之特殊性質,而不是將通用規格之電路板,用在特殊用途之上等情。惟查,電路板之製造商,本應製造符合絕緣抗阻標準之電路板,購買者於購買時並無須特別與製造商約定,電路板之製造商,本應製造符合絕緣抗阻標準之電路板,購買者於購買時並無須特別與製造商約定,故原告應依通用標準製作符合絕緣抗阻標準之電路板交付與被告。兩造既不爭執系爭電路板須符合「絕緣抗阻值」標準(見原告於96年11月28日所提之民事準備《續一》狀),縱然被告未要求原告以特殊材質製造系爭電路板,而原告以一般材質製造系爭電路板仍應符合「絕緣抗阻值」標準。故原告不得以「被告未要求其以特殊材質製作系爭電路板」,即免除其應具備「符合絕緣抗阻值標準」之品質,故而原告此項主張無理由。 5、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電路板進行『離子遷移測試』,是錯誤的測試行為,『離子遷移測試』是針對電路板之原材料(基材板)進行測試,但已經將基材板加工製造成電路板之後,則因製造過程歷經酸洗、鍍銅,並將許多片基材板壓合成一片電路板,所以就無法以電路板來進行『離子遷移測試』,可以看出兩者間之差別。並且『離子遷移測試』迄今尚無標準可供依據。電路板會刊第十七期第34頁至41頁有就『離子遷移測試』專題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8 頁)。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進行之SIR 實驗,依據專家學者之論述,其檢驗對象為電路板之材料(基材板),不是電路板本身。觀諸上揭電路版會刊第17期第34頁標題論述“基材板玻纖紗漏電之探討”論述其實驗對象係材料 (基材板),而非製成成品之電路板,詳如上 揭會刊第17期第38頁所述,是以測試結果不能作為印刷電路板品質瑕疵之判定云云。惟查,將系爭印刷電路板送交宜特公司進行檢測,既為原告所同意,而其檢驗方法亦經原告所同意,且原告亦提出由宜特公司就系爭電路板以同一檢驗方法所為之上揭宜特公司所作之離子遷移試驗測試報告,可見其係經由雙方合意選定之檢驗方法(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第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故原告尚不得否認其檢驗方法。此外,觀諸原告所提上揭證物之內容,並無原告所稱「離子遷移測試係針對(基材板)進行測試,不是就電路板成品來測試」、「以電路板進行離子遷移測試是錯誤的測試行為」、「無法以電路板來進行離子遷移測試」等相關論述或認定,從而原告尚無法以此項主張逕而推翻宜特公司之檢測報告。 6、綜上所述,既然被告主張系爭印刷電路板之瑕疵,業經宜特公司進行檢測,並曾由兩造合意選定檢測方法後仍發見瑕疵情事,則被告就系爭印刷電路板具有瑕疵此節,業已依法舉證證明,如原告仍認無瑕疵存在,自應依法舉證證明無瑕疵情事,惟本件並未見原告為此舉證,自難認系爭印刷電路板並無瑕疵存在。 (二)被告收受產品後,依據通常程序是否能檢驗出瑕疵並及時向原告反應?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承認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 原告雖主張原告交付電路板與被告之後,被告就應先行檢測電路板之良窳,如有不良品,應立即退還與原告。而不是在電路板裝上數十顆電子零件,經過焊接,製成電子模組件之後,發生瑕疵時,才要求原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稱之「通常程序」,係指一般人皆可認知之程序,而不必依特殊程序而言;又所謂之「從速檢查」,係指買受人於受領標的物後,只要按通常程序檢查即可,至於檢查時間,應以交易通念上認為相當者為準。依商業習慣,系爭印刷電路板之交易,通常數量甚多,故被告只能按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此外,系爭瑕疵又需經專業檢驗機構測試方得確認,故而應認為系爭瑕疵係屬民法第356 條第3 項所規定之「不能即知之瑕疵」,從而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已就系爭貨物為檢查,即免除其依民法第354 條應負之法定擔保義務。且被告於營邦公司通知系爭印刷電路板會自行燒毀後,即於95年6 月23日以E-MAIL之方式通知原告上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32頁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雙方並 就系爭貨物何以發生燒毀之情形,進行討論,故應認被告已盡民法第356 條第3 項之通知義務,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承認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 (三)被告所受損害是否係原告不完全給付所致?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訂有明文,另「出賣人就其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併此說明。」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亦有決議。本件原告所出賣之系爭印刷電路板,既經兩造會同至宜特公司測試後仍認為不合格,而出賣人交付標的物與買受人後,該標的物即已特定,出賣人應就該特定之標的物負民法第354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於原告辯稱前開測試與系爭電路板之規格、材料等均有不同等等主張,顯難採認,自不足推翻前開宜特公司所為之檢驗結果。揆諸前開規定與見解,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足堪認定。而系爭電路板因具有瑕疵造成訴外人德國客戶機房燒毀,營邦公司於賠償德國客戶後,並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因不完全給付,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原告賠償。另就被告遭訴外人營邦公司索賠之部分,經協商和解係以銷貨抵償方式,由被告進行賠償,現已賠償3,787,575元(賠償金額之上限為430萬元),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803,545元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03,54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