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51號原 告 宇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16 被 告 首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9月1日簽訂銷售合約,由原告銷售被告之產品。原告於簽訂銷售合約後,依約陸續向被告進貨銷售。然而,由於被告產品良率奇低,導致銷售出去之產品故障維修之需求始終居高不下,依銷售合約第3條第1項、第2 項約定,該故障之產品自應由被告負更換新品之責。詎原告將維修需求向被告反應後,被告一開始尚肯負責處理,但嗣後卻不聞不問,迭經原告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以本身已進之庫存新品更換予經銷商,此已造成原告之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1,702,770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損失。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產品已於96年1 月超過保固維修期,惟原告早於95年8月31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4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維修之責,被告雖於95年9月8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685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將會負責14個月的產品保固維修,但卻未曾有任何之實際行動,竟拖延至14個月後再主張保固期滿而無保固責任,顯屬卸責。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未下足依合約承諾之數量,造成被告亦有庫存損失乙節,原告認依合約書第1條第2項D款約定,兩個月4,000台之數量僅是一個目標值,並非不可調整或撤回,亦非原告非達成不可之義務與責任。再者,原告係因被告違反合約之保固維修義務,始取消訂單,並非任意取消預估數量之備料訂單。縱認原告不得取消訂單,原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蓋因被告產品損壞比例過高,又不履行保固責任,原告如何能再繼續向被告進貨,必待被告履行其保固責任,將消費者與原告之次級經銷商之滿意度提升後,銷售狀況良好,原告自然會繼續向被告下單進貨。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兩造於94年9月1日簽訂銷售合約,合約第3條第1、2 項約定被告提供14個月的產品保固維修,新品故障3 個月包換(但人為因素除外),1 年內包修,但原告僅在94年10月13日及11月8日各出貨502件及200件,在95年3月時皆已過新品3 個月包換的期限,是以被告僅可以提供14個月的產品保固維修,保固維修期間被告也確實提供產品保固維修,保固期已於96年1月到期截止,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實無理由。且合約第2條第2 項約定,原告不得任意取消訂單,但原告所下訂單之數額,未達契約第1條第2項D款所定兩個月4,000台之數額,造成被告1,298件成品庫存,金額單價1,725元,共損失2,239,050 元,造成被告權益嚴重損失,對原告之無理主張不能認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9月1日簽訂銷售合約,業已提出銷售合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依銷售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客戶售後服務由乙方(指原告)負責,但商品本身的問題由甲方負責維修」、第2 項約定:「甲方(指被告)提供14個月的產品保固期,新品故障3 個月包換(但人為因素除外),1 年內包修」。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負責產品之保固、維修,堪以採信。 ㈡兩造對於原告已依約於94年10月13日及11月8日分別訂購502件及200 件商品,被告並已交付貨物等情並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14個月產品保固期,該商品之保固期間應分別至95年12月13日、96年1月8日為止。然被告所出售之商品具有瑕疵,業經原告於上開保固期間內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保固維修責任,此有原告提出之95年8 月31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484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被告對此存證信函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且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略稱:「1.對合約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本公司將會負責14個月的產品保固維修。2.對合約書第1條第2項D之約定,目前先暫定256M2,000台,及第2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不得任意取消訂單。但乙方僅在民國94年10月13日、及11月8 日,各出貨502PCS及200PCS。乙方未履行合約之意義以造成甲方1,298PCS成品庫存,金額單價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共損失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零伍拾元。請台端將剩餘之產品能依約購買履行合約之義務」,此有被告提出之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685號存證信函可參。是被告對於該商品具有瑕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同意履行保固維修責任,僅要求原告應依約購買足額之產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保固期間未履行產品瑕疵之保固維修義務,應屬真實。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應依約購買銷售合約所約定之產品數額云云,然銷售合約第1條第2項D 款係約定:「銷售時間以兩個月為主,之後視銷售狀況而定,若銷售狀況不如預期,甲方有權更換代理商,目前先暫訂兩個月4,000台(512MB2000台256MB 2000台)的銷售數量。」依此約定,兩造於締約時業已將將來銷售情形列入決定日後銷售數量之參考依據,故僅暫訂銷售數量為4,000台,而非約定原告有訂購4,000台產品之義務,況依此約定內容,若原告銷售產品數量不佳,被告得依約更換代理商,殊無請求原告須購買足額產品之權利。況且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約定之瑕疵修補義務,僅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被告履行該瑕疵修補義務後始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縱有依約應訂購足額產品之義務,亦非與被告之瑕疵修補義務力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執以免除應負之瑕疵擔保義務。而其辯稱造成庫存損失失2,239,050 元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亦未提出證據以明之,且依前揭說明,原告依約並無訂購足額產品之義務,縱有損失,亦不得令原告負擔。被告所為辯解,均屬無據,無以採信。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所簽訂之銷售合約既已約定被告有維修產品之義務,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維修產品之義務後,仍未依約履行,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以本身已進之庫存新品更換予經銷商,造成損害總計1,702,770元,業已提出維修處理總彙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並未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對於金額亦未提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2,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楊勝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