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4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經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玖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商銀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經惠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 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借期自94年6月29日起至97年6月29日止,約定利息依年息5.5%機動計算(現為4.78%+1.74%=6.52%),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經惠公司僅繳至96年8月31日,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889,355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綜合授信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經惠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