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77號原 告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5年5月間起,接受被告公司委任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13產品名稱欄所示產品,為安全規格測試報 告等工作,兩造並簽立測試報告委任書及服務報告企劃書,原告於完成約定工作後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委任及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58,350元,為此,爰請 求被告給付前揭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測試報告委任書、服務報告企劃書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池東旭